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民申1379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孟祥末申请委托合同纠纷申与申请申与、申请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孟祥末,王辉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京民申1379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孟祥末,男,1965年7月15日出生,汉族,北京祥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总经理,住北京市海淀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子龙,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王辉,女,1982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北京市朝阳区。再审申请人孟祥末因与被申请人王辉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6)京01民终71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孟祥末申请再审称,王辉未完成委托事务,未履行合同义务。二审法院对事实的认定及适用法律均存在问题。且孟祥末有新的证据证明王辉二审提供虚假证据进行虚假陈述,足以推翻原判决。综上,依法应予改判。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审查明孟祥末与王辉签订了《个人房产抵押贷款合同》,合同签订后,王辉为孟祥末联系到江苏银行安定门支行,并帮助孟祥末联系到国策公司,对孟祥末及其妻子名下的各一套房产进行评估。国策公司出具了估价报告,王辉将估价报告提交给江苏银行安定门支行用于办理孟祥末在该行的抵押贷款。后,江苏银行安定门支行审批贷款1000万元。至此,王辉已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孟祥末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王辉支付服务费30万元。孟祥末未能向本院提交足以推翻原判决的证据,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判决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上是正确的。申请人孟祥末的再审申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申请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孟祥末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刘 珊审判员 李 炜审判员 李宝刚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吴莎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