(2017)渝0107民初6109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重庆市金牛线缆有限公司与徐韩军、张欢欢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市金牛线缆有限公司,徐韩军,张欢欢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07民初6109号原告:重庆市金牛线缆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石桥铺科园四街6号金冠捷莱五金机电市场。法定代表人:陈阿黑,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四海,重庆公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韩军,男,汉族。被告:张欢欢,女,汉族。原告重庆市金牛线缆有限公司与被告徐韩军、张欢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四海,被告徐韩军、张欢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重庆市金牛线缆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二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190731.28元及资金占用损失(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为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二被告长期在原告处购线缆进行销售,累计货款697943.89元。现被告尚欠190731.28元未付,乃诉至法院。被告徐韩军、张欢欢辩称,欠款是事实,金额需要核实。双方系代理关系,且原告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素有业务往来,2013年和2014年,原告与被告徐韩军分别签订了《电线电缆经销商合同》,即被告在原告处购货进行销售。2016年11月至2017年1月,原告多次向被告供应电线电缆,在销售单上分别由二被告签字收货。审理中,被告对欠款事实无异议,但对其中2016年12月23日单号为XSD-20161223-0015的销售单提出异议,同时表示因质量问题造成的损失另行起诉。原告对被告提出有异议的销售单予以撤回。被告陆续付款,现欠款共计170746.03元。另查明,被告徐韩军、张欢欢系夫妻。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销售单及附表在案为凭,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被告向本院提交了重庆市计量检测研究院检验报告一份、《电线电缆经销商合同》二份,以及原告产品的《质量管理体系认证证书》以支持其辨解理由。本院认为,原、被告在2013年和2014年分别签订了《电线电缆经销商合同》,由被告在原告处购产品进行销售,双方的买卖关系依法成立,受法律保护。现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和金额,被告除对其中2016年12月23日单号为XSD-20161223-0015的销售单提出异议外,其他表示认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及资金占用损失,本院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韩军、张欢欢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市金牛线缆有限公司货款170746.03元及资金占用损失(资金占用损失从2017年4月1日起计算,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为止);二、驳回原告重庆市金牛线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968元,由二被告负担(因原告已预缴,本院不作清退,该款由被告在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敖华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曾芫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