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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102民初5926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9-20

案件名称

韩京军与日照市综合执法局、日照山海人力资源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日照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京军,日照市综合执法局,日照山海人力资源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条

全文

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102民初5926号原告:韩京军,男,汉族,1968年8月4日出生,现住日照市东港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健,山东法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日照市综合执法局,住所地日照市人防大厦。法定代表人:许崇亮,局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加山,山东海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磊,山东海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日照山海人力资源有限公司,住所地日照市烟台路大象国际写字楼B座1201。法定代表人:张国华,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为山,山东法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韩京军与被告日照市综合执法局(以下简称“执法局”至判决主文前)、被告日照山海人力资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海人力公司”至判决主文前)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京军及委托代理人张健,被告执法局的委托代理人刘加山,被告山海人力公司的的委托代理人李为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京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1综合执法局支付未签劳动合同的两倍工资90450(2008年1月—2014年7月共79个月-12个月=67个月×1350元);2.依法判令被告山海人力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7000元(1350元/月×10个月×2);3.判令被告山海人力资源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无工作待工期间8个月的最低工10800元(2015年8月—2016年3月共八个月×1350元)。事实与理由:原告系原黄墩粮所职工。2005年7月,原告到被告执法局应聘并被安排到日照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从事城管协管员工作,被告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也未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2014年6月,被告执法局告知原告,自2014年7月起,城管协管员改为劳务派遣工,由被告山海人力公司负责管理,后山海人力公司要求原告在两份空白劳动合同上签名,申请人至今未见到劳动合同,也不知晓劳动合同的具体内容。2015年7月,山海人力公司口头告知原告,双方劳动合同解除,不用到单位上班了,原告至今不知为何解除劳动合同并处于失业状态。综上所述,原告不服日照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仲裁裁决,故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执法局辩称:1.2014年6月经双方协商一致解除了劳动关系,在此期间也未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被告综合执法局已经将改为劳务用工的情形告知了原告,原告对此是明知的,也是同意的。2.对于原告主张的未签书面劳动合同双倍的工资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山海人力公司辩称:1.山海人力公司与原告之间并不存在非法解除劳动合同的事实;2.原告韩京军所主张的要求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及不工作期间的工资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3.原告韩京军2016年3月30日就调走了其个人档案,截至其离岗均在2015年6月30日之前。已超诉讼时效。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韩京军自2005年7月在执法局从事城市管理协管员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执法局也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2014年7月1日,韩京军与山海人力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2014年7月1日至2015年6月30日,该合同约定将原告派遣至被告执法局从事城市管理协管员工作。同日,被告山海人力公司与被告执法局签订劳务派遣协议,该派遣协议约定了两被告之间的权利义务以及派遣人员的管理、劳务报酬与结算方式及违约责任。山海人力公司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2015年7月1日,被告山海人力公司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该证明内容为:兹有我单位员工韩京军,性别男,身份证号;于2015年7月1日因个人原因已与我单位解除所有劳动关系,特此证明。2016年6月30日,原告韩京军向日照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申请,要求两被告支付其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7000元;支付无工作期间12个月的最低工资17400元;被告执法局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145800元,该委于2016年8月16日作出日劳人仲案字〔2016〕第18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被告山海人力公司支付原告赔偿金21600元,驳回其他仲裁请求。原告与被告山海人力公司均不服该裁决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庭审过程中,原告提交如下证据:1、证人证言,证明原告于2005年7月至2015年7月一直在被告执法局第二综合执法大队从事协管员岗位工作;2、工作服一宗,证明原告与被告执法局存在劳动关系;3、个人意外伤害保险单,证明被告执法局为原告购买保险;4、中国银行历史交易明细清单,证明原告的工资发放情况;5、原告的工作经历,证明原告在被告执法局处工作的时间及岗位;6、原告的工作资料,提交由执法员原告签字的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证明原告在被告执法局工作的事实;7、证人的荣誉证书,证明证人与被告执法局存在劳动关系;8、解除劳动关系证明,该证明由被告山海人力资源公司为原告出具;9、日照市得利人力资源有限公司为本院出具的证明,说明该单位不予招聘原告的原因;10、劳动监察受理接待记录本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起诉未超过仲裁时效;11、仲裁庭审笔录,证实在仲裁庭审过程中,被告认可原告在2005年7月至2014年7月期间一直在被告执法局工作的事实。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执法局认为:原告起诉要求执法局支付双倍工资,上述证据与原告的诉求没有任何关系。被告山海人力公司认为:关于解除劳动关系证明,该证明只能证明山海人力公司为了解决韩京军新的就业问题,所出具的解除关系证明,并不能证明存在着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事实;对于日照市得利人力资源有限公司的证明,也不能证明山海公司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事实;对于证明的资料因属于证人证言,要求证人出庭作证,证人未出庭我们不发表意见;对于意外伤害保单其真实性无异议,该保单证明了韩京军在执法局工作期间,执法局一直给韩京军缴纳了保险;对工资卡的明细,该几份明细并没有显示其在2014年7月1日2015年6月30的工资发放是由山海人力公司发放;同时山海人力资源公司提交1、劳动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山海人力公司签订2014年7月1日至2015年6月30日期间的劳动合同,但用工主体为被告执法局,原告的工作岗位及内容未发生变化;2、劳务派遣协议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山海人力公司签订一年期的劳动合同是基于两被告之间的派遣协议;3、《日照市调转人员登记花名册》、《日照山海天旅游度假区社会保险参保人员增(减)变化申请表》、社会保险基金专用发票复印件(2014年8月至2015年6月),证实被告山海人力公司无违反法律规定的情形,按照协议为原告缴纳了社会保险。同时在两被告签订的《劳务派遣协议》中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以及违约责任,其中第二十一条约定因执法局的原因造成派遣人员与山海人力公司之间劳动合同解除或依照劳动合同法有关规定解除劳动合同,按照法律法规规定需用人单位支付给劳务派遣人员的经济补偿由执法局承担。另查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前的月平均工资为1350元。本案双方争议焦点为:1、在原告与被告执法局存在劳动关系期间,被告执法局是否应该支付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2、被告是否需要支付原告无工作期间的最低工资10800元。3、被告山海人力公司与韩京军解除劳动合同是否需要支付赔偿金,被告执法局对该赔偿金承担何种责任。对此作出如下分析认定:一、关于被告执法局是否应当支付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的问题。原告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规定以及第八十二条关于双倍工资的规定。被告抗辩,原告的主张已超过诉讼时效。本院认为,用人单位因不签订劳动而支付双倍工资,本质上并不是“补偿”劳动者的劳动所得,而是对用人单位违反法定义务而向劳动者进行的补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27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前款规定的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原告自2005年7月起在被告执法局工作,2008年1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施行,被告执法局应及时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但在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情况下,原告未能及时向有关部门主张权利,故原告要求支付双倍工资的请求已经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对其该项请求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二、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山海人力公司支付其在无工作期间工资的请求,原告提交日照市得利人力资源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据,证明原告无法工作的原因在于被告,同时原告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劳务派遣单位应当与被派遣劳动者订立二年以上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按月支付劳动报酬;被派遣劳动者在无工作期间,劳务派遣单位应当按照所在地人民政府规定的最低工资标准,向其按月支付报酬,故被告山海人力资源公司应支付原告八个月在家无工作期间的最低工资。但在本案中自2015年6月30日由被告执法局工作人员通知原告韩京军后,原告便不再到被告执法局上班亦未到被告山海人力公司报到要求重新就业,应视为原告对被告提出解除劳动关系的认可。同时工资是基于付出劳务后的报酬,原告未提供劳动,要求被告支付其未工作期间的工资,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无工作期间的八个月工资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三、关于被告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是否应当支付赔偿金的问题以及被告执法局对该赔偿金是否应该承担责任的问题。关于赔偿金的计算年限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条规定,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的,劳动者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为新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原用人单位的已经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新用人单位在依法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计算经济补偿的工作年限时,不再计算劳动者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本法施行前已依法订立且在本法施行之日存续的劳动合同,继续履行。本法第十四条第二款第三项规定连续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次数,自本法施行后续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时开始计算。同时第三款规定本法施行之日存续的劳动合同在本法施行后解除或者终止,依照本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应当支付经济补偿的,经济补偿年限自本法施行之日起计算;本法施行前按照当时有关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按照当时有关规定执行。虽然原告韩京军与被告执法局之间并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原告韩京军自2005年7月起就在被告执法局工作,2014年7月1日与被告山海人力公司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是原告的工作岗位及工作管理均未发生变化,实际的用人单位仍为被告执法局,故对于原告的经济补偿金计算应该分段计算,即2008年1月1日之前按照《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五条规定经劳动合同当事人协商一致,由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根据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年限,每满一年发给相当于一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最多不超过十二个月,由于原告韩京军的离职系被告执法局工作人员的告知,双方解除用人关系,实质上也解除了劳动关系,故应该支付原告韩京军经济补偿金。同时自2008年1月1日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后,按照该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本案亦符合支付原告韩京军经济补偿金的条件。故对于原告的经济补偿金计算应该从2005年7月起算至2016年6月计算11个月。同时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的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故赔偿金应为1350元/月*11个月*2=297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劳务派遣单位应当与被派遣劳动者订立二年以上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按月支付劳动报酬。第四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违规解除劳动合同,劳动者要求继续履行的应当继续履行;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或者劳动合同已经不能履行的,用人单位应当依据第八十七条支付赔偿金。被告山海人力公司虽辩称,其与原告韩京军签订的一年的劳动合同原告是知情的。但劳务派遣单位与劳动者签订二年以上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是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被告山海人力公司违背该法律规定,在与原告签订一年期劳动合同到期后,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违法,故被告山海人力公司应该支付原告赔偿金270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十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八十二条、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四)第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日照山海人力资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韩京军赔偿金27000元;二、驳回原告韩京军要求被告日照市综合行政执法局支付其双倍工资差额的请求;三、驳回本案原告韩京军要求被告山海人力资源有限公司支付其无工作期间八个月最低工资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日照山海人力资源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牟慧敏人民陪审员  孟祥芳人民陪审员  张茂柳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孔 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