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最高法民申1666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8-17
案件名称
天津铁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天津铁厂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最高法民申1666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天津铁厂,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涉县更乐镇。法定代表人:武玉海,该厂厂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少武,天津津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丰玉刚,天津津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大连绿诺集团有限公司(原大连绿诺环境工程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金州区站前街道斯大林路534号。法定代表人:邹德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佟学民,河北世纪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天津铁厂因与被申请人大连绿诺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连绿诺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冀民终6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天津铁厂申请再审称,(一)原审判决认定涉案工程已于2014年12月2日竣工验收合格,缺乏事实和法律的依据。原审判决上述认定所依据的是2014年12月2日由天津天铁冶金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铁集团公司)所属部门出具的《关于132㎡烧结机烟气脱硫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但其一,涉案工程的建设单位系天津铁厂而非天铁集团公司,两者非同一法人单位,天津铁厂从未授权天铁集团公司对涉案工程进行验收,故天铁集团公司无权代表天津铁厂对涉案工程进行验收。其二,天铁集团公司与天津铁厂之间的所谓隶属与管理关系产生于企业集团化管理模式的要求,不能由此否认各自法人人格的独立性。其三,原审判决认定“且在双方往来函件中均是天铁集团公司各职能部门与大连绿诺公司联络协商”缺乏证据证明。其四,《竣工验收报告》中记载的相关工程的竣工时间和质量状况有违事实。(二)原审判决认定涉案工程已于2010年6月26日通过环保验收,不符合客观事实。第一,依据《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管理办法》第三条的规定,环保验收的前提是建设项目“竣工”。既然原审判决已认定涉案工程2014年12月2日竣工验收合格,那么在2010年6月26日通过环保验收就不具有可能性。第二,原审判决进一步认定的“此后大连绿诺公司依约申请环保验收”与之前认定的涉案工程“已于2010年6月26日通过环保验收”自相矛盾。第三,《总承包合同》第一部分第三条约定工程应“通过国家环保相关部门验收”、附件1《工程范围与内容》约定工程应至“国家环保部门检测验收合格结束”。根据《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和《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管理办法》的规定,未经建设项目环境保护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工程不得投入生产和使用。可见,涉案工程最终应通过环保验收,否则对天津铁厂不具有任何使用价值。第四,天津铁厂不存在“为自己利益不正当阻止条件成就”的行为。涉案脱硫系统是烧结机的辅助系统,天津铁厂建设涉案工程的目的是为使烧结机生产满足环保要求、保障烧结机的正常生产。而涉案工程完全背离了这一合同目的,反而因脱硫系统设计处理风量不足而严重制约了烧结机的生产。在这种情况下,天津铁厂不同意对涉案工程进行竣工验收和环保验收,是合法权利的行使。(三)原审判决认定“导致竣工延期的原因是天津铁厂提供了错误的设计和施工基础数据,过错在天津铁厂一方”,违背了客观公正的原则。双方在《技术附件》中约定了烧结机的“处理风量为72万m3/h(工况)”,大连绿诺公司以此技术数据作为脱硫系统的设计依据。而天津铁厂的烧结机“实际风量为110万m3/h”。可见,双方在合同中的上述约定是错误的技术数据。大连绿诺公司据此所设计和承建的脱硫系统无法满足烧结机处理风量的实际需求正是因最初设计上的错误所致。而对此,大连绿诺公司的责任是不可推卸、不容回避的,因为涉案工程是交钥匙工程,大连绿诺公司按照合同约定独立承担工程项目的设计、采购、施工、试运行服务等全部工作,最终向业主提交一个满足使用功能、具备使用条件的工程项目,涉案工程的勘察和设计义务应由大连绿诺公司承担,天津铁厂并不具有提供技术数据的合同义务。(四)原审判决认定天津铁厂支付大连绿诺公司自2011年2月23日(从项目竣工投产后一年半后起算)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延期利息,缺乏合同和法律依据。根据《结算合同》的约定,涉案工程的付款条件是“竣工验收”。那么,其一,即便判决支付利息,也应自2016年6月2日起算(从项目竣工投产后一年半后起算)。其二,导致合同质量缺陷的责任在于大连绿诺公司,至少是双方混合过错。其三,双方在《结算合同》中已约定了资金占用费,再计算延期期间的利息,属于重复给付,既无法律依据,也显示公允。其四,原审判决在当事人的利益权衡上,采取了有利于大连绿诺公司的双重标准。综上,天津铁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申请再审。大连绿诺公司提交书面意见称,第一,原审判决认定涉案工程已于2014年12月2日竣工验收合格,是正确的,天津铁厂仅是否认其与天铁集团公司的人格混同这一事实,不能否定原审判决认定的上述事实。第二,邯郸市环保局对于改造前的工程出具了《天津天铁冶金集团有限公司132㎡烧结机脱硫治理项目竣工环保验收依据》,涉案工程改造后又于2014年12月2日竣工验收合格,天津铁厂拖延申请环保验收。第三,“处理风量为72万m3/h”的数据是天津铁厂提供并写入合同的主要内容之一,这是数据并非是普通的技术数据,而是建设方的主要合同要求和条件,相当于买卖合同的货物数量邀约,决定着合同的造价、工期等内容。大连绿诺公司依据合同约定设计生产施工并交付了工程,环保部门认定符合排放标准。所谓的110万m3/h是天津铁厂不顾环境压力、违规超负荷生产,人为加大原料投放等产生的实际风量。天津铁厂利用其合同优势地位,迫使大连绿诺公司在原本合格的工程基础上又进行了改造升级。第四,按照合同约定,全部工程款应于2011年2月付清,但天津铁厂却迟迟不予付款。大连绿诺公司迫于压力,又接受了对方对工程进行改造的要求,并负担了改造费用500万元,并在改造完成后又通过了竣工验收。天津铁厂却仍然拒付工程款。原审判决天津铁厂支付延期付款利息是完全正确的。综上,请求驳回天津铁厂的再审申请。本院经审查认为,首先,原审判决认定涉案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的依据是《关于132㎡烧结机烟气脱硫工程竣工验收报告》,该报告载明:“2014年11月6日天铁集团公司第一炼铁厂、环保处、机动处。设材处对该项目进行验收。该项目施工内容满足合同、施工图纸及技术协议的要求;工程质量合格;施工过程满足规范要求;系统运行基本平稳;排放指标达到环保监测标准,同意验收。按合同约定已具备由卖方申请市级环保部门验收的条件。”天铁集团公司的上述验收部门及大连绿诺公司在验收报告上进行签章。天铁集团公司与天津铁厂虽为两个独立法人,但天津铁厂系天铁集团公司的全资子公司,两者之间存在管理与隶属关系;从天津铁厂申请再审所提交的《脱硫试车存在的问题》看,天铁集团公司存在参与涉案工程建设的行为,因此,在涉案工程竣工后,天铁集团公司的职能部门对工程进行竣工验收存在一定合理性。天铁集团公司所属部门及大连绿诺公司的人员在天津××区对涉案工程进行竣工验收,虽未有证据证明天津铁厂明确授权,但天津铁厂对于发生于其厂区的竣工验收行为显然是应当知道的,其对此并未反对,故可推定天津铁厂对于该竣工验收行为是认可的。天津铁厂虽然申请再审时否认竣工验收报告所记载的工程竣工时间和工程质量状况,但其并没有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其应当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因此,二审判决认定涉案工程于2014年12月2日竣工验收合格,并无不当。天津铁厂的该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其次,二审判决中载明:“邯郸市环保档案中记载,市环保局已于2010年6月26日通过案涉工程的环保验收”。这是对于该事实的客观描述,并非即认定涉案工程于2010年6月26日通过环保验收。天津铁厂申请再审的理由中认为原审认定错误是对二审判决中这一表述的误解,不能成立。再次,由上所述,涉案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此时,天津铁厂应当依约申请环保验收,但天津铁厂却无正当理由而一直未向环保部门提出申请,从而导致付款条件无法成就,二审判决据此认为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规定的情形,认定环保验收合格这一付款条件已经成就,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最后,涉案工程为大连绿诺公司垫资施工,双方在《项目结算合同》第三项约定:“项目竣工投产后一年半内分六次等额支付工程造价及相应资金占用费。”但无论是工程款还是资金占用费,天津铁厂均未按约支付,因此,一方面,判令支付延期付款的利息,并不构成与资金占用费的重复给付;另一方面,天津铁厂支付逾期付款,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支付利息的违约责任。至于利息起算点,则需根据本案事实加以确定。本案工程是天津铁厂要对其132㎡烧结机生产所排放的烟气进行脱硫处理,以解决132㎡烧结机烟气中SO2对环境的污染问题而发包给大连绿诺公司施工的工程。天津铁厂作为生产厂家、132㎡烧结机的使用人,可实际控制和调节烧结机的实际生产处理能力,而这直接影响着烧结机的烟气排放量。双方当事人在《工程技术附件》4.1条即约定:“脱硫规模烟气量根据业主提供的数据,脱硫烟气量为720000m3/h。”4.2条进一步约定:“脱硫技术及工艺数据4.2.2工艺数据设计条件及目标:处理烟气量:720000m3/h”。可见,双方根据天津铁厂提供的相应数据,对于脱硫烟气量为720000m3/h达成了合意。大连绿诺公司据此施工,涉案工程在2009年8月22日已经完工并投产运行,天津铁厂出具了竣工验收单,涉案工程亦于2010年6月26日通过了环保验收,故涉案工程符合合同约定的技术标准。工程于此后进行改造升级的原因是烧结机的实际排烟量大大超出了天津铁厂给定的设计参数,由此导致设备运行不稳定,大连绿诺公司应天津铁厂的要求才对涉案工程又进行了改造升级。因此,二审认定导致竣工延期的原因是天津铁厂提供了错误的设计和施工基础数据,过错在天津铁厂一方,并无不当。由于涉案工程实际上已于2009年8月22日竣工验收合格,正是基于上述原因,才导致涉案工程经过改造升级后最终于2014年12月2日竣工验收合格。综合上述事实,二审法院基于自由裁量权作出维持一审认定的天津铁厂应自2011年2月23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向大连绿诺公司支付欠款利息,是综合本案事实对天津铁厂应承担的违约责任的认定,并无明显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天津铁厂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宋春雨代理审判员 司 伟代理审判员 沈丹丹二〇一七年六月××日书 记 员 李海燕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