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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2刑终182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7-01

案件名称

谭登英非法持有毒品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谭登英

案由

非法持有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渝02刑终182号原公诉机关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谭登英,女,1973年6月11日出生于重庆市万州区,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重庆市万州区,现住重庆市万州区。2013年1月11日因吸毒被重庆市万州区公安局行政拘留10日;2013年6月14因犯贩卖毒品罪被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3年11月24日刑满释放。2016年12月2日因吸毒被重庆市万州区公安局行政拘留12日;2016年12月10日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重庆市万州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万州区看守所。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审理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谭登英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一案,于2017年3月20日作出(2017)渝0101刑初220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谭登英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派检察官邱瑢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谭登英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认定,2016年11月,被告人谭登英从他人处购得20余克毒品甲基苯丙胺供自己吸食,并将甲基苯丙胺与他人赠送的甲基苯丙胺片剂一同藏于自己的租房内。2016年12月1日13时左右,万州区公安局民警到万州区园丁四路107号3单元702室谭登英的租房内将其抓获,并从其租房卧室的电脑抽屉内查获藏放于铁盒内的白色晶体状物质9.27克、红色片剂状物质0.12克、藏放于3个玻璃瓶内的白色晶体状物质5.16克、红色片剂状物质4.68克,藏放于眼镜盒内的红色片剂状物质1.12克、棕色粉末状物质0.13克,以及5小袋棕色粉末状物质6.36克。经鉴定,从白色晶体状物质中检测出甲基苯丙胺,从红色片剂状物质、棕色粉末状物质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咖啡因成分。另查明,谭登英于2016年12月1日被公安民警在万州区园丁四路抓获归案。谭登英因吸毒被万州区公安局于2016年12月2日决定行政拘留12日。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扣押清单、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租房协议、搜查、称量、提取笔录、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等。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谭登英非法持有毒品甲基苯丙胺26.84克,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谭登英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谭登英以前因贩卖毒品被判过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又犯非法持有毒品罪,系毒品再犯,应当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被告人谭登英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二、扣押在案的毒品予以没收销毁。上诉人谭登英对原判认定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上诉称她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检举他人贩卖毒品构成立功,且家庭困难,一审量刑过重,请求二审从轻处罚。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认为,谭登英检举他人犯罪目前未能查证属实,不构成立功。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应当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审理查明的原审被告人谭登英于2016年12月1日在万州区园丁四路107号3单元702室的租房内非法持有毒品甲基苯丙胺26.84克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认定的一致。原判决所列证据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证据的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谭登英非法持有毒品甲基苯丙胺26.84克,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谭登英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谭登英曾因贩卖毒品被判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又犯非法持有毒品罪,系毒品再犯,应当从重处罚。关于上诉人谭登英提出其检举揭发他人犯罪构成立功的上诉理由,目前未能查证属实,不构成立功。故谭登英以此为由请求从轻处罚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谭登英提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上诉理由,原判已认定并据此予以从轻处罚,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谭登英提出家庭困难请求从轻处罚的上诉理由。经审查,原判已综合考虑了谭登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已从轻判处刑罚,其家庭是否困难不属于法定、酌定从轻处罚情节。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薛 梅代理审判员  张义勇代理审判员  蒲金军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田 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