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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1021民初528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原告刘春生与被告张石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身民事判决书

法院

曲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曲沃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春生,张石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山西省曲沃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1021民初528号原告:刘春生,男,1965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曲沃县。被告:张石磊,男,1981年4月17日出生,汉族,住曲沃县。原告刘春生诉被告张石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春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石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春生诉称:被告张石磊因经营车辆资金周转困难,于2014年9月3日借原告1.5万元,借期1个月,月息3分。被告仅将利息结至2016年8月,故具状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5万元及利息。被告张石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春生向法庭提供2014年9月3日其与被告张石磊及担保人杨康签订的借款担保合同,被告张石磊向原告刘春生借款1.5万元,由杨康担保,借期1个月,月息3分。同日,被告张石磊出具借据,杨康在借据上以担保人的身份签字。被告张石磊还向原告刘春生出具承诺书,如不能按时归还,愿在月息3分的基础上加50%的违约金。原告刘春生陈述,被告张石磊仅将利息结至2016年8月3日,均按月息3分支付。原告不追究担保人的责任。以上为本案事实。本院认为,被告借原告款项有借条为证,被告应当归还,原告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双方约定利率超出法律规定的范围,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按月息2%计付利息。被告张石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石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刘春生1.5万元,并从2016年8月3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75元,减半收取87.5元,由被告张石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国红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郭路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