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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783刑初68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7-25

案件名称

张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扎兰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扎兰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783刑初68号公诉机关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男,1977年8月14日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现住址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1月18日被扎兰屯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30日被扎兰屯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执行逮捕,2017年4月1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现在其住所候审。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人民检察院以扎检公诉刑诉(2017)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7年3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冬、刘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月18日6时30分许,被告人张某驾驶×××号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扎兰屯市中央南路消防队门前路段时,将横过道路的行人杨某撞倒,致杨某当场死亡,车辆损坏。经扎兰屯市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某过错严重,应承担此起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经扎兰屯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杨某系因交通事故致开放性颅脑损伤而死亡。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拨打110报警电话、120急救电话并在现场等待。公诉机关就起诉指控的上述事实向法庭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被告人张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张某在交通肇事后保护现场,并向公安机关报告,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其行为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某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18日6时30分许,被告人张某驾驶×××号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扎兰屯市中央南路消防队门前路段时,将横过道路的行人杨某撞倒,致杨某当场死亡,车辆损坏。经扎兰屯市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某驾驶机动车在有限速标志的道路上超速行驶,对前方道路通行情况观察瞭望不够,未注意避让行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过错严重,应承担此起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经扎兰屯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杨某系因交通事故致开放性颅脑损伤而死亡。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拨打110报警电话、120急救电话并在现场等待。另查明,被害人近亲属于2017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2017年4月10日在本院的主持下,被告人张某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张某自愿真诚悔过,以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的方式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违法记录查询结果、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收到条、谅解书,证人杨某的证言,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被告人张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致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应负此起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应予支持。被告人张某案发后主动拨打报警电话、急救电话并在原地等待、保护现场,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且被告人系初犯、偶犯,当庭自愿认罪,以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的方式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调解协议,并得到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有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考量全案犯罪事实、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可对被告人张某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马维峰审 判 员  富 豪人民陪审员  王德胜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刘清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