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4民终584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6-12
案件名称
敬光贤与临海市申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浙江省三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等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咸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敬光贤,临海市申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浙江省三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徐世杰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4民终58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敬光贤,男,1972年4月1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南部县。委托代理人丁晓蓉,系陕西宣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临海市申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临海市巾山中路97号。组织机构代码证:78181607-9。法定代表人蒋民祥,系经理。委托代理人沈赟,系浙江时空(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省三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雁塔区翠华南路808号科泰大厦8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000755246850T。负责人傅宏伟,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青,系浙江省三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苏小军,陕西邦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徐世杰,男,汉族,1967年2月12日出生,初中文化,住浙江省临海市。上诉人敬光贤与被上诉人临海市申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浙江省三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原审被告徐世杰因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2016)陕0402民初24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敬光贤及其委托代理人丁晓荣,被上诉人临海市申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沈赟,被上诉人浙江省三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张青、苏小军,原审被告徐世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敬光贤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第二、三条,改判两被上���人承担连带责任。2、上诉费油被上诉人及原审被告承担。被上诉人临海市申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浙江省三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辩称原判正确,应当维持。原审被告徐世杰辩称与浙江省三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有口头约定,应由浙江三建支付劳务费,自己与临海申泰建筑劳务公司已结算完毕,双方互无债务,主要是浙江省三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至今不予结算导致的。敬光贤一审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临海市申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向原告敬光贤支付劳务费542788元及利息(从原告立案之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被告浙江省三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原判决认定:浙江省长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在陈杨新界项目的负责人余卫德与负责人为被告徐世杰的被告临海市申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2011年7月26日签订“建筑施工劳务分包合同”,打印的合同文本中手写约定内容为:所有劳务费必须汇到被告临海市申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账号。同日,被告临海市申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被告徐世杰签订“项目管理责任书”,约定工程内容为10、12、14、15号楼主体工程劳务,被告临海市申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根据与发包方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付款条文规定将所到位工程款留取0.5%后划拨给被告徐世杰,被告徐世杰负责组织人员负责具体施工,保证质量和安全。2013年12月15日,被告临海市申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被告徐世杰签订“结算单”,被告徐世杰内部承包的10、12、14、15号楼主体劳务工程已施工完毕,承诺四幢楼涉及的人工工资、材料款及其他一切费用已支付完毕,发包方尚欠的劳务费在发包方支付到账后7日内支付给被告徐世杰。此后,浙江省长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再未将劳务费汇入被告临海市申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账户中。被告徐世杰指派的现场责任人鲍远才个人以被告临海市申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名称与原告敬光贤于2014年3月18日签订“单项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约定原告敬光贤承包承包图纸以内砌体,二次结构中构造柱钢筋安装、模板支拆、浇筑上翻梁、预制过梁、墙拉筋安装、木砖安装、填充墙植筋。2015年元月10日,鲍远才与原告敬光贤签订“结算单”,总工程款合计1830948元,扣除施工洞的工程量8160元及总借款1160000元,余款为662788元。2015年2月16日,浙江省长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向原告敬光贤支付劳务费120000元整,拖欠劳务费542788元未付。浙江省长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已按照“���筑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的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浙江省长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2016年3月1日经浙江省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变更为浙江省三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浙江省长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亦变更为被告浙江省三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徐世杰不属于被告临海市申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却按内部承包的方式与被告临海市申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签订“建筑施工劳务分包合同”,本质是个人承包劳务。在与被告临海市申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之间的挂靠关系通过结算并终结后,被告徐世杰派驻在工地上的负责人鲍远才与原告敬光贤结算的拖欠劳务费,应由被告徐世杰承担支付义务。被告浙江省三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已按照“建筑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履行了约定义务,不承担连带责���;原告敬光贤分包劳务的结算,是在被告临海市申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被告徐世杰之间的挂靠关系终结后,故原告敬光贤要求被告临海市申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支付劳务费,由被告浙江省三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世杰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敬光贤支付拖欠的工程款542788元及利息(从2015年8月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期限届满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息)。二、驳回原告敬光贤要求被告临海市申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承担民事责任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敬光贤要求被告浙江省三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承担民事责任的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9228元,由被告徐世杰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未按法律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无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徐世杰不属于临海市申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却按内部承包的方式与临海市申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签订“建筑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其实质是个人承包劳务。徐世杰在其与临海市申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之间的挂靠关系通过结算并终结后,徐世杰派驻在工地上的负责人鲍远才与敬光贤结算的拖欠劳务费,应由徐世杰个人承担支付义务。敬光贤分包劳务的结算,是在临海市申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徐世杰之间的挂靠关系终结后,故敬光贤要求临海市申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支付劳务费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浙江省三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已按照“建筑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向临海市申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履行了约定义务,且敬光贤与浙江省三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之间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故其要求浙江省三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也没有任何法律依据。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当维持。依照《中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9228元,由上诉人敬光贤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 亮审判员 刘煜阳审判员 张作儒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刘 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