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1102民初1430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刘玉娇、邓桂恒等与贺州市嘉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商品房预约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贺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玉娇,邓桂恒,贺州市嘉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贺州市恒基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预约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桂1102民初1430号原告:刘玉娇,女,1961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平桂区。原告:邓桂恒,男,1986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平桂区。被告:贺州市嘉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贺州市星光路**号。法定代表人:张世和,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媛洁,广西灵丰律师事务所平桂分所律师。被告:贺州市恒基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住所地:贺州市八步区鞍山西路**号贺州桂东﹒汇豪国际城*幢第*层**号商铺。法定代表人:刘丰,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邱玉果,该公司员工。本院于2017年4月10日受理了原告刘玉娇、邓桂恒诉被告贺州市嘉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下称嘉亿公司)、贺州市恒基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下称恒基公司)商品房预约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玉娇及被告嘉亿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媛洁、恒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邱玉果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邓桂恒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2017年5月29日,原告刘玉娇以原告邓桂恒未到庭,无法查明案情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原告邓桂恒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的规定,按原告邓桂恒撤回起诉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的规定,原告刘玉娇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按原告邓桂恒撤回起诉处理。二、准许原告刘玉娇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85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刘玉娇、邓桂恒共同负担。代理审判员 蔡小凤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何丽靓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