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825执181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8-09-27
案件名称
叶振亮、叶俊、刘坚、刘强与程海明劳务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太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湖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叶振亮,叶俊,刘坚,刘强,程海明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太湖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皖0825执181号申请执行人:叶振亮,男,1963年8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太湖县。申请执行人:叶俊,男,1986年8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太湖县。申请执行人:刘坚,男,1990年2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江西省萍乡市安源区。申请执行人:刘强,男,1981年10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江西省萍乡市安源区。被执行人:程海明,男,1965年8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太湖县。本院在执行叶振亮、叶俊、刘坚、刘强与程海明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中,依据本院(2016)皖0825民初1462号民事判决书,被执行人程海明应偿还申请执行人支付原告叶振亮、叶俊、刘坚、刘强工资共计90800元及利息,案件受理费1035元。在执行过程中查明,经总对总查控,被执行人程海明在太湖农商行尚有存款65.39元,在太湖农业银行尚有存款32.99元,无工商登记信息,其名下有小轿车一辆,经查被执行人程海明名下皖HHXX**小轿车已抵押小额担保,且因追索劳动报酬执行案件被五河县人民法院依法扣押,现在第二次拍卖期间,经询问五河县人民法院执行人员,车辆目前已无剩余价值。因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叶振亮、叶俊、刘坚、刘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经合议庭审查核实,决定对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待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时,申请执行人可再次申请恢复执行,再次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汪晓彬审判员 张世华审判员 程文格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马海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