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183民初2920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王某与董某1、董某2、董某3赡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惠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董某1,董某2,董某3
案由
赡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183民初2920号原告:王某,住吉林省德惠市。被告:董某1,住吉林省德惠市。被告:董某2,住吉林省德惠市。被告:董某3,住吉林省德惠市。原告王某与被告董某1、董某2、董某3赡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被告董某2、董某3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1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我要求与董某1共同生活,我不同意去福利院生活;2.要求董某1、董某2、董某3每人每年给付赡养费3000.00元。事实与理由:我是诸被告母亲,丈夫于2004年去世,我生育子女四名,长子董本生于2015年去世。我现在年老多病,无人照顾,没有经济来源,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董某1未作答辩亦未出庭,于庭后提交书面意见书称:1.本人常年有病,无法照顾老人,故不同意与母亲王某共同生活,同意其去福利院生活;2.本人患有家庭性病史(哮喘、肺气肿),须常年用药维持。妻子于2009年做结肠手术,无法劳动。本人供读一在校大学生。母亲王某有经济来源:5.6亩土地收入、土地直补款、60岁以上老人生活补助款。故不��意每年给付赡养费3000.00元,同意每年给付赡养费1000.00元。董某2辩称,母亲王某起诉属实,我同意每年给付赡养费3000.00元,不同意与其共同生活。董某3辩称:母亲王某起诉属实,董本生在世时,母亲在董本生处生活,董本生去世后在我处生活,我同意每年给付赡养费3000.00元,不同意与母亲共同生活。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王某育有四名子女,其夫及长子董本生已去世,现有子女分别是董某1、董某2、董某3。王某与其夫分得土地现由董某3经种,每年租金约1000.00元,土地直补收入每年约1000.00元、政府补贴每年600.00元。自2015年起,王某与董某3共同生活。以上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王某与诸被告系母、子(女)关系,王某现已70周岁,没有劳动能力,诸被告理应尽赡养义务,支付赡养费。参考本地生活水平、物价指数以及王某某生活需要,并兼顾公平原则,在适当考虑王某现有经济收入后,诸被告每人每年给付3000.00元赡养费为宜;王某要求与董某甲共同生活,董某甲不同意,如果强行判决共同生活,双方心存芥蒂,滋生矛盾,势必影响正常履行赡养义务,也不利于王某自身合法权利的保护,影响案件的社会效果,故王某该项诉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自2017年起,董某1、董某2、董某3每人每年给付王某赡养费3000.00元,此款于每年8月1日前付清;二、驳回王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00元,减半收取计50.00元及邮寄送达费224.00元,由董某1、董某2、董某3每人负担91.3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梁湖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邵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