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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322民初2661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12-14

案件名称

黄国飞与林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仙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国飞,林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仙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322民初2661号原告:黄国飞,男,1981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仙游县.被告:林静,男,1986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仙游县.原告黄国飞与被告林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国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黄国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6800元及利息(至起诉状之日利息暂计为1400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2月22日,林静因经商缺乏资金,向黄国飞借款6800元,双方口头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1.5%计息,没有约定还款期限,有林静出具的借据一份,后因本人急需资金,便多次向其催讨,但林静均以种种理由拒绝偿还,据此,特向法院起诉判准原告的诉讼请求。林静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林静因经商需要,2016年2月22日,向黄国飞借款现金6800元,双方没有约定借款期限及利息,有林静立下借据一份给黄国飞收执,借据写明“兹林静向黄国飞借款6800元(陆仟捌佰元整),2016.2.22,借款人:林静”。借款后,经黄国飞催讨,林静没有偿还,遂成讼。上述事实,有黄国飞的陈述及其提供的借据证据证实,且林静也未提出答辩反驳,故本院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庭审中,黄国飞陈述双方口约月利率为1.5%,没有证据证实,故变更请求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利率6%计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本院认为,林静尚欠黄国飞借款6800元,有林静立下借据一份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林静应依法承担欠款的民事责任。现黄国飞变更请求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利率6%计至还清借款之日止,其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可以支持。林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林静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给黄国飞借款68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为:以6800元为基数,自2017年4月21日起按年利率6%按计至还清借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林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林少华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陈 添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和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