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323民初2763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杨金平与冯兵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金平,冯兵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323民初2763号原告:杨金平,女,1970年5月2日出生,汉族,住苏州市吴中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玖英,泗阳县众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习峰,泗阳县众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冯兵成,男,1973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泗阳县。原告杨金平与被告冯兵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金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玖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冯兵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金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6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2月10日起至还清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2月9日,被告冯兵成向原告杨金平借款80000元,并约定还款期限为2年,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归还20000元,余款60000元被告拒绝给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支持诉讼请求。被告冯兵成未作答辩。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2月9日,被告冯兵成向原告杨金平借款80000元,借款期限为两年,双方未约定利息。上述借款经原告催要,被告已支付20000元,余款60000元至今未付,因而成讼。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故被告冯兵成应归还原告杨金平借款60000元。关于利息,因原被告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两年,未约定利息。故本院支持利息,以60000元为本金,自2016年2月11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还清款之日止。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冯兵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杨金平借款6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4月11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还清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计653元,由被告冯兵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账号:46×××80。审判员 薛 东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葛天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