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5刑终184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9-11
案件名称
袁志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宜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袁志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九条,第二百三十三条
全文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7)鄂05刑终184号上诉人(原审自诉人)袁志,男,汉族,生于1964年4月25日,汉族,户籍地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现住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上诉人袁志因不服葛洲坝人民法院(2017)鄂0592刑初11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袁志上诉称: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没有提供被告人犯罪事实的证据,上诉人已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是被被告人凌某1等人打伤,公安机关也对被告人凌某1等人做了犯罪记录,但公安机关的证据需要法院立案后,才能向公安机关调取,上诉人向公安机关申请调取证据,公安机关以法院没有立案为由拒不提供。上诉人起诉是符合《刑事诉讼法》第112条故意伤害刑事附带民事自诉立案条件的,葛洲坝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是违反法律规定的。请求撤销原审裁定,指定葛洲坝人民法院对袁志诉凌某1等人故意伤害刑事附带民事一案依法立案并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袁志向原审法院递交刑事附带民事自诉状,请求追究凌某故意伤害的刑事责任,判决凌某1、凌某2、涂宏喜共同赔偿其各项损失的民事责任。但未提交其所受伤害系凌某1、凌某2、涂宏喜所为的事实依据,即未能提交证明所诉被告人凌某1犯故意伤害罪的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百五十九条:“人民法院受理的自诉案件必须符合下列条件:……(四)有明确的被告人、具体的诉讼请求和证明被告人犯罪事实的证据”的规定。袁志提起的自诉,不符合起诉条件,应不予受理。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二十九条、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审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李 峡代理审判员 李 丹代理审判员 陶霄溶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王彩霞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