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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4民终1625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常州市三原色纺织原料有限公司与陈凤英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常州市三原色纺织原料有限公司,陈凤英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4民终162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常州市三原色纺织原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府琛商务广场1幢乙单元703室。法定代表人:徐林仙,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耿志群,江苏常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凤英,女,1970年10月21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砀山县。上诉人常州市三原色纺织原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原色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陈凤英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2017)苏0411民初5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三原色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陈凤英承担全部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1日,陈凤英未到其公司上班,更不可能是在上下班途中发生的交通事故。两位证人均与陈凤英有利害关系。2016年1月6日,其公司与陈凤英已达成一次性了结协议,并已履行。陈凤英辩称,一审判决正确。三原色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三原色公司不予支付陈凤英各项工伤保险待遇。2、诉讼费由陈凤英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3月2日,陈凤英进入三原色公司工作。三原色公司未为陈凤英缴纳社会保险。陈凤英每月工资5000元。2015年12月1日,陈凤英在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2016年2月15日,常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陈凤英所受之伤为工伤。2016年3月19日,经常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陈凤英的伤残为十级,鉴定费200元由陈凤英支付。嗣后,三原色公司对工伤认定结论不服,先后提起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2016年11月10日,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苏04行终380号行政判决,并查明:纺织公司与陈凤英的劳动关系在2016年12月1日仍处于存续期间。2016年1月6日,三原色公司(作为甲方)与陈凤英(作为乙方)签订一份书面协议,载明:乙方系甲方员工,于2015年12月1日下午2点左右发生交通事故;乙方的医疗费已由甲方结算完毕;甲方一次性补偿乙方19000元,2015年12月31日甲方已支付乙方16000元,协议签订之日,甲方再支付3000元给乙方;上述补偿金于协议生效之日支付;乙方领取补偿金后自谋职业,本事故一次性了结,双方就此事放弃任何权利,互不追究,互不翻悔,乙方撤回工伤申请。2016年1月6日,陈凤英向三原色公司出具收条一份,载明:收到三原色公司补偿款3000元。一审另查明,2016年4月13日,陈凤英向常州市天宁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2017年1月5日,常州市天宁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常天劳人仲案[2016]第300号仲裁裁决,裁决:1、三原色公司与陈凤英的劳动关系于2016年1月6日终止;2、陈凤英与三原色公司于本仲裁裁决生效之日起终止工伤保险关系;3、三原色公司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陈凤英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50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0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5000元、劳动能力鉴定费200元,上述款项需扣除三原色公司已支付的9650元;四、三原色公司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陈凤英高温费400元;五、对陈凤英其他仲裁请求不予支持。嗣后,三原色公司不服,导致讼争。一审又查明,三原色公司、陈凤英对一次性伤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劳动能力鉴定费、高温费金额无异议。一审再查明,2016年11月1日,三原色公司的住所地由常州市天宁区劳动东路608号变更为常州市新北区府琛商务广场1幢乙单元703室。一审法院认为,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依法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依法支付劳动者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三原色公司未依法为陈凤英缴纳工伤保险,故在陈凤英已经被认定为工伤并被评定为十级伤残的情况下,三原色公司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工伤赔偿责任。三原色公司虽对工伤认定结论不服,但并未依法撤销该工伤认定结论,故其该项主张不能成立。三原色公司、陈凤英于2016年1月6日的签订了书面协议,该协议中约定陈凤英放弃工伤认定的内容不符合法律规定。不过,该部分内容影响其他内容的履行,且三原色公司在签订协议当天已按约履行了付款义务,陈凤英也自协议签订之日起未再到三原色公司处工作,双方的上述行为表明双方的劳动关系于2016年1月6日解除,故对此予以确认。结合陈凤英的工资情况及相关的法律规定,三原色公司应向陈凤英支付的工伤待遇应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50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0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5000元、劳动能力鉴定费200元,合计80200元;扣除三原色公司已支付的9650元,还应向陈凤英支付70550元。三原色公司对应支付高温费400元没有异议,予以确认。一审法院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确认三原色公司与陈凤英的劳动关系于2016年1月6日解除。二、三原色公司支付陈凤英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50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0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5000元、鉴定费200,合计80200元;扣除三原色公司已支付的9650元,还应向陈凤英支付70550元,该款项三原色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三、三原色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陈凤英高温费400元。四、驳回三原色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三原色公司负担。基于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对原审判决确认的事实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依法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已确定陈凤英在交通事故中受伤,构成工伤。三原色公司对此仍持有异议,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否定生效法律文书,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三原色公司违反法律规定,未为陈凤英缴纳社会保险。事故发生后,居于优势地位的三原色公司利用陈凤英的经验缺乏,在未进行工伤认定和伤残鉴定的情况下,与陈凤英签订了一次性了结的协议。审视该协议的内容,双方的权利义务严重不对等,经济利益显著不平衡。陈凤英在签订协议4个月内提出不受该协议拘束,另行主张自己的合法权利,并无不妥。综上所述,上诉人三原色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常州市三原色纺织原料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许轲审判员  丁飞审判员  董维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沈晁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