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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0581民初193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金某1、金某2、金某3、金某4、金某5与金某6、金某7、金某8、金某9、金某10、金某11分家析产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腾冲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腾冲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某1,金某2,金某3,金某4,金某5,张某6,张某7,张某8,张某9,张某10,张某11

案由

分家析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腾冲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581民初193号原告:金某1,男,汉族,住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北京路。原告:金某2(又名金某某),男,汉族,住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未出庭)原告:金某3,女,汉族,住云南省保山市施甸县。(未出庭)原告:金某4(缅甸名朵小香),女,缅甸果敢族,住缅甸联邦共和国掸邦腊戎市。原告:金某5,女,汉族,住云南省保山市龙陵县。(未出庭)五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系原告金某5之子),男,汉族,住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北京路。特别授权代理。五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玉连,云南腾越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张某6,男,住云南省保山市腾冲市腾越镇。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荣,云南护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张某7,女,1963年6月16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保山市腾冲市腾越镇。被告:张某8,男,汉族,住云南省保山市腾冲市腾越镇。被告:张某9,男,汉族,住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被告:张某10,男,汉族,住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未出庭)法定代理人:张某9(系被告张某10之父),男,汉族,住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被告张某11,男,汉族,住云南省保山市腾冲市腾越镇。(未出庭)法定代理人:张某8(系被告张某11之父),男,汉族,住云南省腾冲市腾越镇。五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志波,云南云之南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金某1、金某2、金某3、金某4、金某5与被告张某6分家析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诉讼中,五原告要求追加张某7、张某8、张某9、张某10、张某11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追加张某7、张某8、张某9、张某10、张某11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原告金某1、金某4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徐玉连,原告金某2、金某3、金某5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徐玉连,被告张某6、张某7、张某8、张某9及张某6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荣,张某7、张某8、张某9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志波,被告张某11、张某10的法定代理人张某8、张某9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志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某1、金某2、金某3、金某4、金某5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分割腾冲市腾越镇天成社区晋家园小区某号房地产(在诉讼中变更为请求分割腾冲市腾越镇天成社区晋家园小区某号房地产的补偿款474251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原告金某2、金某3、金某5及原告金某1的父亲金某、金某4的父亲金某与被告张某6系同胞兄弟姐妹。七十年代末八十年代初,因张某6不便在德宏遮放农场生活,经兄妹同意回腾冲守祖业维持生活,父辈留下的房地产从未做过分割,并明确房地产是大家的,仅留给张某6居住看管,不许出售、转让,房租收益归张某6生活。现祖业腾冲市腾越镇天成社区晋家园小区某号房地产已被政府征收拆迁,补偿款被被告领取,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补偿款的分配问题,被告以各种理由推塞。为此,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被告张某6辩称:原告诉请分割的腾冲市腾越镇天成社区晋家园小区某号房地产系政府划拨给我的,不属于祖遗房地产。答辩人当年以华侨的身份回到腾冲,政府因为其没有住所地,就划拨给了我某号的房地产。从被告持有的土地证、房产证可以看出,争议房地产的使用权人系张某6,原告诉请要求分割无法律和事实依据,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张某7、张某8、张某9辩称: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及诉讼标的与我们无关,我们不应该成为本案被告。本案系遗产继承纠纷,我们与原告之间没有发生债权债务关系,亦无不当得利及无因管理关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我们无权对被告张某6的财产做实质性的处分,征地补偿款分配在我们的户头上是按棚改办的要求办理的,款我们已经转回给被告张某6,原告没有证据证明与我们有利害关系。我们不是适格的诉讼主体,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我们的起诉。被告张某11、张某10辩称:张某10、张某11提供相关账户,属于响应政府号召,张某10、张某11不属于权利人,无权拥有以上款项。被告按棚改办的要求签订协议,领取款项,仅仅是按棚户区指挥部的要求办理,我们无权占有该财产,也未占有该财产,我们不是适格的被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我们的起诉。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被告争议的事实和提交的证据本院结合全案综合分析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从龙陵县教育局复印的《干部简历表》、龙陵县龙山镇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家庭成员情况说明》,六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2、金某4身份证明(缅文及中文翻译共7页),证明金某4系金某的女儿。经质证,六被告认为证据来源不合法而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证据盖有“缅甸腊戌云南同乡会”的印章,开庭过程中被告对金某4的出庭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3、原告向腾冲市棚改指挥部提交的《申请书》一份、《承诺书》一份,证明原告方于2016年12月1日向腾冲市人民政府棚户区改造建设指挥部申请分割晋家园某号房地产的征收补偿款,被告张某6承诺“若有家庭纠纷,均由张某6全权负责处理”后,腾冲市棚户区改造建设指挥部将晋家园小区某号房地产的征收补偿款支付给了被告。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不认可,本院认为该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对该证据予以采信;4、户口备查薄一份,证明本案原告与被告张某6的亲缘关系,属于本案的适格诉讼主体。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5、原腾冲市四街居民委员会《信函》一份,证明诉求的房地产系祖遗房地产。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不认可,本院认为该证据客观真实,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6、金某2户口证明一份,证明金某2就是金某。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对被告张某6提交的证据:1、被告张某6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的身份。经质证,原告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2、腾冲县房产证城建字第(*****号)房产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张某6是该争议房地产唯一的合法所有权人,无其他共有人。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3、腾冲市棚户区改造建设指挥部出具的土地证、房产证收条复印件一份,证明争议房地产被腾冲市棚户区改造建设指挥部征收,房产证和土地证原件已被腾冲市棚户区改造建设指挥部收回。经质证,原告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对张某7、张某8、张某9、张某10、张某11提交的证据:1、张某7、张某8、张某9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五被告的主体身份。经质证,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2、“用工登记表”一张,证明被告张某6与金承玉、张某8、张某9三人是父女、父子的关系。经质证,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3、腾冲县房产证城建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及腾土建国用(96)字第(****)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张某6是该房地产的唯一所有权人,无其他共有人。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4、腾冲市棚户区改造建设指挥部对土地证、房产证收条复印件一份,证明以上房产和土地被腾冲市棚改指挥部征收,房产证和土地证原件已被腾冲市棚户区改造建设指挥部收回。经质证,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5、腾冲市老城区棚户区改造项目凤里片区房屋征收货币补偿协议[(2017)腾棚房征第**号]一份,证明补偿款是补偿给张某6个人的,与五被告无关,原告将其追加为被告无事实及法律依据。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6、张某6收条五份、银行转款证明五份,合计十份,证明征收款已经全部转给了张某6,被告张某7、张某8、张某9、张某11、张某10不是适格的被告主体。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观点不认可,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本院向腾冲市棚户区改造建设指挥部及腾冲市不动产登记管理中心、腾冲市国土资源局调取如下证据:1、张某6、张某7、张某8、张某9、张某10、张某11与腾冲市棚户区改造建设指挥部签订的《腾冲市老城区棚户区改造项目凤里片区房屋征收货币补偿协议》各一份、与张某6签订的补充协议一份;2、腾冲市棚户区改造建设指挥部2017年第五十三批征迁补偿花名册一份;3、张某6的腾土建国用(96)字第***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复印件一份、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一份;4、1987年1月20日腾冲县人民政府颁发的房产所有证(N0.***号)、云南省城镇土地使用证存根、房屋平面图、产权审查记录(1984年11月4日)、腾冲县城镇土地调查表(1986年12月30日)、房屋登记调查表、城镇住房情况普查表、腾冲县发(换)房地产新证街道审定意见、街道办事处的证明、房屋所有权登记申请书、国有土地使用证等材料33页;5、从腾冲市国土资源局调取张某61987年的土地登记申请书、审批表、地籍调查表等材料16页。经质证,原、被告对本院调取的上述证据无异议,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庭审及对证据的举证质证、本院对证据的分析认定,本院认定本案案件事实为:被告张某6的父亲名为金某、母亲名为杨某,均已去世。金某、杨某夫妇生育四子两女:分别为长子金某(已故),次子金某(又名金某2),三子金某(已故),四子张某6、长女金某3,次女金某5。金某与其妻子杨某(已故))生育长子金某1(本案原告)、女儿金某、金某、金某(已故),金某生育一女张某(金某、金某、张某均书面表示放弃权利,不参与诉讼),金某在缅甸生育女儿金某4(本案原告)。金某在1950年前后携四子金某到缅甸生活,1959年在缅甸去世,杨某于1950年前后随长子金某、次子金某到昆明生活,1965年在昆明去世。金某、金某自1950年前后即定居昆明生活,金某3于1949年12月出嫁到云南保山施甸县生活至今,金某5于1953年到保山市龙陵县龙山小学教书生活至今。张某6幼年时随母亲到昆明跟大哥金某、二哥金某生活,中学毕业后随知青下乡到德宏州遮放农场支边,后于1978年前后回到腾冲。原告金某2、金某3、金某5、被告张某6父母金某、杨某(原告金某1、金某4祖父母)遗留有腾冲市腾越镇天成社区晋家园小区某号(原腾冲县四街麦子田某号)房地产,该房地产国有土地面积为776平方米、建筑面积为332.53平方米、木架结构房屋一院四幢十间。张某6回到腾冲后携家人在该房地产居住生活,1984年至1987年房地产清查时,该房产有大小十间房屋,住宅面积303.96平方米,产权人登记为张某6,产权共有人有金某、金某(又名金某2)、金某等人;土地使用权人登记为张某6,面积742.10平方米,产权共有人登记为金某、金某、金某等人。1987年3月17日,原腾冲县房地产普查办公室向张某6颁发了N0.某号土地证及N0.某号房产证;1996年换证时,房屋间数为十间,建筑面积登记为373.97平方米,土地面积为776.0平方米,2005年房产证换证时,房屋所有权人登记为张某6,房屋间数十间,建筑面积为303.96平方米,土地面积依然为腾土建国用(96)字第****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登记的776平方米。2016年12月31日被告张某6、张某7、张某8、张某9、张某10、张某11与腾冲市棚户区改造建设指挥部签订《腾冲市老城区棚户区改造项目凤里片区房屋征收货币补偿协议》及《腾冲市老城区棚户区改造项目凤里片区住房货币补偿款总额分割补充协议》各一份,双方所争议的腾冲市腾越镇天成社区晋家园小区某号(原腾冲县四街麦子田***号)房地产被政府征收,各类补偿款总额为5683519元(其中土地补偿金额为3942080元、房屋补偿款为468150元,合计4410230元)。根据《分割补充协议》,被告张某6分割得各类补偿款1003134元、张某8为975978元、张某9940474元、张某7962276元、张某10912715元、张某11896442元,该款项六被告已领取。本院认为,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为:1.原、被告诉争的腾冲市腾越镇天成社区晋家园小区某号房地产的来源是祖遗还是政府划拨;2、五原告是否对争议房地产享有份额;3、被告张某7、张某8、张某9、张某10、张某11主体是否适格?关于原、被告诉争的腾冲市腾越镇天成社区晋家园小区某号房地产的来源是祖遗还是政府划拨问题。本院认为,该房地产在1984年至1987年房地产清查时,从当时的“腾冲县城镇土地调查表”、“房屋登记调查表”、“城镇住房情况普查表”、街道办事处的“证明”等材料清楚地反映出该房地产系祖遗,特别是在1984年11月4日及1985年8月16日的“产权审查记录”、“地籍调查表”中,清楚的登记产权共有人的基本情况,其中金某、金某、金某等都登记为产权共有人,同时注明产权来源为“祖遗继承”。在1986年12月27日原“腾冲县城关镇四街办事处”出具的“腾冲县发(换)房地产新证街道审定意见”中载明:“产权共有人为为金某、金某、金某”,张某6在1984年11月1日出具给街道办事处的“证明”中亦注明“城关镇四街麦子田82号居民张某6有祖遗房屋地一块……”,1987年3月17日,原腾冲县房地产普查办公室向张某6颁发的N0.某号土地证及N0.某号房产证均载明土地来源为“原管地”。虽然在1996年及2005年换证时,产权人均登记为张某6,但不能改变双方所争议的腾冲市腾越镇天成社区晋家园小区某号房地产是祖遗财产的事实。故此,对被告张某6辩称该房地产是政府划拨给该户而非祖遗房产的诉讼观点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五原告是否对争议房地产享有份额的问题。本院认为,腾冲市腾越镇天成社区晋家园小区某号房地产系原告金某2(金某)、金某1之父金某、金某4之父金某、金某3、金某5、被告张某6之父母金某、杨某遗留的祖遗财产。在金某、杨某去世后,其子女金某、金某、金某、张某6、金某3、金某5等并未对该房地产进行分割,该房地产一直处于共有的状态。1996年及2005年换证时,产权人虽登记为张某6,但不能必然排除其他共有人对祖遗房地产在民事权利上的合法继承权。现金某、金某已去世,金某之子金某1、金某之女金某4有继承其父母财产份额的权利。金某3、金某5虽已出嫁多年,但我国法律规定子、女对父母的财产享有同等继承的权利,故五原告对所争议房地产均享有继承的份额。关于被告张某7、张某8、张某9、张某10、张某11主体是否适格的问题。本院认为,2016年12月31日被告张某7、张某8、张某9、张某10、张某11均分别与腾冲市棚户区改造建设指挥部签订《腾冲市老城区棚户区改造项目凤里片区房屋征收货币补偿协议》及《腾冲市老城区棚户区改造项目凤里片区住房货币补偿款总额分割补充协议》,均参与对补偿款的分配,其中张某8为975978元、张某9940474元、张某7962276元、张某10912715元、张某11896442元,该款项已被五被告实际领取。故此,五被告的诉讼主体适格。综上所述,原告金某1、金某2、金某3、金某4、金某5作为金某、杨某的后人,对祖遗的腾冲市腾越镇天成社区晋家园小区某号房地产享有合法继承权,对该房地产征收补偿款享有要求分配的权利。鉴于被告张某6从1978年至今就一直在腾冲市腾越镇晋家园小区某号房地产居住、对该房地产管护至今,而五原告多年来对该房地产未参与管护,本院认为在分割时应对张某6给予多分,对五原告酌情予以分配。故对五原告要求分割腾冲市腾越镇天成社区晋家园小区某号房地产征收补偿款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张某6、张某7、张某8、张某9、张某10、张某11自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金某1、金某2、金某3、金某4、金某5腾冲市腾越镇天成社区晋家园小区某号补偿款各200000元。案件受理费51000元,由五原告负担37200元,由五被告负担13800元。如当事人未案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的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云南省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绍益审 判 员  杜 青人民陪审员  杨成旺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董甜书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