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921民初453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6-22
案件名称
杨国华、杨新华等与周辉辉、周行昌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孝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孝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国华,杨新华,汪翠英,杨合仙,杨玉仙,周辉辉,周行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孝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921民初453号原告:杨国华,男,1963年6月4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孝昌县人,现住湖北省孝昌县,系受害人杨光和之子。原告:杨新华,男,1970年3月13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孝昌县人,住湖北省孝昌县,系受害人杨光和之子。原告:汪翠英,女,1941年3月4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孝昌县人,现住湖北省孝昌县,系受害人杨光和之妻。原告:杨合仙,女,1963年12月9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孝昌县人,住湖北省孝昌县,系受害人杨光和之女。原告:杨玉仙,女,1967年9月10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孝昌县人,住湖北省孝昌县,系受害人杨光和之女。上述五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宏伟,孝昌县花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周辉辉,男,1989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广水市人,住湖北省广水市。被告:周行昌,男,1962年2月26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广水市人,住湖北省广水市。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中心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1300751018447L。负责人:周志宏,该支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叶爱民,湖北山川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杨国华、杨新华、汪翠英、杨合仙、杨玉仙与被告周辉辉、周行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随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国华和上述五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宏伟、被告周辉辉、周行昌、被告平安保险随州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叶爱民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五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76412.80元;2、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2月26日8时15分许,被告周辉辉驾驶属被告周行昌所有的鄂S×××××号长安牌小型普通客车沿S243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243省道62KM+200M处时,将前方正在由东向西横过马路至车辆临近时突然中途折返的行人杨光和撞到,造成杨光和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周辉辉负本次事故同等责任。鄂S×××××号长安牌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水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险”)。现双方未能就赔偿事宜达成协议,特具状起诉,请求法院支持原告方上列诉请。被告平安保险随州支公司辩称,1、本案应由平安保险随州支公司依法承担责任;2、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和死亡赔偿金过高,要求法院依法核实;3、诉讼费不由保险公司承担;4、超过交强险部分的损失应按百分之五十分担。被告周辉辉、周行昌辩称,事故发生后,我们与原告方私下达成了赔偿协议,原告损失应由保险公司依法赔付。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供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本院审理查明:2017年2月26日8时15分许,被告周辉辉驾驶登记车主为被告周行昌的鄂S×××××号长安牌小型普通客车沿S243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243省道62KM+200M处时,将前方正在由东向西横过马路至车辆临近时突然中途折返的行人杨光和撞到,造成五原告亲属杨光和死亡的交通事故。经孝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周辉辉负本次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方与被告周辉辉于2017年3月7日达成赔偿协议,协议主要内容为:“被告周辉辉向原告方支付补偿金50000元,受害人杨光和因交通事故死亡的损失由原告方向鄂S×××××号机动车承保的保险公司通过诉讼的方式索赔,被告周辉辉必须配合,所得赔偿款均归原告方所有,被告周辉辉支付的补偿金50000元,原告方不予退还……”。另查明,鄂S×××××号长安牌小型普通客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水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五原告于2017年3月15日诉诸本院,要求被告周辉辉、周行昌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水支公司赔偿各项损失共计176412.80元。诉讼过程中,被告平安保险随州支公司派员应诉,并主张本案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水支公司的赔偿责任由平安保险随州支公司承担。本次交通事故受害人杨光和1943年1月29日出生,死亡时年满74周岁,生前一直随其子杨国华居住在城镇。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五原告作为死者杨光和的近亲属,要求被告方在责任范围内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诉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二款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四十九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属于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属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机动车一方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非机动车、行人负事故全部责任的,机动车一方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二)非机动车、行人负事故主要责任的,机动车一方承担百分之三十至百分之四十的赔偿责任;(三)非机动车、行人负事故同等责任的,机动车一方承担百分之六十的赔偿责任;(四)非机动车、行人负事故次要责任的,机动车一方承担百分之七十至百分之八十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或者行人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次交通事故孝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周辉辉负事故同等责任,根据上述法律及地方性法规的规定,原告方超过交强险部分的损失,被告周辉辉应承担60%的赔偿责任。因被告周辉辉驾驶的鄂S×××××号长安牌小型普通客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被告周辉辉应承担的60%由被告平安保险随州支公司直接赔偿给原告。本次交通事故受害人杨光和虽为农村户籍,但生前一直随其子杨国华居住在城镇,其相关赔偿应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五原告主张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2000元,本院予以支持。五原告主张三人七天的误工损失,符合上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但其未能提供收入标准证明,本院酌情按农、林、牧、渔业之行业标准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规定:“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本次交通事故受害人杨光和1943年1月29日出生,死亡时已年满74周岁,其死亡赔偿金应按六年计算。据此,本院依据上述法律法规和双方提交的证据确定五原告在本次事故中的损失项目和金额为:一、死亡赔偿金162306元(27051元/年×6年=162306元);二、丧葬费23660元(47320元/年÷2=23660元);三、交通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2000元;四、误工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损失)1628.51元(28305/年÷365天×3人×7天=1628.51元);五、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合计219594.51元。上述损失由被告平安保险随州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杨国华、杨新华、汪翠英、杨合仙、杨玉仙175756.71元[110000元+(219594.51-110000)×60%=175756.71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二款,《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杨国华、杨新华、汪翠英、杨合仙、杨玉仙各项损失共计175756.71元。二、上述款项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82元,减半收取591元,由被告周辉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国东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黄 帆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