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浙0302民初2176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温用样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用样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浙0302民初2176号原告: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州市鹿城区车站大道196号。法定代表人:邢增福,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董煌煌,公司职员。被告:温用样,男,1973年12月2日出生,汉族,住苍南县。本院在受理原告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温用样信用卡纠纷一案,因原告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在法律规定的预交期内不预交诉讼费,亦未申请缓交、减交或免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原告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自动撤诉处理。审 判 长  吴春瑜人民陪审员  蔡 红人民陪审员  吴如欧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应俊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