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882民初1028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河南沁阳江南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贾亮、郝亚洁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沁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沁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南沁阳江南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贾亮,郝亚洁,聂彦林,韩方方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沁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882民初1028号原告:河南沁阳江南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南村镇银行),住所地:沁阳市香港街9号。法定代表人:朱广东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拜东,男,1989年09月09日生,回族,住沁阳市,任该公司客户经理。委托代理人:杨国庆,河南合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贾亮,男,1988年11月27日生,汉族,住沁阳市。被告:郝亚洁,女,1988年1月17日,汉族,住址同上,系被告贾亮妻子。被告:聂彦林,男,1987年9月12日,汉族,住沁阳市。被告:韩方方,女,1986年8月4日生,汉族,住址同上,系被告聂彦林妻子。原告河南沁阳江南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沁阳江南村镇银行)与被告贾亮、郝亚洁、聂彦林、韩方方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沁阳江南村镇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国庆、拜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贾亮、郝亚洁、聂彦林、韩方方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沁阳江南村镇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被告贾亮、郝亚洁偿还原告借款23087.59元、利息1135.61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按月利率为14.175‰计算,自2017年02月11日至付清日止);二、被告聂彦林、韩方方对上述请求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事实和理由:2016年2月29日,原告与被告贾亮、郝亚洁签订一份《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29000元,借款用途借新还旧,借款期限2016年2月29日至2017年2月10日止,月利率9.45‰,每月20日为结息日;被告聂彦林、韩方方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6年2月29日向被告贾亮、郝亚洁支付了借款,履行了合同义务。合同到期后,被告并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仅支付原告本金5912.41元及利息676.42元,仍欠本金23087.59元及利息1135.61元未还。本院经审理确认事实如下:2016年2月29日,原告与被告贾亮、郝亚洁签订一份《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29000元,借款用途借新还旧,借款期限2016年2月29日至2017年2月10日止,月利率9.45‰,合同约定,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五十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借款的担保方式为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有多个保证人的,各保证人共同对贷款人承担连带责任。合同项下债务担保人如系自然人的,如贷款人认为有必要要求其配偶进行确认的,也可向其配偶发出共同履行连带保证义务之要约,其配偶一旦签章即视为共同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确认。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律师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自借款到期日起二年。被告贾亮的配偶郝亚洁、被告聂彦林的配偶韩方方在合同上签字。2016年2月29日,原告向贾亮转账29000元。被告贾亮、郝亚洁仅支付原告本金5912.41元及利息676.42元,仍欠本金23087.59元及利息1135.61元(合同约定的期内利息),逾期月利率14.175‰(年利息11.34%÷12×1.5=14.175‰)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保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在当事人之间具有约束力。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按照约定向贾亮提供借款,贾亮未按约定返还本金支付利息,系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贾亮的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贾亮、郝亚洁应当共同偿还。被告韩方方以聂彦林配偶身份签字确认承担连带责任担保,原告与聂彦林、韩方方之间保证合同成立并生效。由于保证合同没有约定保证份额,被告聂彦林、韩方方作为共同保证人,对借款本息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合同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率9.45‰,逾期利息在此基础上上浮50%,即月利率14.175‰,符合相关法律规定。综上,被告贾亮、郝亚洁应当共同偿还原告沁阳江南村镇银行借款23087.59元、利息1135.61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按月利率为14.175‰计算,自2017年02月11日至付清日止);被告聂彦林、韩方方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贾亮、郝亚洁、聂彦林、韩方方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贾亮、郝亚洁偿还原告借款23087.59元、利息1135.61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按月利率为14.175‰计算,自2017年02月11日至付清日止);二、被告聂彦林、韩方方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上述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6元,减半收取203元,由被告贾亮、郝亚洁、聂彦林、韩方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韩丹丹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闫 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