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110民初114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9-25
案件名称
梁金玉与山西民贤高级中学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晋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金玉,山西民贤高级中学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晋源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110民初114号原告:梁金玉,女,1968年1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西省太原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安虎,山西隆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西民贤高级中学,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晋源区晋祠镇王郭村。法定代表人:刘阳,董事长。原告梁金玉与被告山西民贤高级中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金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安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山西民贤高级中学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金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立即偿还所欠借款本金100万元整;2、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立即支付借款期限内的利息12万元整(以借款本金100万元为基数,利率按年息12%计,期限自2015年4月3日起至2016年4月3日止)及自2016年4月4日起至还清本息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年息按6%,自2016年4月4日起至2016年11月3日止的逾期利息额为35000元);3、本次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4月,被告因为集资办学向原告借款,对此原、被告于2015年4月3日签订《借款合同》,该借款合同约定:原告为出借人,被告为借款人;借款本金金额为100万元;借款年利率为12%,利息支付期限为半年一次;借款期限为一年,即自2015年4月3日至2016年4月3日;若借款合同到期后,被告未按期支付原告的资金,每逾期一日,被告向原告支付借款总额2‰的违约金等。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出借借款本金100万元整,据此,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据一张,借款到期后,被告既未依约偿还原告的借款本金,也未依约支付借款利息,且被告存在逾期还款等行为。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借款本息均无果,故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山西民贤高级中学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状及相关证据材料。原告梁金玉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于原告提交的(2016)晋0110民初263号民事判决书、借款合同及收据,上述证据具备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4月,原告借给被告100万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收据,借款期限内的利息被告已全部按时支付完毕。该笔借款到期后,原告决定该100万元本金继续借给被告使用,双方遂于2015年4月3日重新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借给被告1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5年4月3日至2016年4月3日,借款年利率为12%,每半年支付一次利息,若借款合同到期后被告未按期向原告支付资金,则每逾期一日,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借款总额2‰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被告重新向原告出具收据一份。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时归还本金亦未支付利息。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双方构成了借款合同的关系,各方均应依约履行。被告对涉案本金100万元一直处于占有使用状态,现借款期限已届满,被告应本着诚信原则依约履行还款义务,故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0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原告的利息诉求,本案原、被告双方约定了借款期限内的借款利息为年利率12%,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期限内利息12万元(100万元×12%)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原告的逾期利息诉求,原告主张的年利率6%这一标准并未超过双方约定的违约金日利率2‰的标准,本院予以准许,故被告应自借款逾期之日起即2016年4月4日起以所欠本金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综上所述,被告应向原告承担返还借款本金100万元并支付借款利息及逾期利息的义务。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山西民贤高级中学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向原告梁金玉返还借款本金1000000元、支付借款利息120000元,并以100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支付自2016年4月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911.5元,由被告山西民贤高级中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源人民陪审员 贾秋梅人民陪审员 孟晋军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马俪宁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