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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426民初2051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杨胜利与商丘市信诚混凝土搅拌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夏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夏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胜利,商丘市信诚混凝土搅拌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426民初2051号原告:杨胜利,男,1958年5月22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河南省夏邑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夏,河南粟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商丘市信诚混凝土搅拌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商丘市双八镇政府南1公里路东,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4006871016756。法定代表人:陈宗义,系公司执行董事。原告杨胜利与被告商丘市信诚混凝土搅拌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0日立案受理,审理中依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于2017年5月4日作出(2017)豫1426民初2051号民事裁定书,对被告商丘市信诚混凝土搅拌有限公司在银行存款予以冻结;对其所有的车牌号为车及混凝土搅拌生产线二条予以查封。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胜利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商丘市信诚混凝土搅拌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胜利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粉煤灰及运费款821897.15元及逾期利息损失(自2015年12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息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月14日,被告对所欠原告粉煤灰及运费款进行结算核对,确认截止至2015年12月10日欠粉煤灰及运费款821897.15元,经催要被告未能偿还,原告诉至法院。被告商丘市信诚混凝土搅拌有限公司未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有:2016年1月14日对帐单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粉煤灰款2867978.10元的事实;被告商丘市信诚混凝土搅拌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能到庭,视为其自动放弃答辩、质证、认证权利,是对其民事诉讼权利的合法处分,不影响本院对证据和事实的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欠款凭证,系书证原件,内容客观真实,形式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作为本案定案依据。依据上述采信的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有经销粉煤灰业务关系,2016年1月14日原告为被告出其粉煤灰对帐单一份,内容为:2015年12月4日至12月10日,共计送至商丘市信诚混凝土搅拌有限公司粉煤灰4车,319.92吨,单价每吨100元,发生金额31992元。2015年11月30日前商丘市信诚混凝土搅拌有限公司下欠杨胜利粉煤灰运费款841050.15元,以上二项合计欠款金额873042.15元,2015年12月1日杨胜利收到信诚汇款19103元;12月2日杨胜利收到信诚汇款15270元;12月10日杨胜利收到信诚汇款16772元;折抵后止于2015年12月10日商丘市信诚混凝土搅拌有限公司下欠杨胜利粉煤灰运费款821897.15元,杨胜利2016年1月14日。被告公司会计郑长玲对帐后在对帐单上签字确认,内容为:金额核实无误信诚(公司印章)郑长玲。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能偿还,双方发生纠纷,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商丘市信诚混凝土搅拌有限公司欠原告杨胜利粉煤灰款821897.15元,有被告公司会计郑长玲在对帐单上签字确认,且加盖公司印章,足以认定,双方买卖合同依法成立。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821897.15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未按时支付原告货款,已构成违约,给原告造成一定损失,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损失,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对此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逾期利息损失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商丘市信诚混凝土搅拌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杨胜利欠款821897.15元及利息(自2015年12月1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息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的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018元,减半收取6009元,保全费4629元,合计10638元;由被告商丘市信诚混凝土搅拌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登科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杨毅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