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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735民初90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温华孙与陈梨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华孙,陈梨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石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735民初90号原告温华孙,男,1980年6月15日生,汉族,居民,住石城县,被告陈梨方,又名陈礼芳,男,1968年10月10日生,汉族,经商,户籍地石城县。原告温华孙与被告陈梨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温华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梨方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温华孙诉称,2014年4月6日,被告陈梨方称需资金临时周转,向原告借款46000元。当日被告向原告具立借条一份,双方约定2014年6月30日前还清借款,口头约定按月利率3%付息。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归还分文。故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陈梨方归还原告借款本金46000元,并按月利率2%计付自2014年4月6日起至款清之日止的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诉讼中,原告温华孙变更关于利息的诉讼请求,主张按年利率6%计付自逾期还款之日起至款清之日止的利息。被告陈梨方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借条原件一份,经审查,该借条内容为“借条今借到温华孙人民币肆万陆仟元正。(¥46000)到6月30号前还清。借款人:陈礼芳身份证号石城县琴江镇国际后面A栋3栋”。经查明,借条所载身份证号码对应的人员姓名为陈梨方,读音与“陈礼芳”基本一致,故本院确认借条所载借款人“陈礼芳”与被告陈梨方系同一人。原告提交的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院具有关系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认定如下事实:被告陈梨方以需资金周转为由,于2014年4月6日向原告温华孙借款46000元,并于当日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条,载明借款金额为46000元,借期至6月30日还清,并在借条中注明借款人身份证号码及居住地址。事后被告一直未归还借款。原告经追索未果,遂于2017年1月16日诉至法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被告陈梨方向原告温华孙借款46000元,并出具借条,双方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陈梨方应履行还款义务。关于借款期限的认定,被告在出具的借条中仅载明“到6月30日还清”,按照交易习惯,金额较小的借款,还款期限仅写明月、日,未注明年份的,一般视为当年归还,原告主张借期至2014年6月30日,本院予以支持。因借条中未载明利息约定,应视为原、被告双方无利息约定。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后,主张按年利率6%计付逾期还款之日起至款清之日止的利息,该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21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梨方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原告温华孙借款46000元,并按年利率6%计付自2014年7月1日起至款清之日止的利息。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715元,公告费560元,合计227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陈梨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国君审 判 员  陈 宾人民陪审员  温建华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陈 妍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