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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683民初2562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7-17

案件名称

原告孙可春与被告莱州华锐机械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可春,莱州华锐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

全文

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683民初2562号原告:孙可春,男,1963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莱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宋玉洲,山东文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春平,山东文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莱州华锐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莱州市金城镇马塘村。法定代表人:张原彬,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海彬,被告公司经理。原告孙可春与被告莱州华锐机械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可春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玉洲、姜春平、被告莱州华锐机械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海彬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孙可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50000元,支付工资85455.2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05年3月到被告处工作,主要负责铸造,月工资4000元,截止2016年12月,被告拖欠工资78615.20元。自2017年1月后公司安排在家待岗,上述工资至今未付。根据《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在用人单位没有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时,劳动者可以解除合同并要求经济补偿。原告于2017年4月24日诉至莱州仲裁委会后被裁决不予受理,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望依法判决。莱州华锐机械有限公司辩称,原告在家待岗的原因是因为企业不能正常生产,因此让工人在家待业,在此期间企业没有正常生产,对原告主张相关待遇请求法院予以考虑。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孙可春自2005年3月起即在被告处工作,月工资为4000元,截止至2016年12月底,被告莱州华锐机械有限公司累计拖欠原告工资78615.20元未支付。期后,因被告经营状况出现问题,原告自2017年1月起即在家待岗。2017年4月23日,原告向被告邮寄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2017年4月24日,原告作为申请人申诉至莱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要求被申请人(本案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50000元,支付工资85455.20元(其中待岗工资6840元)。莱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当日出具了莱劳人仲案不字(2017)第27号仲裁决定书,以“申请人当庭未提供有效证据证实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申请人的仲裁请求证据不足、事实理由不充分”为由,决定:对申请人的仲裁请求,本委不予受理。原告遂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被告公司于2017年1月3日出具的拖欠工资的欠条、邮政特快专递存根、查询单、莱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出具的莱劳人仲案不字(2017)第27号仲裁决定书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经质证,被告对原告主张的到被告处工作的时间及拖欠工资的事实均无异议。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未能达成一致调解意见。本院认为,原告孙可春与被告莱州华锐机械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的事实清楚,对该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被告应当依法及时支付工资,不及时支付是错误的。因被告的原因造成原告待岗,被告亦应当依法支付原告待岗期间的工资,但支付工资的标准不应当低于最低工资标准的70%。原告主张的待岗工资金额并未超出法律规定的数额,对原告主张的待岗工资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未及时支付原告工资,原告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经济补偿金的计算应以原告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前十二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基数,月平均工资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按照当地最低工资标准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山东省企业工资支付规定》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莱州华锐机械有限公司支付给原告孙可春工资85455.20元。二、被告莱州华锐机械有限公司支付给原告孙可春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42843.75元[(4000元/月×9个月+1710元/月×3个月)/12个月×12.5个月]。上述一、二项确定的被告莱州华锐机械有限公司应支付的款项均限判决生效后十日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诉讼保全费1020元,共计1025元,均由被告莱州华锐机械有限公司负担。上述费用,原告均已预交,限被告莱州华锐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5元,直接支付给原告10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法定期限内提出上诉,应在递交上诉状的同时预交上诉费10元。上诉期限届满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韩熙坤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赵文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