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0102民初7818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11-10
案件名称
昆明尊园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与段玉居间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昆明尊园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段玉,许春艳
案由
居间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102民初7818号原告:昆明尊园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6264645-X。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日新路中段广福城*****栋**号。法定代表人:李云波,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黄平,昆明尊园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职工���特别授权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文华兵,广东中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段玉,女,1972年3月24日出生,汉族,住昆明市五华区,第三人:许春艳,女,1985年1月17日出生,汉族,住昆明市五华区,原告昆明尊园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尊园公司)与被告段玉、第三人许春艳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尊园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黄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段玉、第三人许春艳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对其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尊园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佣金12000元及自2016年6月17日至���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的利息;2、被告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6日,经尊园公司居间撮合,段玉、许春艳与尊园公司签订《房屋买卖暨居间合同》,约定段玉向许春艳出售位于昆明市高新区新知花园10幢2单元502号房,成交价格118.8万元,基于尊园公司已提供的服务,许春艳向尊园公司支付佣金12000元,若本合同签订后,买卖双方协商解除合同(或者不能确定违约方时解除),双方按协商确定的方式补偿尊园公司(或者双方按上列佣金标准各补偿尊园公司佣金损失50%)。由于买卖一方单方违约导致合同无法履行的,由违约方按上列佣金标准支付尊园公司佣金损失。上述合同签署后,许春艳向段玉支付购房定金2万元。后因段玉未能将户口从涉案房产迁出,导致房屋无法办理过户,合同未能顺利履行,段玉已构成根本违��。故提起诉讼。被告段玉、第三人许春艳未到庭应诉,亦无答辩意见。原告尊园公司在本案审理中提交了一份2016年6月6日签订的《房屋买卖暨居间合同》,欲证明原告于2016年6月6日促成了买卖双方房屋买卖合同的成立,后该合同因段玉违约未能顺利履行,段玉应向原告支付佣金12000元。被告段玉、第三人许春艳无质证意见,亦未提交证据材料。本院审核证据后认为,一、被告段玉、第三人许春艳无质证意见和抗辩,依法应当视为其放弃抗辩权;二、原告尊园公司提交的证据的形式、来源合法,证据内容清楚、明确,故本院确认证据应当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6月6日,段玉、许春艳及尊园公司签订了《房屋买卖暨居间合同》,约定:1、经尊园公司中介,段玉向许春艳出售高新区M1-1-14地块新知花园10幢2单元502号;2、该物业成交价格为1188000元;3、买卖双方约定于2016年6月16日前办理房屋权属转移登记等相关手续;4、基于尊园公司签署本合同前已提供之服务,许春艳同意向尊园公司支付佣金12000元;5、由于买卖一方单方违约导致本合同未能顺利履行的,由违约方按上列佣金总额标准向尊园公司支付佣金损失。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尊园公司主张因被告段玉违约,导致合同不能继续履行。审查所有在案证据,并无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原告尊园公司的该项主张,对此应由原告尊园公司承担举证不能的证明责任。故本院对于原告尊园公司要求被告段玉支付佣金12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昆明尊园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1元,由原告昆明尊园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吕 刚审 判 员 孙敏霞人民陪审员 丁 茜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赵云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