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624民初2324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10-12
案件名称
吴勤、岳阳市海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田亚波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湘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岳阳市海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吴勤,田亚波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三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湘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624民初2324号原告:岳阳市海建房地产��发有限公司。地址:岳阳市君山区挂口新区世纪花园水利家属楼204室。法定代表人李海明,系公司董事长。原告:吴勤。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姜郁松,湖南郁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田亚波。原告吴勤、岳阳市海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建公司)与被告田亚波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16日通过岳阳市君山区法院移送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原告吴勤及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姜郁松,被告田亚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勤、海建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诉讼请求:1、被告返还两原告10万元并赔偿两原告相应的利息损失;2、被告承担本案的涉诉费用。事实和理由:2013年7月29日,原告海建公司与君山区人民政府签订了“投资开发合作协议”,2013年6月4日原告海建公司与被告签订了该项目的“居间协议书”。2013年9月15日,被告以加快合作项目履行为由向原告海建公司提出支付君山区政府开支费用10万元的要求,原告海建公司股东吴勤将公司款项10万元存入自己名义开立的银行卡中交给了被告。但君山区政府婉拒了该笔费用将卡退还给被告。被告对原告隐瞒了此事,否认退卡这一事实,并于2013年11月22日从银行将原告卡中的10万元取出存入自己的卡中。2016年5月11日,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审理海建公司与田亚波居间合同纠纷案庭审中,被告田亚波当庭否认取走了原告10万元。原告在二审闭庭后于2016年5月17日至银行调取相关凭证才确切知道10万元已经被被告取走占有。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此款未果,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田亚波辩称,一、两原告起诉所述不实。2013年7月29日,原告海建公司与君山区政府签订合同后,海建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海明邀请被告田亚波到君山区政府送情,李海明送了一张卡给区政府领导,当时领导将卡退还给了被告田亚波并电话告知李海明。被告田亚波将卡退还给了李海明,李海明因曾向被告田亚波借钱就将该卡给了被告田亚波。2013年农历年底,李海明又邀请被告田亚波到君山政府送情,当时李海明提了30万元现金送给区政府领导,当时君山区政府在被告田亚波在场的情况下告诉李海明上次的银行卡已将退还给被告田亚波。不久,区政府领导又将30万元礼金退给被告田亚波,经李海明同意,扣除几万元借款后被告田亚波将其余的钱打入李海明的个人账户上。二、该案系重复立案,应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2014年��前,原告吴勤并不是原告海建公司的股东,虽然卡上的名字是原告吴勤,但两原告同时在诉状中承认该卡系原告海建公司送给君山区政府有关领导的礼金,10万元银行卡只能认定为原告海建公司的财产,与原告吴勤没有关系。原告海建公司与被告田亚波之间的纠纷已经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终审。开庭时,原告海建公司提出了该10万元银行卡的问题,现原告海建公司再次就10万元起诉属于重复立案,应裁定驳回起诉。三、本案已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君山区政府将卡退还给被告时就已打电话告诉了李海明,加之2013年农历年底第二次送情时君山区领导再次将退卡的事情告诉了李海明。现被告海建公司起诉已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应予以驳回。两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一:被告田亚波的取款凭证和存款凭证各一份,证明1、被告田亚波将原告吴勤名下的银行卡的99990元取出存入自己的卡中,2、2016年5月17日,原告才知道自己的权益被侵害;证据二:湖南省岳阳市君山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君民初字第424号民事判决书、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湘06民终459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海建公司与被告田亚波居间合同纠纷一案中没有涉及本案的10万元;证据三:君山区政府办秘书室主任刘毅然的证人证言,证明2013年9月下旬谢胜已将10万元银行卡退还给被告田亚波;证据四:对陈志刚的调查笔录一份,证明1、君山区谢胜区长于2014年7月告知他退10万元卡的事宜,2、原告吴勤于2013年是原告海建公司总经理,系该公司股东;证据五:微信聊天记��截屏一张,证明被告田亚波否认收到退卡10万元;证据六:被告田亚波在本案中的答辩状,证明2016年5月11日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审理原告海建公司与被告田亚波居间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询问被告是否收到了君山区的10万元退卡?是否取走该款?被告田亚波当庭否认;证据七:原告海建公司的工商注册登记资料,证明2014年4月22日原告海建公司成立时原告吴勤即为公司股东,2015年6月5日吴建军将其名下21%的股份变更至原告吴勤名下。被告田亚波为支持其辩论意见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被告田亚波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受理通知书及送达回证,证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民法院作出的(2016)湘06民终459号民事判决书已进入再审程序;证据三:甲方李海明与乙方田亚波签订的协议,证明案件的起因;证据四:君山区人民政府与岳阳市海建房地产有限公司投资开发合作协议书,证明原、被告纠纷的来由;证据五:调查笔录,证明被告田亚波为履行居间合同应当获得的报酬;证据六:三张条据,证明原告海建公司与被告之间的账目往来。庭审后,被告田亚波提供了一份向李海明汇款的凭条,证明他接受谢胜退款后,与李海明结算,将余款打给了李海明。本院根据案情需要找君山区书记谢胜做了一份调查笔录。本院对原告吴勤、海建公司与被告田亚波提交的以��证据,经组织质证,综合分析认定如下。对于原告提供证据,被告对证据一的关联性有异议,被告称他当初把钱存入账户时是李海明在场还钱给他,是李海明把卡交给他取钱的,他认为原告2016年才知道他将钱存入自己的卡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期间。本院对两原告提交的证据一的被告田亚波凭卡取款并将所取款项存入自己卡中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两原告提交证据的第二个证明目的需结合其他证据予以认定。被告对证据二的关联性存在异议。因该组证据的判决书中均未涉及到此案件中的10万元,对该组证据的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对证据三刘毅然的证人证言的三性存在异议,但是10万元银行卡已退给被告的事实被告予以自认。证人刘毅然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提供的证人证言的证明力较低。被告对证据四陈志刚的调查笔录的三性存在异议,陈志刚并不清楚事情的发展过程。被调查人陈志刚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证明力较低,对该证据需结合其他证据予以认定。被告对证据五的关联性存在异议,被告田亚波称与原告海建公司的负责人李海明认识几年,原告海建公司从来没有提起过此事。被告田亚波没有否认收到退卡10万元的事实,原告提交的证据五达不到其证明目的,本院对该证据的关联性不予采信。被告对证据六的合法性、关联性存在异议。对证据六中被告提交的答辩状并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对该证据的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对证据七的三性均无异议,但提出2013年原告吴勤不是原告海建公司的股东,吴勤不是本案的适格原告。本院对两原告提交的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的证据三性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两原告对证据一的三性均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采信。两原告对证据二的关联性存在异议,原、被告之前是居间合同纠纷,本案是不当得利,不存在联系。本院认为两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不存在关联,对两原告的质证意见予以采纳。两原告对证据三、证据四的关联性存在异议,本院认为证据三中的协议、证据四中的投资开发合作协议书,与本案争议的10万元银行卡产生的来由存在一定的关联,本院对证据三、证据四采信。原告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五中的被调查人吴建军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证明力较低,本院认为,在没有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不予采信。两原告对证据六的三性均有异议。因该证据系原告在居间合同纠纷的另案中向中院提交,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异议理由不予采信,从该证据可以看出被告田亚波与原告海建公司之间存在经济往来,故对该证据的证据三��予以采信。对原告补充提供的证据,被告提出因超过了举证期限不予质证。但该证据来源于银行,加盖了银行的印章,对其真实性和合法性予以采信,对其关联性需结合其他证据予以认定。对于退卡的情况和经过,本院找知情人谢胜作了相关调查,两原告对本院调查笔录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无异议。被告田亚波对调查笔录的证人反映的部分内容的真实性存在异议,陈述被调查人谢胜在退还30万元礼金时将此事打电话告知原告海建公司的负责人,并提到了退卡的事。本院在开庭后与原告海建公司的负责人李海明联系时,李海明表示谢胜在退还30万元礼金时已电话告知了他,本院通知李海明本人到法院来说明情况,接受询问,但李海明没有到庭,在本院后来多次电话与其联系时,李海明未再接听电话。依据本院对证据的认证及庭审情况,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被告田亚波经吴建军的介绍与原告海建公司的负责人李海明相识。经协商,原告海建公司的负责人李海明为甲方于2013年6月4日与被告田亚波为乙方签订了一份“协议”,协议的主要内容为乙方受甲方委托与岳阳市君山区政府相关部门洽谈前期购地相关事宜。在被告田亚波的沟通下,君山区人民政府于2013年7月9日与原告海建公司签订了一份“投资开发合作协议书”。原告海建公司为加快合同的进度于2013年9月中旬,原告海建公司的负责人李海明会同被告田亚波向君山区政府领导谢胜区长送了一张10万元的银行卡,该卡是以原告吴勤的名义办理的。几天后谢胜委托其下属丰为民将该卡退还给被告田亚波。谢胜退卡不久后将退卡的事告诉给了介绍他与田亚波认识的一位老领导陈志刚。李海明与田亚��之间因履行居间合同的事宜,双方经济上发生过一些往来,2013年11月22日,田亚波在湘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将原赠送给谢胜的银行卡上的存款取现99990存入自己的账户。2013年农历年年底,原告海建公司为了开发项目的顺利进行,公司负责人李海明再次会同被告田亚波约见谢胜,李海明以赠送茶叶的名义给谢胜送了30万元的礼金,谢胜拆开知道是现金后,当即打电话联系李海明和田亚波,但两人手机不通。一两天后,谢胜和田亚波联系上后,将30万元退给了田亚波,并电话告知了李海明。2014年1月26日被告田亚波与李海明结算后,将此笔礼金中的21万元汇款给李海明。2015年8月3日,田亚波与海建公司、李海明因居间合同纠纷起诉(起诉后对方提出反诉)到湖南省岳阳市君山区人民法院,经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后,田亚波对此不服申请再审,目前该案仍在再审的审查立案阶段。就该10万元的银行卡,原告在二审法院审理居间合同纠纷时(2016年5月11日开庭)提及到外,其余时间没有相关证据证明向田亚波主张过权利。2016年6月28日,二原告以居间合同为由在岳阳市君山区人民法院发起本次诉讼,因在审理过程中岳阳市君山区人民法院发现本案争议的事实属于不当得利纠纷,该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故于2016年12月16日将该案移送至本院进行审理,并将案由变更为不当得利纠纷。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及本院的调查笔录、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一、原告主张由被告返还的10万元银行存款是否构成不当得利;二、原告的主张是否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一、关于原告主张的由被告返还的10万元是否构成不当得利。不当得利是指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得利返还受损失的人。本案中,原告海建公司负责人李海明会同田亚波将以吴勤名义开户的10万元的银行卡赠送给君山区领导,后君山区领导将该10万元银行卡退还给被告田亚波,被告田亚波在收到退还的银行卡后应将该卡返还给原告海建公司的负责人李海明,但被告田亚波将银行卡上的钱取出存入自己的账户。被告田亚波抗辩称李海明与他有经济往来,此款是李海明用于偿还欠他的借款,但被告田亚波没有就此笔钱与原告之间存在结算或其合理占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被告田亚波的抗辩理由不予采信。因被告田亚波占有该笔款项没有合法的根据,对原告海建公司以不当得利为由主张权利,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吴勤系原告海建公司的股东,原告海建公司在公司筹备时以原告吴勤名义办理了银行卡并存入10万元作为礼金赠送,该银行账户上的存款原告吴勤在诉状中自认归属于原告海建公司,故本案中原告海建公司以自己的名义主张权利后,原告吴勤作为公司股东,不是本案适格的权利主体,故本院对原告吴勤要求被告田亚波返还不当得利10万元的请求不予支持。因原、被告在居间合同纠纷案件的处理结果中没有涉及到本案争议的10万元款项的问题,故对被告田亚波的抗辩称本案属重复立案的理由不予采信。二、关于两原告的主张是否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被告田亚波抗辩称退卡的事情发生在2013年,两原告起诉时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规定,“返还不当得利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当事人一方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不当得��的事实及对方当事人之日起计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被告主张诉讼时效抗辩,本案的重点在于不当得利的诉讼时效起算时点。诉讼时效起算时点的确定,即从权利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时开始起算。退卡给田亚波的事实发生在2013年的9月。本案中,如何判断原告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不当得利事实及对方当事人即诉讼时效的起算时点成为本案关键。原告提交的陈志刚的证言,意即要证明原告知晓被告田亚波收到退还的银行卡的时间是2014年8月,而在本院对谢胜的调查笔录中,谢胜证实证人陈志刚知道退卡的事情是在田亚波退卡后第二次礼金退回前,即应当在2013年的农历12月底前(在2014年1月26日汇款前),故陈志刚在证言中对自己知晓该事实的时间陈述上有出入,加之陈志刚也未出庭作证,该证据证明效力较低。李海明作为该赠送银行卡的直接参与者和海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本院要求其到法庭接受询问时,予以拒绝,且自第一次接听电话后本院再次与其联系时,未再接听电话。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一十条规定“人民法院认为有必要的,可以要求当事人本人到庭,就案件有关事实接受询问。在询问当事人之前,可以要求其签署保证书。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拒绝到庭、拒绝接受询问或者拒绝签署保证书,待证事实又欠缺其他证据证明的,人民法院对其主张的事实不予认定。”由于李海明拒绝到庭接受询问,故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不予采信。李海明在本院第一次与其电话联系中自认在谢胜退还30万元礼金时,谢胜已电话告��了他,田亚波对此事实也予以确认,双方主要对电话中是否提及到退卡一事,各持一词。但从本案的案情可以看出,李海明先后两次会同田亚波为了开发项目上的事情找君山区领导赠送礼金,两人正处在合作的阶段,虽是为各自的利益,但目标明确,联系紧密,两次礼金均退回,都是通过田亚波退回的。根据谢胜反映的情况,两次赠送礼金后,两人均手机出现无法接通的情况,说明两人对送礼一事是经过周密商量和安排的,根据本案已知的事实和日常经验法则可推定出,被告田亚波在收到谢胜退回的银行卡后,田亚波应当及时将该事实告知了李海明,且第二次退礼金时谢胜还与李海明进行了通话。故李海明知晓田亚波收到退卡的事实应当在2013年9月或至迟到2014年1月,双方后来一直在合作,且有经济上的往来,直到2015年双方因居间合同的居间费用问题产生纠纷。有���据证明原告海建公司向被告田亚波主张过权利的时间是2016年5月双方因居间合同纠纷在岳阳中院开庭时提及过,从原告海建公司知晓被告田亚波收到退卡到向被告田亚波主张权利的时间超过了2年的诉讼时效期间,故对两原告主张由被告田亚波返还10万元不当得利的胜诉权不予保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二条、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一十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岳阳市海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吴勤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理费2500元,由原告岳阳市海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吴勤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蒋利娟人民陪审员 黄绍良人民陪审员 甘新江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朱靖宇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第九十二条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返还不当得利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当事人一方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不当得利事实及对方当事人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第一百零一条当事人逾期提供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其说明理由,必要时可以要求其提供相应的证据。当事人因客观原因逾期提供证据,或者对方当事人对逾期提供证据未提出异议的,视为未逾期。第一百零二条当事人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逾期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不予采纳。但该证据与案件基本事实有关的,人民法院应当采纳,并依照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予以训诫、罚款。当事人非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逾期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采纳,并对当事人予以训诫。当事人一方要求另一方赔偿因逾期提供证据致使其增加的交通、住宿、就餐、误工、证人出庭作证等必要费用的���人民法院可予支持。第一百一十条人民法院认为有必要的,可以要求当事人本人到庭,就案件有关事实接受询问。在询问当事人之前,可以要求其签署保证书。保证书应当载明据实陈述、如有虚假陈述愿意接受处罚等内容。当事人应当在保证书上签名或者捺印。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拒绝到庭、拒绝接受询问或者拒绝签署保证书,待证事实又欠缺其他证据证明的,人民法院对其主张的事实不予认定。第九十二条一方当事人在法庭审理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对于涉及身份关系、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等应当由人民法院依职权调查的事实,不适用前款自认的规定。自认的事实与查明的事实不符的,人民法院不予确认。第九十三条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一)自然规律以及定理、定律;(二)众所周知的事实;(三)根据法律规定推定的事实;(四)根据已知的事实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推定出的另一事实;(五)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六)已为仲裁机构生效裁决所确认的事实;(七)已为有效公证文书所证明的事实。前款第二项至第四项规定的事实,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反驳的除外;第五项至第七项规定的事实,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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