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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221民初1043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水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孔凡昌、王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水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水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水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孔凡昌,王瑛,李燕,陈选书,吴洪蔚,孔艳琴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水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221民初1043号原告:水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县联社”),住所地:贵州省六盘水市水城县双水新区高林路西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221214741357T。法定代表人:何璞,系该社理事长。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褚万军,男,1976年8月10日生,汉族,大专文化,系该社职工,住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被告:孔凡昌,男,1953年7月6日生,汉族,住贵州省水城县。被告:王瑛,女,1980年4月2日生,汉族,湖南省湘潭县人,大专文化,水城县老鹰山镇老鹰山小学教师,住贵州省六盘水市水城县。被告:李燕,女,1979年9月15日生,汉族,贵州省水城县人,大专文化,六盘水市第八中学教师,住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被告:陈选书,女,1954年4月13日生,汉族,贵州省水城县人,小学文化,水城县双水街道办事处退休职工,住贵州省水城县。被告:吴洪蔚,女,1974年4月13日生,汉族,贵州水城县人,中专文化,水城县尖山街道办事处职工,住贵州省水城县。被告:孔艳琴,女,1976年12月21日生,汉族,住贵州省水城县。原告水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孔凡昌、王瑛、李燕、陈选书、吴洪蔚、孔艳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县联社的委托代理人褚万军,被告王瑛、李燕、陈选书、吴洪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孔凡昌、孔艳琴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县联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孔凡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8985.12元及自2015年3月21日至2017年4月1日的利息17922.83元,本息合计66907.95元,余下利息按合同约定的月利率13.30005‰算至借款清偿完毕之日止。被告王瑛、李燕、陈选书、吴洪蔚、孔艳琴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诉讼费用及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孔凡昌于2012年5月8日向县联社木果信用社借款10万元(该笔借款现已划转至新客车站信用社),合同约定月利率为8.8667‰,借款于2014年5月7日到期,借款本息由王瑛、李燕、陈选书、吴洪蔚共同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贷款到期时,借款人又申请办理展期借款至2015年4月6日,展期期间月利率为8.8667‰,逾期月利率为13.30005‰,借款人于2014年4月25日偿还5万元,展期后借款本息由孔艳琴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该借款现已逾期,仍有本金余额48985.12元及自2015年3月21日至2017年4月1日的利息17922.83元,本息合计66907.95元。原告与被告孔凡昌多次协商还款事宜,但被告借故拖欠不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被告王瑛、李燕、陈选书、吴洪蔚共同答辩:1、我们于2012年5月8日在木果信用社为孔凡昌担保贷款10万元,担保时间为2012年5月8日至2014年5月7日止。到2016年5月7日已超过保证期限,说明木果信用社已放弃对担保人的追诉;2、在担保期间和期满后,木果信用社并未电话或书面通知等任何方式告知担保人10万元贷款未还清;3、根据担保合同约定,木果信用社与贷款人孔凡昌在未通知担保人的情况下于2014年4月25日作了借款展期,且展期后担保人为孔艳琴,与原担保人无关;4、保证合同属于霸王合同,不公平,如合同里第四条说:“甲方确认”,但是我们并未确认,也没有得到任何形式的通知。本院向被告孔凡昌、孔艳琴依法送达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后,以上被告未对原告所诉事实及举证提出异议,亦未到庭应诉。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5月8日,原告县联社下属的木果信用社与被告孔凡昌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孔凡昌向县联社木果信用社借款人民币10万元整,借款用途为养殖,借款期限为24个月,自2012年5月8日至2014年5月7日;贷款月利率为8.8667‰,逾期利率为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按季结息。该《借款合同》还约定了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等事项。同日,县联社木果信用社向被告孔凡昌发放贷款10万元,并与被告王瑛、李燕、陈选书、吴洪蔚签订《保证合同》一份,约定王瑛、李燕、陈选书、吴洪蔚为孔凡昌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担保范围为债权本金人民币10万元整及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和债权人垫付的有关费用及债权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保证期间为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履行期满之日后两年止。被告孔凡昌偿还原告贷款本金5万元后,于2014年4月25日与原告签订《借款展期协议书》一份,约定对尚未清偿的贷款本金5万元展期至2015年4月6日。同日,被告孔艳琴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一份,约定孔艳琴为孔凡昌展期的5万元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展期到期后,被告孔凡昌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截止2017年4月1日,尚欠贷款本金48985.12元及自2015年3月21日至2017年4月1日期间利息17922.83元,本息合计66907.95元。另查明,被告孔凡昌在原告向法院起诉后,于2017年5月17日偿还原告贷款本金48985.12元及利息1014.88元,至今尚欠利息16907.95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营业执照、法人身份证明书、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个人借款合同、借款展期协议书、借款借据、利息清单、保证合同、还款凭证等在案予以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县联社下属木果信用社与被告孔凡昌签订的《借款合同》、《借款展期协议书》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依约履行。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被告孔凡昌在获得贷款后,未完全按照约定归还借款本息,已经构成违约,现被告孔凡昌尚欠原告借款利息16907.95元,依法应予偿还。被告孔艳琴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根据担保法规定,在其保证范围内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孔艳琴承担担保责任之后,有权向被告孔凡昌追偿。关于被告王瑛、李燕、陈选书、吴洪蔚是否应当承担保证责任的问题。因贷款到期后,原告又与被告孔凡昌协商展期并签订展期协议,但此事并未告知被告王瑛、李燕、陈选书、吴洪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之规定,因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履行期限作了变动,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的,保证期间为原合同约定的或者法律规定的期间。虽然双方签订的《保证合同》第四条约定对主合同的期限变更不需要经过保证人的同意,保证人仍继续按本合同确定的担保范围承担担保责任,担保期限应有效至本息全部还清为止或相应延长,但保证期间系除斥期间,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一条之规定:“保证期间不因任何事由发生中断、中止、延长的法律后果”,原告以该约定作为抗辩的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四被告仍应按原保证合同的约定履行保证义务,故四被告的保证期间应为2014年5月8日至2016年5月7日,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在此期间曾向四被告主张过保证责任,故四被告不再承担保证责任,原告主张被告王瑛、李燕、陈选书、吴洪蔚承担保证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孔凡昌、孔艳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对原告的举证及诉讼请求放弃质证、抗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被告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孔凡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水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利息16907.95元(算至2017年4月1日);2017年4月2日至2017年5月17日的利息,以贷款本金48985.12元为基数,按双方合同约定逾期月利率13.30005‰计付;二、被告孔艳琴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驳回原告水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72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计736元,由被告孔凡昌、孔艳琴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丽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吴含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