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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111刑初120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6-14

案件名称

李时淼交通肇事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时淼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111刑初120号公诉机关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时淼,男,1996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安徽省合肥市人,无业,户籍地合肥市蜀山区。2016年7月18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合肥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日经合肥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合肥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合肥市看守所。辩护人付加梅,安徽杰创律师事务所律师。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检察院以包检公诉刑诉〔2017〕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时淼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3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7)皖01刑辖1号指定管辖决定书,指定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程学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时淼及其辩护人付加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7月10日4时50分左右,被告人李时淼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情况下,酒后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沿合肥市屯溪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徽州大道交口西侧时,遇行人王某1沿徽州大道人行横道由北向南未按人行横道信号灯通行至此,被告人李时淼因疏于观察等原因,造成无号牌两轮摩托车左侧前部与王某1身体发生碰撞,致被害人王某1及李时淼及摩托车乘坐人I(国籍:阿塞拜疆,中文名:赵某某)不同程度受伤,事故发生后李时淼弃车逃逸,被害人王某1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法医鉴定:死者王某1符合道路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死亡。合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李时淼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某1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I无责任。为证实上述指控的事实,出庭支持公诉的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辨认笔录,现场勘查材料,监控视频,死亡证明,鉴定意见,事故认定书及说明,驾驶证查询结果,收条,以及公安机关出具的接警单、归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材料。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时淼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肇事后逃逸,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庭审中,被告人李时淼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未作辩解。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定性均不持异议,但提出:被告人李时淼系初犯、偶犯,主观恶性不深,犯罪情节一般,有自首情节,愿意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被害人有一定的过错,希望对被告人李时淼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10日4时50分许,被告人李时淼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情况下,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沿合肥市屯溪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徽州大道交口西侧时,遇行人王某1沿徽州大道人行横道由北向南未按人行横道信号灯通行至此,被告人李时淼因疏于观察等原因,造成无号牌两轮摩托车左侧前部与王某1身体发生碰撞,致被害人王某1及李时淼及摩托车乘坐人I(阿塞拜疆籍,中文名赵某某)不同程度受伤,事故发生后李时淼弃车逃逸,被害人王某1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法医鉴定:王某1符合道路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李时淼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某1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I无责任。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李时淼经公安民警劝导,于2016年7月18日由其母亲陪同前往公安机关投案。再查明:被告人李时淼归案后其亲属于2016年7月19日,代为赔偿被害人王某1亲属丧葬费50000元。被害人I在本案侦查期间,表示放弃要求被告人李时淼赔偿的权利。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I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王某2、刘某、朱某某、尹某某、李某的证言,被告人李时淼的供述与辩解,现场勘查笔录、图、现场照片及监控视频,被害人王某1的居民死亡医学证明,安徽同德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尸体检验报告,收条,以及公安机关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说明、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单、接警单及被告人李时淼的归案经过证明材料、情况说明等。户籍材料,证明被告人李时淼犯罪时已达负完全刑事责任年龄。上述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能相互印证证实上述查明的事实,其客观性、关联性和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时淼酒后驾驶机动车的事实。因公诉机关未能提供相关乙醇含量检验报告,以证实案发时被告人李时淼的血液乙醇含量,故该节指控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本案审理中,被害人王某1亲属王某某3、王某3、王某某4、王某2于2017年3月7日,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李时淼赔偿其因被害人王某1死亡所造成的医药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办理丧葬事宜的其他费用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743379.2元(包括被告人李时淼亲属前期代为赔偿的丧葬费50000元)。2017年5月27日,因被告人李时淼亲属与被害人王某1亲属达成民事和解,赔偿被害人王某1亲属医药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办理丧葬事宜的其他费用共计250000元(包括被告人李时淼亲属前期代为赔偿的丧葬费50000元),并已全部履行完毕,被害人王某1亲属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人李时淼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于当日依法口头裁定准许。被害人王某1亲属出具谅解书,表示对被告人李时淼予以谅解,可以从轻、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时淼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疏于观察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论罪应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公诉机关指控的基本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时淼肇事逃逸后能够主动投案,到案后能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可认定为自首,可依法予以从轻或减轻处罚;业已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但其驾驶无号牌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应酌情予以从重处罚。综合本案被告人李时淼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犯罪的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其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决定对其予以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辩护人提出与以上相同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与以上不同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时淼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八个月,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凌圣荣审 判 员  陈永骜人民陪审员  李 萍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杨 宇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