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0121民初1520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8-02-24
案件名称
太原市鼎江汽贸有限公司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徐县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清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太原市鼎江汽贸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徐县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清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121民初1520号原告:太原市鼎江汽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清徐县晋夏公路南段97号。法定代表人:李旭斌,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邢建蕊,山西和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徐县支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清徐县凤仪街迎宪工贸有限公司252号。负责人:王卫华,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家棠,女,该公司职工,住该公司。原告太原市鼎江汽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江公司)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徐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清徐公司)保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鼎江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邢建蕊、被告人寿财险清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家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鼎江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人寿财险清徐公司立即赔付鼎江公司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费、鉴定费、施救费等保险赔偿款169195元。事实与理由:×××号解放牌重型牵引车于2015年10月18日在人寿财险清徐公司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等险种,保险期间为2015年10月19日零时至2016年10月18日二十四时止。2016年9月23日10时30分许,魏建新驾驶××××××重型半挂货车沿209线由北向南行驶至526KM+300M(中阳县中钢1号桥)路段时,与同向前方王亚宾驾驶的××××××重型半挂货车追尾相撞,造成魏建新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魏建新负事故全部责任,王亚宾无责任。事故发生后鼎江公司当场向人寿财险清徐公司报案,人寿财险清徐公司派员查勘现场,但迟迟未确定损失数额,至今未向鼎江公司赔偿损失。鼎江公司认为,人寿财险清徐公司的行为违反《保险法》的规定。为此特向法院起诉,维护鼎江公司的合法权益。人寿财险清徐公司辩称,事故车辆被保险人为鼎江公司,在我公司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期间为2015年10月19日至2016年10月18日。对被保险车辆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我公司在核定行车证、驾驶证、运输资格证均审验有效的情况下对车辆损失核定后予以赔付,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鉴定费和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责任,我公司不予承担。关于车辆损失费,根据保险合同第15条规定,鼎江公司所提供的鉴定报告,并不能证明车辆已经实际修复,同时该车在事故发生时根据车辆使用折旧率1.1系数计算,该车在事故发生时的实际价值为90000元左右,所以在鼎江公司不能够提供车辆修复发票以证明其车辆实际修复费用的情况下,我公司对车辆损失金额不予认可。关于施救费和拖车费,属于重复计算,共同属于施救费,我公司认可增值税发票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号解放牌重型牵引车以鼎江公司为被保险人在人寿财险清徐公司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不计免赔率特约等险种,机动车损失保险责任限额198000元,保险期间2015年10月19日零时起至2016年10月18日二十四时止。2016年9月23日10时30分许,魏建新驾驶××××××重型半挂货车沿209线由北向南行驶至526KM+300M(中阳县中钢1号桥)路段时,因未确保安全车距与同向前方王亚宾驾驶的××××××重型半挂货车追尾相撞,致魏建新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山西省中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魏建新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王亚宾不承担本起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鼎江公司花费施救费3000元,拖车费(中阳县至清徐县)3800元。2016年11月14日鼎江公司将人寿财险清徐公司诉至本院,同时申请对×××号解放牌重型牵引车的车辆损失费进行司法鉴定。本院委托山西光大司法鉴定所进行了鉴定,2017年4月14日该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书,鉴定意见:1.×××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的车损价值评估为159895元,2.×××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更替零部件废品回收价值为2500元。鼎江公司支付鉴定费5000元。本院认为,鼎江公司为×××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人寿财险清徐公司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双方形成保险合同关系。该车和××××××重型半挂货车追尾相撞受损,××××××重型半挂货车的投保人应在交强险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先行赔偿鼎江公司100元,不足部分由人寿财险清徐公司在机动车损失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鼎江公司诉请的各项损失,车辆损失费,根据司法鉴定书认定为157395元(车损价值159895元-残值2500元);鉴定费5000元,有鉴定机构出具的正规发票佐证,应予认定;施救费3000元,有救援公司出具的增值税发票佐证,应予认定;中阳县至清徐县的拖车费3800元,属扩大的损失,应由鼎江公司自行承担。综上所述,鼎江公司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费、鉴定费和施救费共计165395元,减去××××××重型半挂货车的投保人应赔偿的100元,余额165295元应由人寿财险清徐公司在机动车损失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徐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损失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太原市鼎江汽贸有限公司车辆损失费、施救费和鉴定费共计165295元。二、驳回太原市鼎江汽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40元,由太原市鼎江汽贸有限公司负担60元,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徐县支公司负担17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郑晓兰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刘茜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