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402民初1240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9-21
案件名称
毛小文与赵明学、张彩霞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毛小文,赵明学,张彩霞,苗晓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02民初1240号原告:毛小文,女,1994年5月27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赤峰市红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景峰,内蒙古松川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平,内蒙古松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明学,男,1968年8月10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赤峰市红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月红,辽宁同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彩霞,女,1967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无职业。被告:苗晓军,男,1973年2月22日出生,汉族,其他自然情况不详。原告毛小文与被告赵明学、张彩霞、苗晓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19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毛小文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平,被告赵明学、张彩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苗晓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于2017年5月18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毛小文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平,被告赵明学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月红,被告张彩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苗晓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毛小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赵明学、张彩霞共同偿还借款200000元及支付自2015年3月18日以借款本金200000元为基数月利率3%为标准计算至本息付清时止的逾期利息;2、判令被告苗晓军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由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4年,原告通过被告苗晓军与被告赵明学相识,2014年12月18日被告赵明学急需用钱向原告借款,后达成借款协议,被告赵明学为原告出具借据一枚,约定借款本金、利息及借款期限,被告苗晓军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原告以现金方式向被告赵明学提供借款,后被告赵明学仅偿还部分利息,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原告为此诉至法院。赵明学辩称,向被答辩人出具的双倍借据,答辩人实际借款金额是200000元,借据中对利息约定不明确应视为未约定利息。答辩人偿还被答辩人借款本金63000元,尚欠被答辩人借款本金137000元。张彩霞辩称,答辩人对案涉借款不知情,借款的原因及用途答辩人亦不知情且所借款项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故答辩人对案涉借款不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苗晓军在答辩期间内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毛小文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借据一枚,证明借据中借款金额系双倍书写,被告赵明学自原告处借款本金为200000元;2、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单一份,证明案涉借款来源是原告父亲因交通肇事所得的赔偿金;3、工资证明一份,证明系被告赵明学借款时向原告出具的工资证明,赵明学年收入42000元,有偿还能力。被告赵明学对证据1、3无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对原告提供借款的来源不清楚且与本案无关联。被告张彩霞对证据1真实性有异议,并未参与借款过程且怀疑原告与被告赵明学有串通的可能;对证据2、3不知情,不予质证。被告赵明学为支持其答辩主张向本院提交录音光盘及书面整理材料各一份,证明在通话录音中原告认可案涉借款本金是200000元。原告毛小文对上述证据无异议。被告张彩霞对上述证据不知情,不予质证。被告张彩霞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对原告提交的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单一份,被告赵明学提交的录音光盘及书面整理材料各一份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赵明学与被告张彩霞系夫妻关系。2014年12月18日,被告赵明学、苗晓军为原告出具借据一枚,约定借款金额400000元,月息5分,使用时间为90天(三个月),被告赵明学在借款人处签字并捺印,被告苗晓军在担保人处签字并捺印。原告以现金方式向被告赵明学提供借款200000元。2015年1月18日被告赵明学偿还原告10000元,其中偿还借款利息6000元,偿还借款本金4000元,被告赵明学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96000元。2014年2月18日被告赵明学偿还10000元,其中偿还借款利息5880元,偿还借款本金4120元,被告赵明学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91880元。2014年3月18日被告赵明学偿还原告6000元,其中偿还借款利息5756元,偿还借款本金244元,被告赵明学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91636元。2014年4月18日被告赵明学偿还原告6000元,其中偿还借款利息5749元,偿还借款本金251元,被告赵明学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91385元。2014年5月18日被告赵明学偿还原告6000元,其中偿还借款利息5742元,偿还借款本金258元,被告赵明学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91127元。2014年6月18日被告赵明学偿还原告6000元,其中偿还借款利息5734元,偿还借款本金266元,被告赵明学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90861元。2014年7月18日偿还当月利息3000元,尚欠当月利息2726元。2014年8月18日偿还利息3000元,已还清上月利息,偿还当月利息274元,尚欠当月利息5452元。2015年11月下旬偿还利息3300元,尚欠2014年8月18日利息2152元。后被告赵明学再未向原告偿本付息,原告为此诉至本院,诉请同前。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根据原、被告赵明学的当庭陈述及被告提交的录音光盘及书面整理材料足以证明被告赵明学自原告处借款200000元的事实,被告赵明学辩称原告向其提供借款200000元时扣除了当月的利息10000元,对此,因其提供的录音资料中明确认可其借款金额为200000元且其在第一次庭审过程中亦认可借款金额为200000元,故对原告向被告赵明学提供的借款金额认定为200000元。另被告赵明学辩称其已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3000元,因原告认可被告赵明学向其合计还款53300元,被告赵明学对超出原告认可的偿还数额9700元未提供证据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故其主张依法不能成立。原告要求被告赵明学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及支付自2015年3月18日以借款本金200000元为基数月利率3%为标准计算至本息付清时止的逾期利息,原告认可被告赵明学累计偿还533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相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的规定,被告赵明学的还款应以偿还利息优先,因借据中约定月利率5%违反法律保护的上限,被告赵明学已支付的利息部分按照月利率3%的标准计算,超出利息部分的数额应按被告赵明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计算,经核算被告赵明学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90861元,对原告主张超出部分的本金数额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赵明学将2014年8月18日之前案涉借款的利息均已还清,原告自2015年3月18日开始要求被告赵明学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按照月利率3%要求被告赵明学支付逾期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及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约定了借期内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本院对逾期利率自月3%调整至月利率2%,逾期利息支付的借款本金基数由200000元调整至190861元。被告赵明学辩称借据中对利息约定不明确视为未约定利息,对此,本院认为,借据中约定月利率5%已超过国家法律保护的上限,已支付利息部分应按月利率3%计算,未支付利息部分本院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保护,借逾期利率双方虽未约定,但原告按照借款期内的利率标准主张逾期利息亦符合法律规定,故被告赵明学的上述抗辩主张不成立。因被告赵明学与被告张彩霞系夫妻关系且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要求被告张彩霞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被告张彩霞辩称对案涉借款不知情,亦不知借款的原因及用途且案涉借款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故其不应对案涉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因其上述主张均未提供证据证明,故其主张依法不能成立。原告要求被告苗晓军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被告苗晓军自愿为案涉借款提供担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借据中对保证方式未进行约定,应为连带责任保证,故原告该项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苗晓军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赵明学、张彩霞追偿。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赵明学、张彩霞共同偿还借款200000元及支付自2015年3月18日以借款本金200000元为基数月利率3%为标准计算至本息付清时止的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经计算,对借款本金保护190861元,对逾期利率由月3%调整至月利率2%,支付逾期利息的基数由200000元调整至190861元。原告要求被告苗晓军对赵明学的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赵明学、张彩霞的主张因未提供证据证明,对其主张不予采纳。被告苗晓军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己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上述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明学、张彩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毛小文借款本金190861元及支付自2015年3月18日以借款本金190861元为基数月利率2%为标准计算至本息付清时止的逾期利息;二、被告苗晓军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苗晓军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赵明学、张彩霞追偿;三、驳回原告毛小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50元,予以退还1500元,财产保全费2520元,邮寄送达费80元,合计47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赵明学、张彩霞、苗晓军负担,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毛小文。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艳杰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李红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