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0104民初711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7-26
案件名称
陈翔诉胡书英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州市西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翔,胡书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西固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104民初711号原告:陈翔,男,1989年生,汉族,无业,住兰州市城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乔景刚,甘肃昊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书英,男,1956年生,汉族,兰州石化第四小学退休职工,住兰州市西固区。原告陈翔诉被告胡书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翔委托诉讼代理人乔景刚、被告胡书英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翔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胡书英偿还2015年3月30日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4760.70元(截止2017年3月19日);2、判令被告胡书英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承担自2017年3月20日至实际还款之日的利息;3、请求被告胡书英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3月30日,被告胡书英向原告陈翔借款5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20日,期至未还。原告诉请判令被告偿还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胡书英辩称:2015年3月30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属实。但已偿还13000元,现在仅欠款37000万元。另外双方对借款利息没有约定,故我不应当承担借款利息。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3月30日被告胡书英因其子胡斌生意周转向原告陈翔借款5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20日,还款期限为2015年4月19日。2015年7月1日被告胡书英向原告陈翔还款10000元,之后陆续还款3000元。至起诉被告胡书英尚欠原告陈翔37000元。另查明,胡书英与胡斌系父子关系。2015年4月28日胡斌也向原告陈翔借款50000元,由许德鑫担保。原告在本案中一并诉请胡斌及许德鑫、胡书英各偿还50000元。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当庭申请撤回对胡斌及许德鑫的起诉,本庭予以准许。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有借条、收条予以佐证。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真实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未按约定期限向原告归还借款,当属违约,应承担还款的民事责任。对于原告主张被告返还借款50000元之诉请,被告提供收条一份证明2015年7月1日已向原告偿还10000元,应从借款本金50000元中扣除;另外在调解过程中,胡书英陈述其于2015年7月以后向原告偿还过两笔借款,具体数额记不清。对此,原告陈翔认可被告胡书英除2015年7月1日还款10000元,之后又陆续还款3000元。上述事实在庭审中原告诉讼代理人予以否认,但其未能提供证据推翻在调解中认可已收到被告偿还13000元本金的主张。故本院可以认定,被告已向原告还款13000元的事实。扣减已还款数额,被告尚欠原告本金370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借款利息4760.70元(截止2017年3月19日)的诉请,被告胡书英答辩认为本案借款未约定利息,不应支持原告利息之主张。对此,根据法律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但对逾期后的利息应当予以支持。本案双方约定还款期限为2015年4月19日,逾期利息自2015年4月20日起,参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原告主张的4760.70元利息未超过国家法律的限制借款利率之规定,应予支持。故被告应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37000元及利息4760.70元。对于原告请求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承担自2017年3月20日至实际还款之日的利息之诉请,于法有据应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胡书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陈翔借款本金37000元及利息4760.70元(至2017年3月19日);承担自2017年3月20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已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1247元,由原告陈翔负担773元、被告胡书英负担47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蔡春晓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王雅琼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