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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828民初1120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9-15

案件名称

江西万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刘有、毛华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万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万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西万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刘有,毛华芳,廖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万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828民初1120号原告:江西万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万安县芙蓉镇五云路66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8001623531914。法定代表人:李天保,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伟荣,男,1969年5月生,汉族,江西省万安县人,住万安县,系公司职员。被告:刘有,男,1961年1月生,汉族,江西省万安县人,住万安县,被告:毛华芳,女,1974年4月生,汉族,江西省万安县人,住万安县,被告:廖芳,女,1987年8月生,汉族,江西省万安县人,住万安县,原告江西万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安农商行)诉被告刘有、毛华芳、廖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安农商行委托代理人李伟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有、毛华芳、廖芳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万安农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刘有、毛华芳偿还我行借款本金3500000元及约定利息、逾期利息。2、确认我行对被告刘有、毛华芳、廖芳的抵押房产【房屋证号:万安县房权证芙蓉镇字第××号、万房权证芙蓉字第××号、万房权证芙蓉字第××号、万房权证芙蓉字第××号、万安县房权证芙蓉镇字第××(补发)号、万安县房权证芙蓉字第××号、万安县房权证芙蓉镇字第××号、万房权证芙蓉字第××号】具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1、被告刘有因修路用途,于2015年5月5日向我行营业部签订100万的《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抵押人刘有、毛华芳,抵押物位于万安县××××路的房产,建筑面积367.2平米,房屋证号:万安县房权证芙蓉镇字第××号;抵押人廖芳的房产,位于万安县鸡毛山,建筑面积125.6平米,房屋证号:万房权证芙蓉字第××号,并于2016年5月25日借款10万元,年利率7.8375%,到期日为2017年5月24日,目前结欠利息33295.63元。被告毛华芳为刘有前述借款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同意抵(质)押意向书》,廖芳为刘有《同意抵(质)押意向书》。2、被告刘有因修路用途,于2014年3月17日向我行营业部签订170万元的《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抵押人刘有、毛华芳,抵押物分别位于万安县××新村路的房产,建筑面积51.91平米,房屋证号:万安县房权证芙蓉镇字第××(补发)号;位于万安县工业园区二期中信华的厂房,建筑面积3002.28平米,房屋证号:万安县房权证芙蓉镇字第××号,土地证号:万国用(2014)第18-0**号,土地使用面积1830.84平米;并分别于2016年3月29日借款49万元,年利率7.8375%,到期日为2017年3月16日;2016年3月20日借款49万元,年利率7.8375%,到期日为2017年3月16日;20163月31日借款23万元,年利率7.8375%,到期日为2017年3月16日。被告毛华芳为刘有上述借款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同意抵(质)押意向书》。3、被告刘有因毛煜宾馆装修用途,于2015年5月27日向我行营业部签订80万元的《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抵押人刘有、毛华芳,抵押物分别为位于万安县××新村路的房产,建筑面积43.17平米,房屋证号:万安县房权证芙蓉镇字第××号;位于万安县鸡毛山的房产,建筑面积177.06平米,房屋证号:万房权证芙蓉字第××号;位于万安县××鸡毛山1-401的房产,建筑面积106.32平米,位于万安县××鸡毛山1-402的房产,建筑面积102.56平米,房屋证号:万房权证芙蓉字第××号;并分别于2015年5月28日借款49万元,年利率7.8735%,到期日为2017年5月27日;2015年5月29日借款31万元,年利率7.8735%,到期日为2017年5月27日。被告毛华芳为刘有上述借款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同意抵(质)押意向书》。以上借款,经我行多次催收,被告至今未归还分文。2016年2月18日,万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改制为江西万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所有债权债务由江西万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受。为维护我行权益,故提起诉讼。被告刘有、毛华芳、廖芳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5月27日,被告刘有因毛煜宾馆装修用途向万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申请借款80万元,双方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约定年利率8.525%,逾期利率从逾期之日起按年利率8.525%加收50%计算,到期日为2017年5月27日。被告毛华芳为刘有前述借款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同意抵(质)押意向书》。贷款以借款人刘有、毛华芳共同共有的位于万安县××××房产、芙蓉鸡毛山的房产(房产证号分别为:万安县房权证芙蓉镇字第××、建筑面积43.17平米;万房权证芙蓉字第××号、建筑面积177.06平米;万房权证芙蓉字第××号、建筑面积106.32平米;万房权证芙蓉字第××号、建筑面积102.56平米)作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万安县农村信用联社营业部分别于2015年5月28日、2015年5月29日发放借款49万、31万至刘有。2014年3月17日,被告刘有因修路用途,向万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申请借款170万元,双方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约定年利率7.1775%,逾期利率从逾期之日起按年利率7.1775%加收50%计算,到期日为2017年3月16日。被告毛华芳为刘有前述借款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同意抵(质)押意向书》。贷款以借款人刘有、毛华芳共同共有的位于万安县××××房产、位于万安县工业园区二期中信华的厂房(房产证号为万安县房权证芙蓉镇字第××(补发)号、建筑面积80.92平米;房产证号为万安县房权证芙蓉镇字第××号、土地证号:万国用(2014)第18-0**号,土地使用面积1830.84平米)的作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万安县农村信用联社营业部分别于2016年3月29日、2016年3月30日、2016年3月31日发放借款49万、49万、49万、23万元至刘有。2015年5月5日,被告刘有因修路用途,向万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申请借款100万元,双方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约定年利率7.1775%,逾期利率从逾期之日起按年利率7.1775%加收50%计算,到期日为2017年5月24日。被告毛华芳为刘有前述借款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同意抵(质)押意向书》。被告廖芳亦为刘有前述借款出具《同意抵(质)押意向书》。贷款以借款人刘有、毛华芳共同共有的位于万安县××××路的房产(房产证号:万安县房权证芙蓉镇字第××号、建筑面积367.2平米),以被告廖芳所有的位于芙蓉鸡毛山房产(房产证号:万房权证芙蓉字第××号、建筑面积125.6平米)作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万安县农村信用联社营业部于2016年5月25日发放借款100万至刘有。上述借款到期后,被告刘有、毛华芳均未归还本息。2016年2月18日,万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改制为江西万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所有债权债务由江西万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受。上述事实,有原告万安农商行提供的营业执照、法人代表身份证、改制批复件、《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借款凭证、抵押物明细表、婚姻登记记录、借款人身份信息、共同还款承诺书、他项权利证书、同意抵(质)押意向书及原告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万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与借款人被告刘有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与被告毛华芳、廖芳签订的《同意抵(质)押意向书》,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被告毛华芳承诺愿意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亦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江西万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法继受了万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所有债权债务,依法享有本案民事诉讼主体资格。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刘有、毛华芳提供了贷款,被告刘有、毛华芳应当按约定及时返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逾期未返还的,还应支付逾期利息。原告万安农商行与被告刘有、毛华芳、廖芳对设定的抵押物已办理抵押物登记手续,原告依法取得担保物权,在债务人未清偿被担保债务的情况下,原告有权在担保物变现的范围内优先受偿。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有、毛华芳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江西万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3500000元并支付利息(以490000元为基数,2015年5月28日至2017年5月27日利息按年利率8.525%计算,自2017年5月28日起按年利率8.525%加算50%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以310000元为基数,2015年5月29日至2017年5月28日利息按年利率8.525%加算50%计算,自2017年5月29日起按年利率8.525%加算50%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以490000元为基数,2016年3月29日至2017年3月16日利息按年利率7.1775%计算,自2017年3月17日起按年利率7.1775%加算50%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以490000元为基数,2016年3月30日至2017年3月16日利息按年利率7.1775%计算,自2017年3月17日起按年利率7.1775%加算50%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以490000元为基数,2016年3月30日至2017年3月16日利息按年利率7.1775%计算,自2017年3月17日起按年利率7.1775%加算50%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以230000元为基数,2016年3月31日至2017年3月16日利息按年利率7.1775%计算,自2017年3月17日起按年利率7.1775%加算50%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以1000000元为基数,2016年5月25日至2017年5月24日利息按年利率7.1775%计算,自2017年5月25日起按年利率7.1775%加算50%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二、原告江西万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刘有、毛华芳所有的位于万安县芙蓉镇新村路的房产、芙蓉镇鸡毛山的房产、位于万安县工业园区二期中信华的厂房、位于万安县芙蓉镇沿江路的房产(房产证号分别为:万安县房权证芙蓉镇字第××;万房权证芙蓉字第××号;万房权证芙蓉字第××号;万房权证芙蓉字第××号;万安县房权证芙蓉镇字第××(补发)号;万安县房权证芙蓉镇字第××号;万安县房权证芙蓉镇字第××号),被告廖芳所有的位于芙蓉镇鸡毛山的房产(房产证号:万房权证芙蓉字第××号)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36022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刘有、毛华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胡 伟审判员 梁义铨审判员 肖泉军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涂展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