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新7101民初142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李建新与宋金泉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铁路运输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建新,宋金泉
案由
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一条
全文
乌鲁木齐铁路运输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7101民初142号原告:李建新,男,1968年9月23日出生,汉族,新疆xxx公司职工,住乌鲁木齐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赖卫东,男,新疆xxx公司职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江,新疆德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宋金泉,男,1970年1月2日出生,回族,住乌鲁木齐市。原告李建新与被告宋金泉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7日立案后,原告李建新提出诉讼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作出了民事裁定并采取了财产保全措施。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建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江、被告宋金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建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货物丢失赔偿金341010元;2、判令被告支付赔偿款的利息损失直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其中2012年9月25日起至2017年3月25日间的利息为89770.88元。3、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2年8月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货物运输出口代理合同书》,约定被告将原告的货物7043条牛仔裤运输至俄罗斯,被告向原告交付押金150000元。如在运输途中发生货物损坏、丢失的情况,被告按货物实际价格赔偿,如在发货起50日内,原告收不到货物,由被告按货物保价的总价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该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交付了7043条牛仔裤,被告交付了押金150000元。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将货物运至俄罗斯交付原告。后原告多次催要货物及赔偿,被告于2014年7月23日、2017年3月2日签署合同继续延用的意见,但至今仍未交货或支付赔偿金。据此,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被告宋金泉辩称:对于双方签订合同的事实以及货物丢失的事实予以认可,但对原告主张的货物赔偿金的金额不认可,合同中没有约定货物的价值,签订合同时原告也没有提交厂家的收据,都是口头约定。另外,原告要求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合同中没有约定。原告李建新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1、《货物运输出口代理合同书》一份,以证明其与被告在2012年8月5日建立运输合同关系,被告向其交付押金150000元,且被告在2014年7月23日、2017年3月3日签署合同继续延用的意见,同时证明合同中约定了货物丢失等的赔偿方法。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可,对其已交付150000元押金的事实亦认可,但认为合同中未约定该批货物的价值。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确认。2、《收货单》一份,以证明其交付被告7043条牛仔裤,货物总价值为493010元,扣除被告交付的押金150000元,即为原告诉请的金额343010元。被告仅认可《收货单》中打印部分的内容及其本人的签字,对其中手写的”货物总价值:7043条牛仔裤×70元=493010元”、”押金:40%约人民币200000万,合同书上是150000元,余50000元一个星期补齐”的内容不予认可,并称该部分内容在其签字时没有。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8月5日,原告与被告就双方从中国运往俄罗斯的货物事项达成协议,签订《货物运输出口代理合同书》,合同第一条约定:原告将货物交予被告承运。在商定好的前提下,被告按货物价值40%押金方式,将押金交予双方指定认可的原告李建新手中150000元保管并保证货物押金不挪作它用。第三条约定:货物在运输途中发生损坏、丢失,被告按货物实际价格金额赔偿。如在原告发货起50个工作日内,原告收不到货物,按此批货物保价的总价由被告全部承担赔偿,未保价的货物按押金赔付原告所丢失货物被告应在3-5个工作日内补齐货款并完成赔付。同日,原告将货物交付被告,被告在《收货单》上签字并交付押金150000元。但此后被告未按约定在俄罗斯指定地点及时间将货物交付原告,货物至今下落不明。原告多次就赔偿事宜找被告协商,被告分别于2014年7月23日、2017年3月3日在原《货物运输出口代理合同书》上签字确认该合同书继续延用的意见。因被告至今未做赔偿,原告遂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原告李建新与被告宋金泉签订的《货物运输出口代理合同书》是双方的真实的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相关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义务。本案中,被告对涉案合同项下其负责运输的货物未交付原告且货物至今下落不明的事实认可,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三百一十一条的规定,被告作为承运人应就涉案货物灭失给原告造成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首先,关于货物损失,原告主张货物总价值以《收货单》上记载的493010元为准,被告不予认可,并辩称《收货单》上除其本人签署其姓名及日期外其他手写内容(含押金40%,150000元、货物总价值493010元等内容)系原告后来自行添加,其签字时没有。因双方签订的《货物运输出口代理合同书》第一条约定中包含押金按货物价值40%,150000元交付原告保管等内容,该内容与《收货单》中手写部分关于押金的表述基本一致,在被告未提供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对《收货单》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确认,对被告有关《收货单》手写部分内容不予认可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根据《收货单》,原告交由被告运输的货物的总价值为493010元,因被告已交付押金150000元,故计算被告应赔偿原告的货损数额时应扣减该部分原告已收取的押金数额,据此,被告还应赔偿原告货物损失343010元(493010元-150000元)。其次,关于利息损失,原告主张自其2012年8月5日交付货物后的50天,即2012年9月25日起计收利息,直至被告清偿债务之日,利率标准为月息4.875‰。本院认为,虽然双方在合同中未约定,但根据《中国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的规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承担因货物丢失后被告未及时履行赔偿义务所造成的货损本金部分的利息损失,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利息的请求于法有据。原告主张自其2012年8月5日交付货物后50天,即2012年9月25日起计算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该起算时间符合双方合同第三条中”原告发货起50个工作日内,原告收不到货物,按此批货物保价的总价由被告全部承担赔偿......”的约定,且原告主张的利率标准月息4.875‰亦未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故本院对原告关于利息损失的请求予以支持,利息应计收至被告实际履行货物损失赔偿责任清偿之日止。经计算,截止到2017年3月25日(共计54个月)的利息损失为89770.88元(341010元×4.875‰×54月)。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宋金泉赔偿原告李建新货物损失341010元;二、被告宋金泉向原告李建新支付货物赔偿款341010元自2012年9月25日起至该款实际清偿之日的利息,其中2012年9月25日至2017年3月25日的利息为89707.88元(利率为月息4.875‰)。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880.86元,原告李建新已预交,由被告宋金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乌鲁木齐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审判员 段新瑞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罗明晶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