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1行初45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11-13
案件名称
朱华清与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政府资源行政管理:土地行政管理(土地)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华清,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鄂01行初45号原告朱华清。被告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政府。原告朱华清诉被告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江夏区政府)土地行政登记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华清起诉称,原告系江夏区林港村村民,1996年全家外出务工时将自家土地交给本组其他农户代为耕种。1998年土地二轮延包中,案外人陈某某将属于原告承包的“水库内”0.8亩土地虚报为自家承包地,并取得由被告颁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原告曾于2015年向江夏区法院起诉陈某某,要求确认陈某某与村委会签订的涉及争议土地的承包合同部分无效,江夏区法院以原告将上述土地转让给陈某某为由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后原告向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上诉过程中,原告以双方同意在村委会主持下调解为由撤回上诉,但调解最终无果。请求法院:1.确认被告江夏区政府将原告承包的土地登记在江夏区农地承包权(字)第010151818号土地经营权证的行为违法,2.将登记在该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上的“水库内”0.8亩土地登记撤销并登记在原告的土地经营权证中。本院查明,原告朱华清曾因涉案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向江夏区人民法院起诉陈某某,要求认定陈某某与林港村委会签订的承包合同无效,要求陈某某返还土地并赔偿损失。江夏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鄂江夏民二初字第00803号民事判决,认定陈某某与林港村委会签订的《江夏农村土地承包合同》合法有效,判决驳回原告朱华清的全部诉讼请求。原告朱华清上诉至本院后,在审理过程中自愿撤诉,上述民事判决已经生效。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根据法院生效判决,案外人陈某某与林港村委会签订的《江夏农村土地承包合同》合法有效,陈某某拥有涉案土地的承包经营权,朱华清对涉案土地无承包经营权。因此,江夏区政府基于上述承包合同,向陈某某颁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行为,与朱华清无利害关系,朱华清无权提起本案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朱华清的起诉。本案不交纳案件受理费。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泽斌审判员 罗 浩审判员 李 丽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侯士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