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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124执10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6-14

案件名称

黄云帆、高向国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闽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闽清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黄云帆,高向国,池仙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福建省闽清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闽0124执10号之一申请执行人:黄云帆,女,1959年4月27日出生,汉族,住闽清县。委托代理人:黄德久,男,汉族,1964年11月10日,住闽清县。被执行人:高向国,男,1963年2月26日出生,住闽清县。被执行人:池仙香,女,汉族,1962年8月11日出生,汉族,住闽清县。申请执行人黄云帆与被执行人高向国、池仙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闽清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闽0124民初958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由于被执行人未主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人执行人高向国、池仙香于2017年1月3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标的借款本金405000元及利息。本院依法受理。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对被执行人车辆、房产、工商等财产登记信息及银行账户余额进行查询,查明被执行人高向国除坐落于闽清县池园镇井后村新街1号的房产一处,该房产在诉讼阶段已被我院依法查封,执行过程中继续查封,持有闽清县豪兴电器有限公司股权外,被执行人池仙香除注册有福州尔恩电器有限公司外,暂未发现被执行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2017年3月10日,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高向国自行协商,自愿达成和解协议,被执行人高向国分期分批偿还欠款。申请执行人表示暂不处置被执行人高向国上述房产,暂不冻结被执行人高向国、池仙香持有上述公司的股权。由于双方当事人达成的执行和解协议较长,在法定执行期限内未能有效执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人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王兆俊代理审判员  任建军代理审判员  张晓妃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卢伶俐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人民法院采取本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规定的执行措施后,被执行人仍不能偿还债务的,应当继续履行义务。债权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财产的,可以随时请求人民法院执行。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PAGE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