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津0114民初11620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耿丽萍与马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耿丽萍,马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4民初11620号原告:耿丽萍,女,1974年7月5日出生,汉族,住所天津市武清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世勇(系耿丽萍之夫),男,1974年9月7日出生,汉族,住所天津市武清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如林,天津市武清区148专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马力,男,1962年2月13日出生,汉族,住所天津市武清区。原告耿丽萍与被告马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耿丽萍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世勇、赵如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耿丽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75万元;2.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以75万元为本金以年利率24%自2015年4月27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债务利息;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通过朋友认识,后被告以需要资金做生意为由向原告借款,原告便分多次将借款交给被告,第一笔是2010年8月30日转账15万元,利息为月息3分,借期一个月,第二笔是2011年6月5日现金10万元,利息为年息1角5分,借期一年,第三笔是2011年6月28日转账10万元,利息为年息3角,借期一年,第四笔是2011年9月24日转账10万元,利息为年息1角5分,借期一年,第五笔是2011年10月19日转账20万元,利息为年息1角5分,借期一年,第六笔是2011年11月15日现金10万元,利息为年息3角,借期一年,第七笔是2014年3月16日转账15万元,利息为年息3角,借期一年。被告为原告出具了借款手续,每年到期后,未偿还的就重新签订借据,其中第一笔15万元的本息已经还清,剩余六笔给付了部分利息,未偿还本金,后经原告联系被告要求还款,但被告一直未能进行偿还,为此原告依法提起诉讼。马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供了证据,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1.借款协议五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75万元;2.银行明细四张及定期账户记录一页,证明原告向被告出借款项的来源及给付的事实;3.被告承诺一份,证明双方借款关系属实;4.证人刘某到庭作证并接受质询,证人陈述其系被告所雇佣的店员,由证人联系原告出借给被告款项,七笔借款共90万元,并约定利息,其中有两笔现金是证人与被告一起到原告处拿的,借款中的一笔15万元本息已经还清,其他本金未偿还,只偿还了部分利息。被告未到庭质证亦未提出相反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对于双方存在借款关系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合法有效,原告将相应款项出借给被告,被告应及时按约定偿还原告,拖延拒付是错误的,被告应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原告提交的借款协议可以证明双方在2015年10月21日至2016年7月1日期间确认双方债权债务为75万元,故本院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75万元的请求予以支持。但借款协议中并未约定利息及给付时间,故本院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酌情支持以75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自2016年12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耿丽萍借款75万元;二、被告马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耿丽萍以75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自2016年12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利息;三、原告耿丽萍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300元,由被告马力负担11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文涛代理审判员 马平和人民陪审员 张宝和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甄 磊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