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1182民初1108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原瑞福与高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市汾酒工业园区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汾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汾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原瑞福,高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市汾酒工业园区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汾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1182民初1108号原告原瑞福,山西省汾阳市杨家庄镇杨家庄村居民。原告委托代理人李耀成,汾阳市冀村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高源,汾阳市贾家庄镇罗城村居民。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市汾酒工业园区支公司,所在地汾阳市狄青路1号楼二单元一层、二层。负责人侯卫峰,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文飞,该公司员工。原告原瑞福与被告高源、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市汾酒工业园区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耀成、被告高源、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市汾酒工业园区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文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原瑞福所有的车辆晋J×××××长安奥拓牌微型小轿车于2012年2月14日与陈丽花签订了购车协议,之后该车一直由原告经营管理使用。2016年2月6日0时45分,张照明驾驶上户于汾阳市华威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由被告高源实际经营的晋J×××××、晋J×××××挂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沿国道307线由西向东307线行驶至672KM+146M时,采取措施不当与相对方向行驶原告原瑞福驾驶晋J×××××长安奥拓牌微型小轿车交会时发生碰撞,造成小轿车乘车人吕晶晶当场死亡、原瑞福、孔凡耀、杨鑫、杨川冬受伤住院,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后原告入住汾阳医院进行治疗,医院诊断为右侧2-9肋骨骨折、右侧肩胛骨右侧尺骨茎突骨折等,原告原瑞福经山西省汾阳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伤残评定为一处九级、两处十级伤残。晋J×××××长安奥拓牌微型小轿车车辆损失为13202元。本起事故经汾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201602001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照明、原瑞福负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吕晶晶、孔凡耀、杨鑫、杨川冬在本起事故中无责任。被告高源所有的晋J×××××、晋J×××××挂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等险种。原告认为,二被告作为晋J×××××、晋J×××××挂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的实际经营人和车辆保险人,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综上,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二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共205724.61元;2、二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晋J×××××、晋J×××××挂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需提供有效行车证、驾驶证、驾驶员资格证,在交强险限额内按事故涉及的1死4伤总额的责任比例进行赔偿,超出部分在第三者险限额内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50%责任;2、关于事故认定书认定晋J×××××、晋J×××××挂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为超载,根据第三者责任条款第九条第二项规定超载免赔10%;3、医疗费按照国家医保范围内核定,外购药8288元不承担;4、误工费按照农村居民可支配收入计算;5、护理费按照住院天数乘以每天农村居民可支配收入计算;6、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按照住院天数每天15元计算;7、伤残赔偿金按照农村标准计算;8、交通费根据最高院司法解释应提供正规票据且与住院时间相吻合;9、鉴定费与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范围,不予承担;10、车损部分要求提供证明证实是实际所有人,该车实际价格不超过8000元,对起诉的13202元不认可。被告高源辩称,民事起诉状中缺少主体;该车还在租赁期间,法定车主是华威公司,一切经济事宜和投保由华威公司做主,所以必须起诉华威公司和肇事司机张照明。不起诉华威公司和肇事司机张照明,不便于人身赔偿以及法院执行和审理;原告所赔偿的金额具体项目不明;原告原瑞福酒驾并不是无责任,且车是否年检及车主是谁都不明确。答辩人同意保险公司的意见,由保险公司承担责任,答辩人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6年02月06日0时45分,张照明驾驶晋J×××××、晋J×××××挂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沿国道307线由西向东行驶至672KM+146M时,采取措施不当与相对方向行驶原告原瑞福驾驶晋J×××××长安奥拓牌微型小轿车交会时发生碰撞,造成乘车人吕晶晶当场死亡,原告原瑞福、孔凡耀、杨鑫、杨川冬受伤住院,双方车辆损坏的重大交通事故。汾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6年2月29日作出第201602001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照明、原告原瑞福负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吕晶晶、孔凡耀、杨鑫、杨川冬在本起事故中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山西省汾阳医院住院治疗,2016年3月14日出院,实际住院37天。汾阳市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结论评定原告为一处九级、两处十级伤残。2016年12月13日,被告保险公司申请重新鉴定,本院委托山西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重新鉴定,鉴定结论评定原告原瑞福为一处九级伤残。山西省汾阳司法鉴定中心【2016】估字第01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事故车辆晋J×××××长安奥拓牌微型轿车在价格鉴定基准日的车损理论评估价格为13202元。事故车辆晋J×××××长安奥拓牌微型小轿车于2012年2月14日由原告原瑞福向陈丽花购买并签订了购车协议,之后该车一直由原告经营管理使用。事故车辆晋J×××××、晋J×××××挂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登记所有人为汾阳市华威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实际经营人为被告高源,张照明为被告高源雇佣的司机;晋J×××××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晋J×××××挂投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并投有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限自2015年10月19日零时起至2016年10月18日二十四时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瑞福身份证、原瑞福机动车驾驶证、道路货物运输驾驶员证、辰北派出所和太和桥街道籽城坊村民委员会居住证明、出租房屋合同书、汾阳市华威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购车合同、购车协议、注册登记机动车信息表、汾阳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询问笔录、汾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201602001号交通事故认定书、高源身份证、诊断证明、山西省汾阳医院住院票据1份、门诊费票据3份、入院证、出院证、山西省汾阳司法鉴定中心【2016】估字第014号、第11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司法鉴定中心专用票据、山西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2017】临鉴字第2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市汾酒工业园区支公司晋J×××××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晋J×××××、晋J×××××挂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单、汾阳市华威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辆保险投保单,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笔录、答辩意见在案为凭,经庭审质证、认证,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对事故发生的基本事实、责任认定及晋J×××××、晋J×××××挂机动车投保情况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汾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可以作为确定双方责任的依据。晋J×××××长安奥拓牌微型小轿车于2012年2月14日由原告原瑞福向陈丽花购买并签订了购车协议,之后该车一直由被告原瑞福经营管理使用,原告原瑞福对该车从交付时享有所有权,故而,发生交通事故应由实际支配车辆运行一方承担责任并享有处置权利。晋J×××××、晋J×××××挂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险,对被告保险公司免赔10%的辩解意见不予采信。原告的各项损失本院综合认定如下:医疗费190722.65元。该项损失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票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汾阳康维大药房交款信誉单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且时间与事故发生时间不符,本院不予认可。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110元(15元×37天×2)。原告主张6510元,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认可。护理费3711元(36611元÷365天×37天)。该项损失根据原告主张按照商务服务业标准,护理天数为原告住院天数37天计算,本院予以认定。误工费22620.93元(64505元÷365天×128天)。对于原告的该项损失根据原告为道路货物运输驾驶员按照居民交通运输业收入标准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故对于该项损失本院认定为22620.93元。交通费500元。结合原告的伤情及住院时间本院酌情认定该项损失为500元。残疾赔偿金103312元(25828元×20年×20%)。该项损失根据原告在城镇居住满一年以上,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本院予以认定。精神抚慰金3000元,本院予以认定。八、车辆损失13202元。按照山西省汾阳司法鉴定中心【2016】估字第01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本院予以认定。被扶养人生活费23201.2元,因被扶养人未满六十周岁,无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证据,该项请求本院不予认定。综上原告的总损失,经本院审理确认为338178.58元。本次事故中,权利人除本案原告原瑞福,尚有吕晶晶近亲属孔凡耀与孔祥一、吕三牛与温彩萍、杨鑫、杨川冬,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本起事故造成本案原告原瑞福的损失为338178.58元,对于本案原告原瑞福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依法先行在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分项限额范围内按比例进行赔偿,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2000元,杨鑫、杨川冬、原瑞福、孔凡耀医疗费用分别是64333.73元、102883.23元、191832.65元、108939.08元,原告原瑞福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占比41%,即4100元(10000×41%=4100),吕晶晶、杨鑫、杨川冬、原瑞福、孔凡耀其他损失分别是451218元、57939.65元、87100.3元、133143.93元、73015.15元,原告原瑞福伤残赔偿限额内占比16.6%,即18260元(110000×16.6%=18260),不足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承保的机动车损失保险内按照50%的责任比例承担赔付义务,也即赔付本案原瑞福156909.29元{(338178.58-4100-2000-18260)×50%=156909.29}。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24360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156909.29元,合计181269.29元。被告保险公司主张鉴定费、二次鉴定费由原告负担,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市汾酒工业园区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原瑞福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车辆损失共计181269.29元;二、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86元,由原告原瑞福负担521元,由被告高源负担3865元;鉴定费2050元、二次鉴定费2500元,由原告原瑞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彬人民陪审员 马兴录人民陪审员 田新力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张 添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