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322民初1370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张福新与张海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福新,张海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昌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322民初1370号原告张福新,男,1976年12月8日生,汉族,农民,住昌黎县。被告张海茹,女,1974年9月1日生,汉族,农民,住昌黎县。委托代理人康松,河北权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福新与被告张海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5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秀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福新及被告张海茹委托代理人康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福新诉称,被告是我的亲姐姐,大约从2014年开始,被告经营钢筋生意,因资金紧张,先后从我手中借款261100元,约定利息为年息每万元1000元,有被告签字的借条为证。多年来,经我多次催要,被告分批偿还借款16500元,尚欠244600元,利息73880元至今未还。故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偿还上述欠款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张海茹辩称,原告所诉我拖欠欠款的事实属实,但是我确实是因为做生意亏损无力偿还,我愿意以自有房屋折抵给原告清偿债务,双方也进行了协商,但未果;我不是恶意拖欠债务,因此产生的利息不应当予以计算。原告张福新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张福新贰拾陆万壹仟壹佰元整(261100元),年利率每万元壹仟元整。借款人张海茹,2014年元月25日”。被告张海茹经对上述证据质证,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上述证据无异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上证据做如下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具有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且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综合以上诉讼证据的认证情况和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对本案的事实认定如下:被告张海茹与原告张福新系姐弟关系。因被告做生意资金紧张,于2014年先后从原告处借款261100元,并于2014年元月25日为原告并出具了借条,双方约定年利率为每万元1000元。后被告共偿还原告借款16500元,尚欠244600元至今未偿还。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上述欠款及利息73880,并承担诉讼费用。本院认为,被告张海茹向原告张福新借款,原、被告之间形成了借贷关系,该借贷关系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被告张海茹未向原告张福新偿还借款的事实清楚,双方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故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2446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二被告支付利息,因双方对利息有约定,且该约定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故本院对原告要求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海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张福新欠款本金244600元,并自2014年元月26日起按每万元支付年息1000元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实际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70元,减半收取303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秀艳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冯 松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