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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7民终909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11-27

案件名称

桥西老海牛羊肉经销部、张家口优盛肉类销售有限公司仓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张家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桥西老海牛羊肉经销部,张家口优盛肉类销售有限公司

案由

仓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7民终90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桥西老海牛羊肉经销部,住所地张家口市桥西区串窑街18号。经营者梁胜军,男,1966年9月30日出生,汉族,现住张家口市桥西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树明,河北京张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张家口优盛肉类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家口市工业南路24号。委托诉讼代理人:胡艳霞,张家口市东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桥西老海牛羊肉经销部(以下简称经销部)因与张家口优盛肉类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销售公司)仓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张家口市桥东区人民法院(2016)冀0702民初4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经销部的经营者梁胜军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树明,上诉人销售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艳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销部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经销部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事实及理由:原审判决中部分事实不清,确认的损失金额不正确。经销部在销售公司处存放货物为383200元,而认定发生争议时的货物损失是95800元。由于发生争议后,销售公司将我们的冷库大门锁上,致使剩余存放的食用肉全部坏掉,不能食用,实际损失应当确认为383200元;一审法院对因销售公司封锁存储食用肉进出,给造成的损失50000元事实没有查清,应当查清后予以认定。销售公司辩称,我们认为经销部不能够证明其肉类的变质与销售公司有直接关系,对其主张的货物损失的价值没有确实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不同意��其赔偿。销售公司上诉请求: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本案的一、二审诉讼费用由经销部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首先,经销部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储存货物的价值,一审法院裁判销售公司赔偿损失证据严重不足。本案为仓储合同纠纷,经销部交由销售公司储存的是牛羊肉,其提供的承诺书及牛羊肉存放明细表等证据的真实性无从考证,存储在销售公司处货物的真实来源没有进行核实,仅凭几份没有核实真实性的动物检查记录、动物检疫合格证明和储存货物明细就认定存储货物的价值383200元,显然缺乏证据支持。其次,一审法院在没有鉴定结论的情况下,根据无关联性的、真实性有异议的证据就判定销售公司赔偿损失错误。本案在一审过程中,就储存在销售公司冷库内的物品数量、价值,变质的数量、价值,变���的原因,经销部向一审法院提出了鉴定申请。一审法院委托了河北出入境检验检疫局技术中心张家口分中心进行司法鉴定,但得到答复是:1、在鲜(冻)畜肉卫生标准(GB2707-2005)中,没有列出有关向微生物检测项目,故微生物项目无检测依据及判定标准;2、我单位对外出具检测报告不能对货物受损(或变质)原因作出结论性或判定性结果。一审法院在没有鉴定机构的鉴定结论的情况下,仅凭一个有利害关系的证人王某的证言就认定经销部的仓储物毁损是因销售公司保管不善造成的,在此基础上一审法院又依据经销部提供的现场3张照片及冷库的平面图,对受损货物的数量进行了认定,按经销部提供的所谓进货价款的25%进行赔偿,这显然太过轻率。经销部所储存的肉类变质并非销售公司的原因造成的,因为销售公司的冷库统一集中控制制冷,经销部所租赁的是销售公司冷库的两个库位,在销售公司处的其他库位租赁储存的货物均未发生类似问题,而单单就经销部的肉品变质,并且装肉品的包装纸箱并没有烂掉,也非肉品融化导致变质。其变质的原因并不能排除销售公司储存的肉品变质是由于存放期限过长或其他原因导致的,因此不能认定经销部的储存货物变质的损害后果与销售公司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另外,经销部欠销售公司的租赁费应当按实际所欠的数额支付,一审法院判决扣减25%的租赁费是错误的。经销部实际占用的时间长于一审判决确定的时间,直到现在经销部仍然占用销售公司的冷库。经销部辩称,销售公司所述与事实不符。经销部依法从合格的部门进到原料牛羊肉,有检疫报告、检疫证书,存放到销售公司冷库后,由于销售公司和其他方发生了纠纷,致使出现了断电情况和冷库设计不达标,温度远高于储藏标准,致使储藏货物发生变质。变质货物不止经销部一家,还有多家的货物发生变质。因为其他家储放货物较少,所以协商赔付。经销部储藏货物较大,当时就有9万多元的损失,最后经销公司将库房的铁门锁上,导致经销部货物无法取出经销出售,导致后面货物全部受损。因为销售公司与其他公司的经济纠纷被法院强制收回,经医药食品局检查,经销部存放的全部肉食品无法销售,搬运公司全部销毁,所存放的牛羊肉全部损失掉。一审诉讼期间要求对损失的原因和所存放的数量进行技术鉴定,由于销售公司不配合致使鉴定无法进行,所以本案的焦点是牛羊肉损失多少,冷库设计是否达标,经销公司的主张是错误的。经销部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被告赔偿原告因冷库出现问题致使原告库内储存牛羊肉等物品变质造成的损失250000元;2、��决被告赔偿原告因冷库不能存放牛羊肉等物品造成的经济损失50000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销售公司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1、判决原告支付被告租赁费18442元;2、诉讼费用由原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10月2日张家口伊穆冷库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伊穆公司)与原告签订《张家口伊穆冷库租赁协议》。约定经销部方(原告)租赁其低温库地上二层南14号21平米,每平米每月70元,租赁费上打。第四条约定“经销部方畜产品、禽类产品入库时必须持有动物检疫合格证,方可入库,并拒绝回化变质商品入库。”第七条约定“经销部方在保证库温的前提下,出现商品变质、腐烂等现象一律由经销部方自行承担。”伊穆公司后更名为张家口优盛肉类销售有限公司。原告实际租赁位置变更为12、15号库位,共计19平米。2014年6月左右,因冷库部���牛羊肉变质,原、被告就变质原因、赔偿数额产生争议,原告拒绝缴纳租赁费用,被告分别于2015年5月、2015年10月锁闭原告租赁库门。原告租赁费用交纳至2015年2月2日。2016年3月18日,原告诉至我院,要求被告赔偿损失,被告要求原告交纳租赁费用。对于原、被告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虽签订《张家口伊穆冷库租赁协议》,但冷库并未转移交付,仍由被告提供存放地点及冷冻服务储存原告的牛羊肉,被告支付的租赁费实际应为仓储费,本案应为仓储合同纠纷。原、被告的协议内容合法有效,应予认定。双方约定的第四条属于验收条款。被告负有按照约定对入库仓储物进行验收的义务。原告提交的中国动物卫生检查记录、动物检疫合格证明,符合合同约定,应予认定。证人王某时任被告库管业务经理,现与原、被告均不存在利害关系,可以证明被告验收货物后,在2014年6月与原告清点仓储物毁损至第三层。该证言客观真实,应予认定。证人段某系原告雇员、尹江东与原告存在业务关系,均与原告存在利害关系,不予认定。其余证言,证人未到庭作证,亦不予认定。被告应当就储存期间仓储物因保管人保管不善造成的损失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被告虽存在违约行为,但原告应当采取适当措施,及时处理剩余货物,防止损失的扩大。原告在损害发生后,采取拒绝交纳仓储费的方式明显不当,故原告不得就损失的扩大要求赔偿。因没有鉴定机构对受损货物数量及受损原因进行鉴定,考虑到原、被告现场照片显示的货物堆积十二层,证人证实受损三层的意见,酌情对原告主张损失的25%进货价款进行赔偿。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照片及被告提交的冷库平面图的证明力均予以认定。结合原告提交的383200元储存货物明细及中国动物卫生检查记录、动物检疫合格证明,受损货物价值为95800元。被告主张之后至2016年3月28日的仓储费18442元。因原告仓储费交纳至2015年2月2日,之后未按时交纳,被告对保管原告的货物享有留置权。结合被告对损坏货物的过错程度,扣减25%的仓储费,剩余75%计13831.50元,原告应当支付。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50000元,属于间接损失,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三百八十条、第三百八十一条、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三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家口优盛肉类销售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桥西老海牛羊肉经销部货物损失95800元;二、原告桥西老海牛���肉经销部支付被告张家口优盛肉类销售有限公司截止至2016年3月28日的仓储费13831.50元;上述内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580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250元,依法减半收取3025元,原告负担2269元,被告负担756元。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经销部与销售公司之间形成了仓储关系,双方依据《张家口伊穆冷库租赁协议》的协议内容进行履行,该协议合法有效,均应严格遵守。双方第四条的约定属于验收条款,销售公司负有按照约定对入库仓储物进行验收的义务。经销部提交的中国动物卫生检查记录、动物检疫合格证明,符合合同约定,能够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故销售公司应当就储存期间仓储物因保��不善给经销部造成的损失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经销部在发现销售公司对仓储的货物发生问题时,应当积极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因经销部未及时进行处理,故经销部对损失扩大的部分不得要求赔偿。原审法院在没有鉴定机构对受损货物数量及受损原因进行鉴定的情况下,综合考虑本案现有证据,酌情对经销部主张损失的25%进货价款进行赔偿基本适当。经销部主张在原审结束后,其全部货物被清理,但并未提交证据证实,故对经销部要求全部货物赔偿损失不予支持;对销售公司主张不予赔偿经销部的损失亦不予支持。经销部要求销售公司因封锁存储食用肉进出造成的损失50000元,但没有相应的证据证实。经销部欠销售公司仓储费应当给付,原审法院结合本案具体情况,酌定给付13831.50元适当。综上,原审法院判决并无不当,双方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本院均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850元,由上诉人桥西老海牛羊肉经销部负担6050元;由上诉人张家口优盛肉类销售有限公司负担5800。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成 进审判员 姜建龙审判员 王 悦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宋 力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