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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221民初576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9-21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渑池县支行与马战营、郑秀青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渑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渑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渑池县支行,马战营,郑秀青,类彦青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渑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221民初576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渑池县支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俊霞,河南宇萃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上官勇战,男,1971年1月9日生,汉族。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马战营,男,1968年8月22日生,汉族。被告:郑秀青,女,1972年12月24日生,汉族。被告:类彦青,男,1966年8月3日生,汉族。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渑池县支行(以下简称邮政银行)与被告马战营、郑秀青、类彦青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对该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政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俊霞、上官勇战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类彦青、马战营、郑秀青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邮政银行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马战营夫妇立即偿还所贷原告的贷款本金120000元整,及该款自2017年3月1日起按年逾期利率19.89%支付直至还清款之日起的罚息;2、请求判令被告类彦青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请求判令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以上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0月1日原告与被告马战营、郑秀青夫妇签订了《小额贷款额度借款合同》一份,并与担保人类彦青签订了《小额贷款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当天原告发放给被告120000元整。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年利率为15.3%,期限为12个月(2016年10月1日至2017年10月1日),约定以在义马市国税局工作的类彦青为该笔贷款的担保人。2017年3月1日该笔贷款出现逾期,被告马战营、郑秀青夫妇无力偿还,担保人说让走司法程序,通过信贷员的上门及电话催收,很显然三个被告目前无还款能力,根据《小额贷款额度借款合同》49.1及54.1和《小额贷款最高额保证合同》10.1的规定,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三被告均未提交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0月1日原告邮政银行与被告马战营签订了《小额贷款额度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该合同项下的授信额度为12万元,额度存续期最长为13个月,自额度生效日起算。额度存续期内的前一个月为额度支用期,借款人可以申请支用该额度,额度内单笔支用借款最长期限为12个月。额度项下借款的到期日不得超过额度存续期到期日。被告郑秀青作为被告马战营的配偶在该合同共同借款人处签字。同日,被告类彦青与原告邮政银行签订《小额贷款最高额保证合同》,对上述借款合同内借款承担担保责任。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债务人在主合同额度存续期内在主合同项下各项债务本金及利息(包括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等,保证期间为该保证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后两年止。2016年10月1日,原告为被告马战营发放贷款120000元整,借款期限为12个月,从2016年10月1日起至2017年10月1日止。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前4个月只还利息)。贷款利率为年利率15.3%,逾期利率为年利率19.89%。分期贷款指定还款日为1日。2016年10月1日至2017年2月1日,被告马战营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四期的利息,从2017年3月1日至今,被告未支付剩余本金及利息,原告诉讼来院。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三被告分别与原告签订《小额贷款额度借款合同》和《小额贷款最高额保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规定,为有效合同。被告马战营夫妇按照与原告签订的《小额贷款额度借款合同》在原告处贷款12万元后,未按约定偿还本息,属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马战营、郑秀青立即偿还贷款本金12万元并按年利率19.89%支付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被告类彦青为马战营夫妇向原告邮政银行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现原告要求被告类彦青承担保证责任,依法应予支持。被告马战营、郑秀青、类彦青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战营、郑秀青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渑池县支行借款12万及利息(利息从2017年3月1日起按年利率19.89%计算至款还清为止);二、被告类彦青对以上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案件受理费2700元,保全费1170元,由被告马战营、郑秀青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若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依据当事人的申请予以强制执行。当事人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在法定期限两年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则为放弃权利。审 判 长  毛克信代理审判员  关舒予人民陪审员  王利国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兼书 记员  史丽丽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