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725民初1189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7-14
案件名称
周春明与贾宏波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春明,贾宏波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四川省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725民初1189号原告:周春明,男,1977年4月9日出生,汉族。被告:贾宏波,男,1987年3月17日出生,汉族。原告周春明与被告贾宏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羽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春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贾宏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春明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贾宏波立即给付原告货款10,600元及相应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3年,被告在原告处买砖,欠下原告购砖款10,600元,于2013年11月22日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却一拖再拖,拒不支付。被告贾宏波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被告贾宏波一直在原告周春明处购买页岩砖,购砖款部分赊欠。2013年11月22日,双方经结算,被告贾宏波向原告周春明出具欠条一份,记载“今欠周春明砖钱10,000元整,另加以前600元”。该欠款经原告多次催收,但被告至今未给付,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履行给付义务并支付相应利息。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周春明自愿放弃利息主张。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周春明与被告贾宏波之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被告贾宏波应按双方确认的欠款数额履行给付义务。虽双方未约定给付货款的时间,但被告贾宏波应在原告周春明向其主张权利后的合理期限内履行义务。被告贾宏波在原告周春明多次催收购砖款后拒不履行给付义务,其行为严重违背了诚信原则,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在本案中,原告周春明要求被告贾宏波履行给付购砖款的义务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为维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贾宏波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周春明购砖款10,6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元,保全费126元,合计159元由被告贾宏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羽丰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庞启程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