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881民初1436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吴照文与王纯青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照文,王纯青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桐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881民初1436号原告:吴照文,男,1972年12月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桐城市。被告:王纯青,男,1971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岳西县。原告吴照文诉被告王纯青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5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照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纯青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照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偿还工资款26670元;二、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下半年,原告通过华新劳务公司介绍至被告承包的桐城市天紫四季城工地做木工,至2015年年底,被告代班程新春于2015年12月14日出具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在被告处未结工资款26670元,被告于2016年7月13日出具欠条予以确认下欠原告26670元。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不予偿还,故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准原告全部诉讼请求。原告吴照文就其诉讼请求及陈述的事实与理由提交的证据材料为:一、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身份。二、证明材料1份,被告王纯青雇佣的带班人员程新春于2015年12月14日出具证明材料,证明原告在被告承包的工地做大工105个,每个大工工资240元,计费25200元;做小工12.3个,每个小工工资120元,计费1470元。两项合计工资26670元。三、欠条1张,证明被告王纯青于2016年7月13日立据欠原告人工工资26670元。被告王纯青对原告陈述的案件基本事实无异议,但辩称该人工工资至今未支付的原因是案涉工程发包方安徽华新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欠其工程款50余万元还没有结算,只有待安徽华新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将工程款付清以后,才能支付原告的人工工资。被告王纯青就其辩解意见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被告王纯青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致庭审质证活动无法进行。合议庭根据证据来源及证据间的内在联系,对原告所举证据材料的证明效力作如下认定:证据一系公安机关核发的公民身份证件,证据二、三系原始书证,上述证据材料来源合法,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且被告在答辩期内未提出异议,故对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下半年,原告经安徽华新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介绍至被告王纯青承包的桐城市天紫四季城工地做木工。2015年12月14日,被告王纯青雇佣的工地带班人员程新春出具《证明》一份,证实原告在被告王纯青承包的桐城市天紫四季城工地做工期间,做大工105个,工资标准为240元/个,计费25200元;做小工12.3个,工资标准为120元/个,计费1470元,合计26670元。2016年7月13日,被告王纯青出具《欠条》一张交原告保存,言明“今欠到老吴人工工资贰万陆仟陆佰柒拾元整”。此款原告经催讨未果,遂于2017年4月19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工资款26670元并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本院认为:被告王纯青雇佣原告吴照文为其提供劳务活动,双方存在事实上的劳务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就劳务工资进行结算后,被告王纯青出据欠原告吴照文工资款2667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王纯青理应依约清偿;但经原告催要后,被告至今仍未偿付,构成违约,被告王纯青应承担继续履行支付工资款的义务,故本院对原告吴照文要求被告王纯青给付下欠劳务工资2667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王纯青辩称“该人工工资至今未支付的原因是案涉工程发包方安徽华新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欠其工程款50余万元尚未结算,只有待安徽华新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将工程款付清以后,才能支付原告的人工工资”,该辩解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就此可以另行主张权利。综上所述,为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纯青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吴照文工资款2667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7元,由被告王纯青负担(此款已由原告垫付,执行中再由被告直接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江京红审 判 员 郎 祎人民陪审员 汪平海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陈佳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