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481刑初134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何某甲聚众斗殴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甲
案由
聚众斗殴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兴宁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481刑初134号公诉机关兴宁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某甲,绰号“领雕里”,男,1994年7月5日出生于广东省兴宁市,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兴宁市黄槐镇。因涉嫌聚众斗罪于2017年2月21日被兴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3月17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兴宁市看守所。兴宁市人民检察院以兴检诉刑诉[2017]123号起诉书指控��告人何某甲犯聚众斗殴罪,于2017年5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兴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红琼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兴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24日21时左右,何源浩(已判刑)与被害人钟远平因摩托车碰撞发生纠纷,后双方约定在本市黄槐镇百盛宾馆门口打架。被告人何某甲伙同何源浩、何源辉、何启新、王寅、李国超、何华斌、何文东、叶文坚(均已判刑)、何文聪、何坤威、王兴宏(均另处理)等人经商谋后去到百盛宾馆门口,用砍刀、垃圾桶、拳脚等殴打钟远平致伤。经鉴定,钟远平的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一级。事后,被告人何某甲的亲属已赔偿被害人钟远平人民币5000元。2017年2月21日,被告人何某甲到黄槐派出所投案。被告人何某甲无视国法,因小事纠纷结伙持械聚众斗殴,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四项的规定,应当以聚众斗殴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二年至三年。上述事实,被告何某甲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查询违法犯罪记录证明材料、门(急)诊通用病历、疾病证明书、现场检测报告书、检测照片、(2016)粤1481刑初85号、8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2016)粤1481刑初87号、393号刑事判决书,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辨认笔录,法医学伤情检验鉴定书,证人王冬兰的证言,被害人钟远平的陈述,同案人何源浩、何源辉、何启新、王寅、叶文坚、何文聪、叶文兴、何坤威、王兴���、李国超及被告人何某甲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甲无视国家法律,因小事纠纷结伙持械聚众斗殴,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何某甲主动投案,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何某甲家属赔偿了被害人钟远平部分经济损失,被害人钟远平对被告人何某甲的犯罪行为表示谅解,酌情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合理,本院予以采纳。庭审中,被告人何某甲提出其在本案中属从犯。经查,被告人何某甲在共同犯罪中积极参与,起主要作用,不属从犯。被告人的辩解意见,与事实和法律不符,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何某甲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21日起至2020年2月2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陈利聪审 判 员 黄可兴人民陪审员 刘庆中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刘剑锋 来源:百度搜索“”