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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2921民初84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7-06

案件名称

原告李蓉蓉诉被告史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阿拉善左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蓉蓉,史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左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2921民初84号原告:李蓉蓉,系中科高盛咨询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阿拉善盟分公司员工,住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左旗。被告:史超,住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左旗。原告李蓉蓉诉被告史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5日受理后,因无法向被告送达开庭传票,本案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审理,2017年4月28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蓉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史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蓉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40000元;2、请求被告史超向原告支付2012年4月1日到2016年11月26日期间的利息44000(每月800元,共55个月)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4月1日,被告史超向原告借款40000元,同时出具了欠条并向原告交付了身份证复印件,当时约定借款时间为2个月,借款月利率为2分,但上述借款至今未还。被告史超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4月1日,被告史超向原告李蓉蓉借款,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李蓉蓉现金肆万元整(40000.00),史超,2012年4月1日”。上述借款后经原告催要,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2000元,并于2014年10月23日向原告出具保证一份,载明“今与李蓉蓉协商,从2014年10月23日开始,每月向李蓉蓉还款2000元。每月20日之前主动与李蓉蓉连系,并将2000元交与李蓉蓉。如果不按此约定还钱,李蓉蓉从2012年4月1日起开始计算约定利息。李蓉蓉可以以任何渠到追偿。保证人:史超”。保证书出具后,被告并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原告遂于2017年1月5日诉至法院。上述事实有原告出示《借条》两份、《保证书》一份及原告当庭陈述在卷资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及其相互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史超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向原告李蓉蓉借款40000元并出具《借条》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的合同,并受法律保护。上述借款经原告催要,被告未履行全部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向原告偿还借款的民事法律责任。故原告主张由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按查明的事实支持38000元。关于原告主张由被告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虽然被告在保证中书写“如果不按此约定还钱,李蓉蓉从2012年4月1日起开始计算约定利息”,但原告未出示证据证明双方约定的具体利率标准,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史超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答辩、举证、质证的诉讼权利,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史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李蓉蓉借款380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史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盟中级人民法院。(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任  海  荣人民陪审员 高  艳  波人民陪审员 段  淑  芳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阿地雅加木素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