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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402民初1455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8-05-31

案件名称

汤毅与黄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攀枝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汤毅,黄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402民初1455号原告:汤毅,男,1974年11月29日生,汉族,住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帮胜,四川攀法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104200310435666。被告:黄强,男,1975年2月2日生,汉族,住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本院于2017年4月1日立案受理了原告诉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梁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28日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汤毅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帮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汤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0元,并支付借款利息(自2014年12月31日起至付清全部借款之日止,月利率为2%);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0月14日,被告因做生意和家庭生活所需,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并亲笔出具《借条》一份,但到约定还款时间,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仍未履行还款义务,故诉至法院。被告黄强辩称:借条和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上关于所差利息的条子确系自己向原告出具的,但原告300000元资金并没有全部到位,且原告交给自己的钱并非借款,而是合伙做生意的资金,在合伙生意完成后,原告已收回全部货款,因此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认可。原告汤毅为证明其主张,庭审时出示了以下证据:1、《借条》一张,借条内容:今借到汤毅人民币300000元,于12月30日前归还。借款人:黄强,落款时间:2014年10月14日。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2、《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两张,拟证明原告通过银行卡取现和转账给被告的事实。经庭审询问,原告陈述2014年10月14日原告从银行卡中取现150000元交给被告,剩余借款则在欠条出具后通过转账到案外人卡上的形式转交给被告,但具体的收款人已记不清了;3、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一张,上面书写:作为借款凭证,利息:4万,落款人黄强。拟证明原、被告之间借款有约定利息的事实。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4日,被告因做生意和家庭生活所需,向原告借款,并亲笔出具《借条》一份,借条内容为:今借到汤毅人民币300000元,于12月30日前归还。同日,原告将150000元现金交付被告。2015年被告再次向原告出具身份证复印件一张,并在上面书写:作为借款凭证,利息:4万,落款人黄强。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庭审时出示的证据及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黄强虽主张当事双方之间为合伙关系,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且承认自己向原告出具过借条,并收到过原告部分款项,故本院对被告的主张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本案中原告提供的证据证实在借条出具当天曾取现150000元,但却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在之后仍将借条中剩余应借款项交付给被告人的事实,故本院认定原、被告之间实际借款金额应为150000元。对于原告所主张的借款利息,因被告所出具的《借条》中并未说明,虽被告在2015年曾出具过关于利息的欠条,但也不能说明原、被告之间形成过对借款利息按月息2%计算至借款付清时止的合意,且原告也无法说明该欠条利息计算的起止时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项之规定“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借款利息不予支持。黄强在本院依法向其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后,不到庭参加诉讼,放弃其依法享有的对汤毅于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以及为证明该事实成立而提供的证据进行反驳、质证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黄强自行承担,本院依法可作出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项、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黄强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汤毅借款本金150000元;二、驳回汤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元,由汤毅承担元,黄强承担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梁 毅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倪为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