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2民终1442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7-17
案件名称
缪梅凤与无锡威孚马山油泵油嘴有限公司养老保险待遇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缪梅凤,无锡威孚马山油泵油嘴有限公司
案由
养老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2民终1442号上诉人(一审原告):缪梅凤,女,1966年7月22日生,,汉族,住无锡市滨湖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汉平,男,1961年12月25日生,汉族,住无锡市滨湖区。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无锡威孚马山油泵油嘴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滨湖区马山七号桥。法定代表人:王晓东,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殷军、周洁琼,江苏漫修(江阴)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缪梅凤因与被上诉人无锡威孚马山油泵油嘴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威孚公司)养老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2016)苏0211民初51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3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缪梅凤上诉请求:改判威孚公司一次性赔偿养老保险待遇168060元,支付经济补偿金70325元。事实和理由:第一、其自1996年3月起即在威孚公司工作,但是该单位直至2004年起才为其参加社会保险,导致其到达法定退休年龄时无法享受养老待遇,其只能以“灵活就业人员”的身份继续缴纳基本养老保险与医疗保险的费用,以符合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要求的享受上述待遇的条件,因此,威孚公司应当承担相应的后果。一次性赔偿养老保险待遇的计算方法由两部分构成,一是现在起及今后几年内由其个人补缴的社会保险费,二是参照同事现在享受的养老金标准计算的至其实际可以享受养老金待遇期间的养老金损失;第二、在其未享受养老待遇的情况下,威孚公司终止了双方的劳动关系,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按照其“退休”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结合工作年限计算。威孚公司辩称,公司从2004年起为缪梅凤参加社会保险符合政策规定,在此之前缪梅凤只是外来务工人员,公司无法为其参保,威孚公司已经及时并且足额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缪梅凤并不能证明其必然无法享受养老待遇,即使无法享受,也不是由于威孚公司的过错所致,威孚公司无需承担所谓的后果。缪梅凤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威孚公司赔偿社会保险损失98447.04元、经济补偿金71784.30元、一次性补偿费168060元(需补缴78060元、领退休金900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威孚公司最初于1984年8月17日由无锡市机械局农工商公司胶木件厂变更为无锡市机床电器分厂;1989年8月12日,无锡市机床电器分厂变更为无锡市第三电器厂;1991年10月9日,无锡市第三电器厂变更为无锡油泵油嘴集团公司马山分厂(以下简称马山分厂),该分厂是由无锡油泵油嘴集团公司与无锡市马山区机械冶金工业公司建立的紧密型经济联合体;1994年9月9日,该经济体由集体所有制变更为股份合作制;1995年5月23日,无锡油泵油嘴集团公司马山分厂变更为无锡威孚马山油泵油嘴厂;1999年10月10日,无锡威孚马山油泵油嘴厂转制为威孚公司。2003年3月3日,缪梅凤与无锡市马山共裕珩磨厂(以下简称珩磨厂)签订劳务协议,期限至2003年12月25日,岗位为磨工。2004年4月1日,缪梅凤与威孚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期限至2008年12月31日,岗位为磨工。威孚公司为缪梅凤缴纳了社会保险。2009年1月1日,缪梅凤与威孚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期限至2010年12月31日,岗位操作工,工资按照威孚公司制定的工资分配办法确定。威孚公司每年均与缪梅凤签订劳动合同。2016年1月1日,缪梅凤与威孚公司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约定岗位为操作工。2016年7月19日,威孚公司为缪梅凤办理了退工手续,终止劳动合同时间为2016年7月18日,终止原因为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终止劳动合同关系。2016年7月28日,缪梅凤向申请劳动争议仲裁,要求威孚公司赔偿社会保险损失170231.34元、一次性补偿168060元。同年8月2日,无锡市滨湖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缪梅凤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为由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缪梅凤遂诉至一审法院,诉请如前。一审另查明,威孚公司发放缪梅凤2015年6月至2016年6月工资为:2958.35元、3543.73元、2059.81元、2571元、2543元、2412元、2450.38元、2684元、6254.36元、3428元、4484.39元、4718元、4718元、3872元。上述事实,有劳务协议、劳动合同、退工单、不予受理通知书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一审庭审中,缪梅凤陈述:其于1996年3月11日至威孚公司工作,而威孚公司到2001年才给其缴纳了工伤保险和生育保险,2004年4月才正式为其缴纳社会保险。其当时向威孚公司提出要求补缴1996年3月至2004年3月的社会保险,威孚公司承诺在办理退休手续时一并补办。但其于2016年7月18日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威孚公司却开具了退工单。威孚公司既不履行当时的承诺,也不肯继续留用。工作期间,其工作地点是无锡市滨湖区马山七号桥迎晖新村5号,从未变过。缪梅凤为证明于1996年3月11日至威孚公司上班,从未至珩磨厂上过班,提供“个人参保状态信息”,证明自2001年12月起威孚公司为其缴纳了工伤保险和生育保险;个人社会保险历年缴费情况表,证明威孚公司自2004年4月才开始为其缴纳社会保险;录用登记备案表,证明自1992年8月1日至2004年4月1日已在劳动部门有相应的备案记录;1996年12月马山分厂工资结算表,证明马山分厂自1996年开始就已为其发放工资;工会证,登记入会时间为1998年3月;荣誉证书11份,证明自1998年开始就获得了威孚公司的奖励,且被威孚公司评为2003年度工会积极分子,说明并未在珩磨厂上班;银行工资清单,证明威孚公司在2002年4月通过银行向其发放工资;收入证明,确认其至2014年6月已在威孚公司连续工作19年。威孚公司质证称,缪梅凤的工作地点虽然都是在无锡市滨湖区马山七号桥迎晖新村5号,但2004年之前双方系劳务关系。一审法院认为,法律规定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缪梅凤为证明于1996年3月至威孚公司上班,提供了个人社会保险历年缴费情况、“个人参保状态信息”、工资结算表、录用登记备案表、工会证、荣誉证书、工龄及收入证明等,已完成了初步的举证责任。威孚公司对缪梅凤入职时间不予认可,仅提供了缪梅凤与珩磨厂在2003年签订的劳务协议,而缪梅凤称曾签过空白的合同,且从未到该厂上过班。为此,缪梅凤提供威孚公司颁发的荣誉证书,证明被威孚公司评为2003年度工会积极分子。从工商部门的登记变更信息可以看出,威孚公司并非是在1999年才注册成立,而是在1984年8月17日前就已经成立。因此,法院采信缪梅凤的主张,确认缪梅凤在威孚公司的工作时间自1996年3月11日起。关于社会保险待遇的损失。法律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的争议,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本案中,威孚公司虽然在2004年4月前未为缪梅凤缴纳社会保险,但之后已办理了相关的社会保险缴纳手续。因此,缪梅凤并不符合该规定的情形。且缪梅凤也未提供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的相关证据。因此,缪梅凤向威孚公司主张损失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关于经济补偿金。法律规定,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劳动关系终止。缪梅凤出生日期为1966年7月22日,2016年7月威孚公司为缪梅凤办理退工手续符合法律规定。缪梅凤主张经济补偿金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关于一次性补偿费,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如下:驳回缪梅凤的诉讼请求。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威孚公司自2004年起为缪梅凤参加了社会保险,缪梅凤已经被纳入社会保险体系,且缪梅凤仍在以其他身份继续缴纳社会保险费,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并未认定缪梅凤不能通过补缴或者继续缴纳实现养老待遇,因此,缪梅凤的诉请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范围。按照法律规定,劳动者达到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缪梅凤以其在该时间点尚未符合领取养老金待遇为由主张威孚公司终止合同的行为违法,该上诉理由没有法律依据,本院对其主张的经济补偿金不予支持。综上所述,缪梅凤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缪梅凤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顾 妍审 判 员 陶志诚代理审判员 许晓倩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江 婷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