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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825民初51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8-08

案件名称

韦光先与黄家琴、黄家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山壮族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山壮族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光先,黄家琴,黄家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连山壮族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825民初51号原告:韦光先,男。被告:黄家琴,男。被告:黄家崙,男。原告韦光先与被告黄家琴、黄家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6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福见独任审理,于2017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韦光先、被告黄家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家崙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韦光先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两被告向原告归还借款11,250元、付清利息22,781.25元。2、请求判决被告黄家琴向原告归还借款4,000元。3、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3年11月29日,被告黄家琴从原告处借款11,250元,约定借款期限一年,利息按年利率15%计付。被告黄家琴写给原告借据的借款人签署为“黄家琴、黄家崙”两人。该借款期满后,原告每年都向被告黄家琴或者黄家崙追还,但被告黄家琴以无钱为由至今未归还。2004年6月10日,被告黄家琴又从原告处借款4,000元。该借款原告每年都向被告黄家琴追还,但被告黄家琴也以无钱为由至今未归还。综上事实,两被告从原告处借款11,250元至今未归还,应计付利息22,781.25元,依法应当还清本息合计34,031.25元。被告黄家琴从原告处借款4,000元,依法应当归还给原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三条等法律规定,现向法院提出起诉,请求判决如诉讼请求。被告黄家琴辩称,我现在拿不出现金归还给原告,就按原告提交的起诉状判决,我没有意见。但我在2017年1月19日重新写了一张16,000元的借条给原告,是不算利息的。我毕竟借了原告的钱这么长时间,同意给原告利息14,000元,加上借款本金共30,000元。被告黄家崙辩称,我对原告起诉的事实和事由没有意见,由法院判决。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2003年11月29日,被告黄家琴、黄家崙向原告韦光先借款人民币11,250元。2004年6月10日,被告黄家琴向原告韦光先借款人民币4,000元。原、被告对上述借款均没有异议,且有借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依约出借款项给被告黄家琴、黄家崙,被告黄家琴、黄家崙在借款到期后,也应依约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现原告要求被告黄家琴、黄家崙归还借款本息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借款的利息问题。虽然被告黄家琴重新写的借据没有约定利息,但被告黄家琴没有收回2003年11月29日和2004年6月10日出具的借据,其中2003年11月29日的借据,利息是按年利率15%计算。被告黄家琴没有按约定的时间归还借款,且原告没有放弃被告黄家崙的还款责任,原告要求按年利率15%计算11,250元借款的利息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经核算,11,250元借款的利息按年利率15%计算,从出借之日计至原告起诉之日(即原告结算利息之日)止,利息为22,422.6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家琴、黄家崙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归还借款本金11,250元,利息22,422.6元,合计33,672.6元给原告韦光先。二、被告黄家琴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归还借款4,000元给原告韦光先。案件受理费375.39元,由被告黄家琴、黄家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三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福见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邹晓姗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