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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5刑终128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7-18

案件名称

罗玉焕犯盗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泸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罗玉焕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川05刑终128号原公诉机关四川省古蔺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罗玉焕,男,1991年2月22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四川省古蔺县人,住古蔺县。2009年8月20日因盗窃被上海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2011年5月23日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4年4月28日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同年6月22日刑满释放;2016年1月19日因犯盗窃罪被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同年5月29日刑满释放。2017年1月17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月25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古蔺县看守所。四川省古蔺县人民法院审理四川省古蔺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罗玉焕犯盗窃罪一案,于2017年4月5日作出(2017)川0525刑初74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罗玉焕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泸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茂林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罗玉焕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7年1月4日8时33分许,被告人罗玉焕在古蔺县古蔺镇东新街人民医院路口圣杰药房附近,将被害人魏某左侧衣服口袋内的一部玫瑰金vivoX7plus手机窃取,后将给手机以1300元的价格卖给张某。经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2623元。案发后手机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2017年1月17日,侦查人员在古蔺县丹桂镇聚贤旅社302号房将罗玉焕抓获归案。原判认定上述事实采纳的证据有受理报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立案决定书、对被告人采取强制措施的相关法律文书、罗玉焕常住人口信息、接受证据清单、魏某手机发票、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提讯证、抓获经过、视频截图、(2009)泸劳委(审)字第4178号劳动教养决定书、(2011)嘉刑初字第357号刑事判决书、(2014)金义刑初字第956号刑事判决书、(2016)川0502刑初60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被害人魏某陈述、证人张某、杨某、王某1、王某2的证言、被告人罗玉焕的供述、鉴定聘请书、价格认定结论、鉴定意见通知书、鉴定资质证明、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平面示意图及方位示意图、现场照片、张某、王某2、杨某辨认罗玉焕笔录及照片、张某指认交易现场笔录及照片、手机检查笔录等。原判认为,被告人罗玉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刑事处罚。被告人罗玉焕在刑满释放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罗玉焕具有盗窃前科,酌情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罗玉焕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被告人罗玉焕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被告人罗玉焕违法所得人民币13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扣押在案的一部粉红色vivoX9手机、一部粉红色oppoA37m手机、一部粉红色vivoX7手机,由扣押机关古蔺县公安局依法处理。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罗玉焕上诉称:手机鉴定价格过高,要求重新鉴定;原判量刑过重。四川省泸州市人民检察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4日8时33分许,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罗玉焕在古蔺县古蔺镇东新街人民医院路口圣杰药房附近,将被害人魏某衣服口袋内的一部玫瑰金vivoX7plus手机窃取,后将该手机以1300元的价格卖给张某。同月17日,侦查人员在古蔺县丹桂镇聚贤旅社302号房将罗玉焕抓获归案。后将手机追回退还给被害人。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2623元。另查明,被害人魏某被盗手机系于2016年10月25日以2798元的价格购买。二审采纳的证据与原判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罗玉焕所持“手机鉴定价格过高,要求重新鉴定”的上诉理由。经查:价格认定结论系具有法定资质的鉴定机构依法作出的,鉴定程序合法,鉴定意见明确,且与案件的事实有关联,亦不具有该价格认定结论不得作为定案依据的情形,本院对该价格认定结论依法予以采信。罗玉焕申请重新鉴定,但不具有重新鉴定的法定理由,本院不予准许。故上述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罗玉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罗玉焕多次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前罪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当庭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原判综合本案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认罪态度、悔罪表现对罗玉焕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量刑并无不当。上诉人罗玉焕所持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四川省泸州市人民检察院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徐 斌审判员 万晓波审判员 程德朋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杜宏丽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