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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1021民初531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6-23

案件名称

张忠锋与詹春荣、郝文婷、赵黎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洛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忠锋,詹春荣,郝文婷,赵黎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洛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1021民初531号原告:张忠锋,男,生于1974年12月24日,住洛南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婧,陕西彩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詹春荣,男,生于1972年4月13日,住洛南县。被告:郝文婷,女,生于1975年3月12日,住洛南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董鹏鹏,陕西广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黎明,男,生于1976年2月2日,住洛南县。原告张忠锋与被告詹春荣、郝文婷、赵黎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4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冀小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忠锋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婧、被告詹春荣、被告郝文婷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董鹏鹏、被告赵黎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忠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三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50000元及该笔借款从2013年11月2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月息2分计),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3年11月25日,被告詹春荣因经营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被告郝文婷和赵黎明自愿为被告詹春荣提供担保,经协商原告当场借给被告詹春荣现金50000元,当时约定借期为3个月,并口头约定月息为2分钱。三被告均在借据上签名按印。三个月后,原告找被告索要借款,被告一直推脱不还。原告认为,被告詹春荣向原告借款50000元,被告郝文婷、赵黎明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被告詹春荣应当承担偿还责任,担保人也应当依法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现提起诉讼。被告詹春荣辩称,被告詹春荣借原告张忠锋50000元属实,对该借款被告予以认可并自愿承担偿还责任。但双方当时约定利息为月息6分,原告当场扣除当月利息3000元后,实际给付被告借款47000元,况且该笔借款利息一直结算至2015年4月份。被告郝文婷、赵黎明与该笔借款已无关系,应免除该二被告的还款责任,否则因该笔债务已超过诉讼时效,被告詹春荣不承担还款责任。被告郝文婷辩称,2013年11月25日,原告张忠锋借给被告詹春荣50000元并由被告郝文婷担保的事实,被告郝文婷不予认可。虽然借条上被告郝文婷的签名属实,但签字时被告郝文婷并不知道被告詹春荣向谁借款,借了多少,而是被告詹春荣强迫其签字,借款合同因违背被告郝文婷的真实意愿而无效,故被告郝文婷不承担还款责任。即便被告郝文婷为被告詹春荣担保的事实成立,因原告张忠锋未在保证期间内向被告郝文婷主张权利,故被告郝文婷的保证责任已免除。被告赵黎明辩称,被告赵黎明与原告张忠锋之间并未签订担保协议,被告赵黎明签字仅仅是证明有借款事实,同时保证联系找到被告詹春荣,并不代表被告赵黎明承担担保责任。另外,原、被告约定的借款期限为3个月,原告张忠锋并未向被告赵黎明主张过还款权利,故被告赵黎明不承担该笔借款的担保责任。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5日,被告詹春荣以经营豆腐干厂为由向原告张忠锋借款人民币50000元,并在被告郝文婷的单位职工证明上证明内容下方空白处为原告张忠锋书写50000元借条一张,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3个月。被告郝文婷在借条上签字担保,被告赵黎明亦在借条上签字确认。原告张忠锋与被告詹春荣口头约定月利率为20‰,原告张忠锋在借钱给被告詹春荣时预先扣除了第一个月的利息1000元。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一直向被告詹春荣催要该笔借款未果,现原告起诉要求三被告连带偿还借款50000元,并按月利率20‰支付该笔借款从2013年11月2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上述事实,有原告张忠锋提交借条一张、洛南县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办公室证明一份、证人刘涛证言一份、短信聊天记录一份,本院依法对证人刘涛调查形成调查笔录一份等证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自然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詹春荣因经营豆腐干厂向原告张忠锋借款的事实清楚,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詹春荣认可该笔债务并同意清偿,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詹春荣偿还该笔借款并支付利息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认可借款利息为月息2分,被告詹春荣辩称借款利息为月息6分,但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依据借贷双方借款利率约定不得超过年利率24%之规定,本案借款利率依法认定为月利率20‰,利息从2013年11月26日起算。原告在借给被告詹春荣50000元时预先扣除了第一个月1000元的利息,违反了借款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规定,故借款本金依法应认定为49000元。被告詹春荣辩称该笔借款已过诉讼时效,借款利息也已清至2015年4月,但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且其本人也认可原告张忠锋一直向其催要该笔借款之事实,故其辩解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郝文婷在借条上亲笔签名,因该借条与被告郝文婷单位出具的职工证明记载于同一张纸上,被告郝文婷在签名时,应对借条内容明确知悉,亦应知晓在他人借据上附其单位职工证明并由其签字之法律后果。原告现主张被告郝文婷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结合上述证据可以推定被告郝文婷在借条上签字时有保证该笔债务履行之意思表示,其签字行为已构成连带保证。对被告郝文婷主张其对该笔借款不知情,是被告詹春荣强迫其在借条上签字之辩解,因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纳。被告郝文婷同时辩称即便其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但因保证期间内原告并未向其主张权利,故其不再承担保证责任。对被告郝文婷该辩解意见,因原告张忠锋并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在还款期限届满后6个月保证期间内向被告郝文婷主张过该笔借款,故本院予以采纳,遂对原告张忠锋要求被告郝文婷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之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赵黎明虽然在借条上签字确认,但其并未表明保证人身份,亦未明确表示愿意承担保证责任,故不能就此推定被告赵黎明为保证人。原告张忠锋亦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被告赵黎明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赵黎明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之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詹春荣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偿还原告张忠锋借款本金人民币49000元,并按年利率24%支付该笔借款从2013年11月26日起至借款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二、驳回原告张忠锋要求被告郝文婷、赵黎明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詹春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冀小龙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洪先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