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0828民初426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原告王光新与被告吴修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汤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汤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光新,吴修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黑龙江省汤原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黑0828民初426号原告王光新,男,汉族,于1950年8月12日生,农民。被告吴修田,男,汉族,于1985年5月16日生,农民。原告王光新与被告吴修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光新、被告吴修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光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吴宜良、贺秀莲立即给付借款20000元及实际给付日止的利息;2、诉讼费和实际支出费由吴修田负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2月1日,吴修田向王光新借款20000元,约定月利率1分,随时要随时还,利息按天计算。吴修田将签有自己名字的欠条交给王光新,王光新将20000元现金交给吴修田。2016年12月11日下午,当王光新向吴修田催要借款时,吴修田拒不偿还。经裕德派出所调解未成,王光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如所请。吴修田辩称,钱是在吴修田奶奶韩秀兰家借的,孟昭英将钱拿到吴修田奶奶家,吴修田出具的欠条。钱不是2013年借的,是之前借的,结算之后在2013年打的条。2016年12月11日,王光新到吴修田爷爷家喝完酒之后,到吴修田家要钱,王光新说要他的那份钱,一共40000元,后来派出所出警将王光新带走了。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王光新提交的欠条1张,意在证明:吴修田向王光新借款20000元。吴修田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该证据不能证明王光新要证明的问题,吴修田未向王光新借过钱,欠条是吴修田给孟昭英打的,不是给王光新打的。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结合其他证据不能证明王光新的主张,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吴修田提交的收条2张,意在证明:吴修田已于2014年11月4日、2016年12月1日将借款偿还。王光新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证据与其无关。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可以证明吴修田的主张,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2月1日,吴修田出具欠条1张,内容为:“欠人民币贰万元整,利息壹分”。吴修田在欠款人处签名。2014年11月4日,郜旭胜出具收条一张,内容为:“今收到贺秀莲人民币肆万元整,上款系贺秀莲欠孟昭英的钱共计捌万元整,因孟昭英有病不能自理,由儿子郜旭胜先代收肆万元整,因欠条已丢失,特立此收条”。2016年12月1日,郜旭胜出具收条1张,内容为:“今收到贺秀莲欠孟昭英的余款肆万元整,因孟昭英已去世,由儿子郜旭胜代收,如果原始欠条找到,一切欠条纠纷由收款人处理承担”。另查明,在王光新诉吴义良、贺秀莲民间借贷一案中,贺秀莲自认本案借款系以吴修田名义所借,借款由贺秀莲使用,由贺秀莲偿还。因对借款事宜协商未果,王光新诉至法院,要求吴修田立即偿还借款。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当事人持有的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没有载明债权人,持有债权凭证的当事人提起民间借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被告对原告的债权人资格提出有事实依据的抗辩,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不具有债权人资格的,裁定驳回起诉。本案中,案外人郜旭胜出具的两张收条中载明的内容均能够证实案涉欠条曾丢失,而王光新却持此欠条主张权利,不能排除其未经权利人许可,私下取得欠条的可能。本案借款系郜旭胜出具的80000元收条载明的借款中的部分借款,王光新对于全部借款过程的描述自相矛盾,无法证明其为真正权利人。吴修田提供的证据及贺秀莲、吴义良在另案中的自述足以证明王光新并非系借款的真正权利人,其与本案不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王光新的起诉。案件受理费300元,退还王光新。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明晨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刘念祖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