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421民初1751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张霞、李梦月等与王付生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民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民权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霞,李梦月,李月辉,王付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民权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421民初1751号原告张霞,女,1972年7月13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河南省民权县。原告李梦月,女,1998年8月9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河南省民权县。原告李月辉,男,2001年7月25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河南省民权县。法定代理人张霞,女,1972年7月13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河南省民权县尹店乡黄岗村,身份证号码4123231972********,系李月辉的母亲。三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政道,河南宇博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114199410539008。被告王付生,男,1970年5月12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山东省曹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分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道碑街139号。负责人王保清,该公司经理。原告张霞、李梦月、李月辉诉被告王付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霞、李梦月、李月辉的委托代理人王政道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付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分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共计1455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2月4日17时许,被告王付生驾驶鲁785**号小型轿车行驶到民权县白云寺镇××东北角一路口时,与原告张霞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张霞和乘车人李梦月、李月辉受伤,车辆损坏,该事故经民权县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张霞与被告王付生负该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李梦月、李月辉无责任,因王付生驾驶的鲁785**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强制保险,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分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进行赔偿,现二被告均拒绝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被告王付生辩称:被告王付生投保有商业险及交强险,应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未到庭也未答辩。另查明,三原告系农村户口,2016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1696.74元/年。2016年度河南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为80元/天。本院认为,原告张霞与王付生发生交通事故,经民权县公安局交警大队[2017]第020402号事故认定书认定张霞、王付生负该事故的同等责任,本院酌定为原告张霞负事故的40%的责任,被告王付生负事故60%的责任。被告王付生驾驶鲁785**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分公司应当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原告张霞、李梦月、李月辉分别在民权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2天,分别花去医疗费4196.31元、3126.37元、4077.73元,原告均为农村居民,护理费按照护理人员1人计算,护理期限按照原告张霞、李梦月、李月辉实际住院天数计算,原告张霞、李梦月、李月辉的护理费为11696.74元÷365天×12天×3人=1153.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我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费标准即每天80元计算,其数额为80元/天×12天×3人=2880元;营养费15元/天×12天×3人=540元,误工费为11696.74元÷365天×12天×2人=769.1元。以上损失合计为医疗费11400.41元、护理费为1153.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880元、营养费为540元、误工费为769.1元。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分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的数额为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1153.64元+误工费769.1元=11922.74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的数额为(医疗费1400.4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80元+营养费540元)×60%=2892.25元,三原告的诉讼请求数额合计为14450元,超出请求部分,视为三原告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张霞、李梦月、李月辉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共计11922.74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张霞、李梦月、李月辉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2627.26元;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2元,由被告王付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张志国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张琳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